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鑫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0211执异319号
案外人:大连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亮甲店镇亮甲村。
法定代表人:王俊先,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琳、荆媛,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66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于区。
申请执行人:马亮,男,1972年4月1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申请执行人:马洪良,男,1982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申请执行人:于盛满,男,1974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申请执行人:胡军生,男,1975年11月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申请执行人:黄长江,男,1962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申请执行人:高丽君,女,1967年6月2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申请执行人:印永平,男,1975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申请执行人:大连鑫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天洋路111-1号。
法定代表人:祝彩霞。
在本院执行印永平等8人与被执行人大连鑫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大连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法院(2013)甘查字第1533-154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裕景花园及裕华园共计24套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大连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异议请求:解除对异议人所有的裕景花园及裕华园共计24套房产的查封。
案外人大连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印永平等8人与被执行人鑫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法院在执行此案过程中,查封了裕景花园及裕华园共计24套房产。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异议人,不属于被执行人鑫城公司,法院对案涉房屋查封错误,应当依法予以解封。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案涉房屋系异议人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异议人未对案涉房屋进行销售等处置,案涉房屋至今未网签备案和办理产权登记至鑫城公司或第三人名下,根据《物权法》规定,案涉房屋所有权属于异议人,不应作为鑫城公司的财产查封。
案涉房屋系异议人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异议人未对案涉房屋进行销售等处置,案涉房屋至今未网签备案和办理产权登记至鑫城公司或第三人名下,根据《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之规定,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异议人,不应作为鑫城公司的财产查封。
二、虽异议人与鑫城公司签订了以房抵款协议书,约定以房屋抵顶应向鑫城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但异议人已通过垫付农民工工资的形式交更了以房抵顶工程款的支付形式,且异议人在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更无需再通过以房抵款方式向鑫城公司支付工程款,故该以房抵款协议已经终止,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前述事实,因此,案涉房屋并非鑫城公司财产,案涉房屋系异议人所有,法院依据以房抵款协议书查封案涉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解除查封。
2010年,异议人与鑫城公司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鑫城公司承包异议人在大连保税区亮甲店街道开发建设的裕景家园住宅小区工程施工。后因鑫城公司施工管理不当,无法保证施工进度和施工质量,异议人与鑫城公司于2011年8月14日协商解除了施工合同。
施工合同解除后,农民工开始上访讨要拖欠的工资。为解决农民工欠薪问题,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期间多次组织保税区劳动人事局、建设管理局、亮甲店街道和异议人、鑫城公司等召开关于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协调会议,并明确此次拖欠农民工工资事件的第一责任主体是鑫城公司,异议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此期间鑫城公司向政府提出用与异议人在2010年期间达成的三份《房屋抵款协议书》中确定的抵付工程款的案涉房屋变现偿还其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但鑫城公司为维稳息访,要求异议人先行出资14,41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异议人先后于2011年出资900万元,2012年出资541万元替鑫城公司支付上访农民工工资。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6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异议人垫付农民工工资14,410,000元计入已付工程款,以房抵款中的案涉房屋12,724,308元未计入已付工程款,且异议人已向鑫城公司支付工程款130,958,843.1元,已超过工程结算值125,757,573.87元,即异议人已超额向鑫城公司支付工程款。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59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在原房屋抵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已经发生变更,且大连市中院驳回了鑫城公司关于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以及配合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因此,异议人与鑫城公司的以房抵款协议书已经终止,案涉房屋并非鑫城公司财产,案涉房屋系异议人所有,法院依据以房抵款协议书查封案涉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解除查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0条、7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0条、21条之规定,我公司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案外人异议申请中引用法院文书所述事实属实。
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599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鑫城公司关于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以及配合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但判决书认定在双方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书后,协议中约定的部分房屋已经实际履行。并判令维持一审“原告大连鑫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连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七份房屋抵款协议书(其中四份协议书签订日期分别为2010年4月26日、2010年9月20日、2010年10月15日、2010年10月21日,另有三份协议书未注明签订日期)有效。”的判项。
另查明,本院(2013)甘查字第1533-1540号民事裁定书【后恢复为(2015)甘查字第2232-2239号】裁定查封所有位于大连鑫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裕景花园及裕华园共计26套(后期有两套解封)房产。通过查阅执行卷宗,案涉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大连鑫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
本院认为,《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案外人异议申请说明上述的前两项。对于能否排除执行,本院认为,对于案外人解封的案涉24套房产的请求,由于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间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有效并部分已经实际履行,故案外人依据相应权利排除执行,存在障碍。在执行异议审查阶段,不宜就相应实体问题进行确定及处理。并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执行异议的处理亦仅为“裁定中止执行”,故案外人有关“解除”案涉房屋查封的异议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大连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景 渤
人民陪审员 陈 梅
人民陪审员 刘精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安琪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