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鑫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鑫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民终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鑫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天洋路111-1号。
法定代表人:**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广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波,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亮甲店镇亮甲村。
法定代表人:王俊先,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丽,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媛,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鑫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公司)因与上诉人大连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鑫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广海、刘路波,顺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丽、荆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顺德公司支付工程款3100万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顺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关于“综合以上分析,顺德公司提举的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已付工程款为130,946,843.1元,因顺德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30,946,843.1元,超过案涉工程决算125,757,573.87元,鑫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予支持”的陈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大连正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裕景家园住宅小区工程预算》中最终确定工程决算值为125,757,573.87元的时间为2012年的1月3日。顺德公司在该预算书上盖章予以确认。此时顺德公司就应当知道在2012年的1月3日之前已付工程款是多付还是欠付,如果多付了,在2012年的1月3日之后就应当停止再付款。而顺德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在2012年1月3日以后顺德公司还主动地多次付款,累计达7,048,561.29元。其中,2013年5月16日支票付60万元(编号70),2012年5月30日支票195,298.29元(编号71),2013年11月28日付244,861元(编号72),2012年5月16日付200万元(编号78补证),2012年6月5日200万元(编号79),2012年8月14日621,478元(编号80),2012年8月14日293,854元(编号81),2012年8月17日支付788,522元(编号82),2012年1月20日付3万元(编号87),2012年5月30日付4万元(编号88),2012年5月3日付4万元(编号89),2012年8月14日付2万元(编号90),2012年8月14日付2万元(编号91),2012年1月4日检测费142,598元(编号93),2012年1月7日检测费11,950元(编号94)。在2012年1月3日决算书确认工程造价后,顺德公司又多次付款的行为表明顺德公司一直在欠付工程款,原审认定多付5,189,269.23元的工程款根本就不符合客观实际。二、顺德公司明知在2011年8月14日双方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毕远东无权处理施工及工程结算的一切事务,但仍在2016年与案外人毕远东签署的《裕景家园工程结算确认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该确认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1、在2011年8月14日双方解除总包合同时,鑫诚公司已经书面解除了对毕远东的授权,但顺德公司故意隐瞒这一事实且拒不提供书面的解除文件。2、在2011年8月14日以后,顺德公司支付工程款都是要求鑫诚公司财务王立英领取,没有任何一笔是毕远东领取,足以说明顺德公司对毕远东的授权已被解除是明知的。3、2016年9月5日顺德公司将《裕景家园工程结算确认书》传真给鑫诚公司,要求其盖章确认,表明顺德公司也知道毕远东无权签署该文件,因此才要求鑫诚公司表明态度。而鑫诚公司在收到该确认书后,立即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向顺德公司发出书面函件,告知顺德公司毕远东的签字无效。三、原审认定大连渤海建筑集团公司俊诚分公司给顺德公司开具的6870万元发票所缴纳的税款395.912万元应当由鑫城公司买单,应计入顺德公司已付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首先顺德公司与毕远东签订的2010年8月19日《缴税抵款协议》是明显欺骗税务机关、规避法律、损害社会利益的行为,原审将这样的协议认定为有效显然是错误的。其次鑫诚公司系独立法人,有能力独立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无论是否欠税,也是由鑫诚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不需顺德公司操心劳神。