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02执复12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大连鑫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天洋路111-1号。
法定代表人:祝彩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圣峰,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冰,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变压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569号。
法定代表人:邹积超,董事长。
第三人:大连信达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569号。
法定代表人:杨宝信,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大连鑫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执异17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认为,该院在执行大连鑫城建筑工程公司与大连变压器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大连鑫城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大连鑫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向该院申请追加大连信达变压器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当事人承担实体责任,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而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在债务到期后不但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而是以实物出资的方式与他人成立了第三人,且以签订租赁合同的虚假形式将办公楼无偿提供给第三人使用”为由,追加大连信达变压器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任何情形,故大连鑫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对其追加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裁定驳回大连鑫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加大连信达变压器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复议申请人大连鑫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执异17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追加大连信达变压器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05)甘民房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并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大连变压器厂有限公司已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且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以实物出资的形式与他人成立了第三人大连信达变压器有限公司,故提出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对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以上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另查明,大连变压器厂有限公司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吊销日期为2006年11月27日,吊销原因为两年未检。大连变压器厂有限公司与大连信达变压器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大连变压器厂有限公司同意将办公楼中的20平方米无偿给予大连信达变压器有限公司做办公使用,使用期限五年。
本院认为,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因出现法定原因,将与被执行人有义务关联的案外人,依法增加为被执行人的一项法律制度。被执行主体的追加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经法定程序进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依据该规定请求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但并未提供第三人系被执行人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且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复议申请人关于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鑫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执异171号执行裁定。
审判长 王艳波
审判员 吕 颖
审判员 卢宏翔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