第三、大连渤海建筑集团公司俊诚分公司本身就是顺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先的公司,其证明材料本身就与顺德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足采信,其开6870万元发票给顺德公司、并缴纳税款是他们之间恶意窜通,与鑫诚公司无关。四、顺德公司向大连四海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建设公司)支付的款项及抵顶的房屋计入顺德公司已付鑫诚公司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顺德公司提供的50号凭证是支付给四海建设公司的20万元,原审认为该款项不能计入顺德公司已付给鑫城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是正确的;但是对68号凭证涉及的6万元和103号付款凭证即顺德公司与四海建设公司签订的《房屋抵款协议书》中涉及1084.501万元却计入顺德公司已付鑫诚公司的工程款。显然,顺德公司将款项付给了四海建设公司,应当由顺德公司来举证证明此举是事先得到鑫诚公司同意的,否则,该款项不能认定为鑫诚公司收取。原审将举证责任归责于鑫诚公司,以“鑫城公司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顺德公司与四海建设有其他合同关系”为由将以抵顶房屋价款计入顺德公司已付鑫城公司的工程款更是荒谬至极。五、原审认定顺德公司提举的109、110、111号付款凭证涉及的水泥款、商品砼、电表箱三项合计19,890,465.1元,应计入顺德公司已付工程款的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及的款项大约2000万元,但是顺德公司至今没有提供在2011年8月14日前采购水泥、采购混凝土的书面合同;更没有提供由鑫诚公司材料员签收的用于案涉工程哪怕一张送货单,显然是极不寻常;其二顺德公司提供的大连金山水泥制造公司、大连伟业公司、大连亿德鸿公司、大连鑫锐达机电公司在鑫诚公司诉讼以后才出具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根本无法确认,顺德公司所谓的付款凭证购买的所谓水泥、混凝土根本无法证明用于案涉工程,原审凭什么要求鑫城公司来为此买单呢?六、关于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鑫诚公司认为顺德公司没有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顺德公司认为已经超付工程款,则顺德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负有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顺德公司应当对已付款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归责于鑫诚公司,显然是错误的。鑫城公司还对原审认定的112号票据存在异议,认为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为盼。
顺德公司辩称:一、鑫城公司已在一审中认可的付款凭证,又在上诉状中否认且无新证据证明,违反“禁止反言”原则,并且,该部分凭证均系我公司为继续施工而垫付的款项且经毕远东确认。(一)鑫城公司在一审中已对第70-72、79-91号凭证认可(详见一审判决第7页第三段),对应已付款金额500多万元,但鑫城公司在上诉状中又以上述凭证时间在结算报告作出之后为由而否认上述款项,并且鑫城公司也未提交足以证明其未收到上述款项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第74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2条第1款规定,鑫城公司主张该部分已付款不符合客观实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鑫城公司主张的第70-94号付款凭证均包含在《裕景家园工程结算确认书》及后附“鑫城建筑公司往来款现金”中,且均由毕远东签字确认。(三)鑫城公司上诉否认的款项,均系我公司为案涉工程继续施工而被迫为鑫城公司垫付的款项。1.关于我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支付的60万元(编号70)、于2013年5月30日支付的50万元(编号71号)、于2013年11月28日支付的244,861元(编号72号)。我公司向鑫城公司支付工程款后要求鑫城公司提供发票,但鑫城公司却以无钱支付税金及毕远东费用为由拒绝向我公司提供发票,我公司无奈于2013年5月16日向鑫城公司支付60万元、于2013年5月30日以支票方式支付195,298.29元、以现金方式支付304,701.71元,鑫城公司收款后于2013年5月22日开具了金额为10,000,000元的发票、于2013年5月30日分别开具了金额为8,961,815元的发票和金额为3,000,000元的发票。鑫城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有义务就收到的工程款纳税,而非由我公司承担,故我公司向鑫城公司支付的上述三笔款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2.关于我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支付的2,000,000元(编号78补证)、于2012年6月5日支付的2,000,000元(编号79)、于2012年8月14日支付的621,478元(编号80)、于2012年8月14日支付的293,854(编号81)、于2012年8月17日支付的788,522元(编号82)。案涉合同解除后,因鑫城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上访讨要工资,为解决农民工欠薪问题,政府组织多个部门召开协调会议,在此期间鑫城公司向政府提出用与我公司抵付工程款的24套房屋变现偿还其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并要求我公司先行出资14,41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我公司为维护农民工利益,按照政府要求支付上述款项。上述款项均系鑫城公司为维稳息访,要求我公司先行支付的上访农民工工资,详见我公司一审证据《裕景家园工程结算确认书》最后一段。并且,双方签订该结算确认书时,24套拟抵款房屋的权属归属未定,我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是否计入已付款也未定,故我公司当时也无法确认是否超付工程款。3.关于我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的30,000元(编号87)、于2012年5月30日支付的40,000元(编号88)、于2012年4月6日支付的50,000元(编号89)、于2012年8月14日支付的20,000元(编号90)、于2012年9月24日支付的20,000元(编号91)。上述款项均系我公司代鑫城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沙石料款,由于鑫城公司在施工工程中拖欠沙石料款,经毕远东同意,我公司替鑫城公司垫付案涉工程沙石料款,计入我公司已付工程款。上述支票存根中均为沙石料供应商梁虎签字。4.关于我公司于2012年1月4日支付的检测费142,598元(编号93)、于2012年1月7日支付的检测费11,950元(编号94)。根据《建设工程费用标准》(2008年定额)第6页规定,建设工程费用中的直接费中的材料费包含检验试验费,但鑫城公司施工期间一直欠付检验中心的检验检测款,案涉合同解除后,经毕远东同意,我公司为鑫城公司垫付上述款项以取回检验检测报告。二、案涉合同解除不影响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鑫城公司授权毕远东全权处理案涉工程施工及工程结算等一切事务,因此,毕远东有权代表鑫城公司在《裕景家园工程结算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该确认书对鑫城公司具有约束力。(一)根据我公司与鑫城公司于2011年8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第3条“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约定,案涉合同虽于2011年8月14日解除,但不影响案涉工程结算。并且,顺德公司一审证据《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鑫城公司授权毕远东代表鑫城公司全权处理裕景家园住宅小区工程施工及工程结算等一切事务,确认已付款、物属于工程结算范畴,鑫城公司也认可毕远东签字确认的结算值,所以毕远东有权代表鑫城公司在《裕景家园工程结算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该确认书对鑫城公司具有约束力。(二)鑫城公司主张案涉合同解除时就已经书面解除了对毕远东的书面授权,应提供相应的书面解除文件,但实际上,在案涉合同解除时,我公司从未收到鑫城公司解除对毕远东授权的书面文件,且该文件如存在,鑫城公司也应保留,鑫城公司主张我公司故意隐瞒且拒不提供书面的解除文件,明显与事实不符。(三)我公司从未向鑫城公司发送过要求确认结算值的传真,也从未收到过鑫城公司所谓的信函,且鑫城公司亦未提供函件送达的证据,无法证明我公司已收到信函。而且,鑫城公司主张在2016年向我公司发送函件并告知毕远东签字无效,可以说明鑫城公司在2011年案涉合同解除时并未告知我公司解除对毕远东的授权。另外需要说明的是,2012年毕远东签字确认的结算值、2014年毕远东签字确认的《裕景家园工程结算确认书》及2010年至2013年期间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均发生在2016年鑫城公司发函告知毕远东签字无效之前,故即使法院采信该证据,也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三、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鑫城公司在案涉合同签订前应在劳务发生地即案涉工程所在地申报纳税,故我公司在鑫城公司申报纳税前协助鑫城公司提供发票而垫付的工程款发票税费3,957,120元应当由鑫城公司承担。根据2009年1月1日实施的《营业税暂行条例》第14条规定“营业税纳税地点:(一)……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以及1993年12月23日实施的《发票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鑫城公司应在案涉合同签订时即2010年1月15日前向案涉工程所在地申报纳税。因鑫城公司直至2011年6月才向工程所在地税务局进行注册登记、领购发票并缴税,所以在2011年6月前无法向我公司提供发票,故毕远东就暂时以注册在工程所在地的案外人渤海公司名义开具发票,渤海公司开具的6870万元工程款发票及鑫城公司开具的其余57,057,573.87元工程款发票,合计数额与双方确认的决算值一致,鑫城公司主张其有能力独立缴纳税款,则应当举证证明在案涉合同签订前即已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或提供2010年的6870万元工程款发票,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6870万元工程款发票对应税款共计3,957,120元已经毕远东确认,应由鑫城公司承担,计入我公司已付工程款。四、关于我公司于2011年6月9日代鑫城公司向韩世春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编号50),详见上诉状。需要说明的是,鑫城公司认可韩世春在编号54、60凭证上的签字,证明鑫城公司认可韩世春在案涉工程中砌砖工程分包人的身份及收款行为,另外,在2017年11月20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鑫城公司主张我公司与四海公司之间存在关于土石方工程的施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要求鑫城公司提供我公司与四海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但鑫城公司声称提供不了,故鑫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五、关于我公司于2011年9月10日向四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0,000元(编号68)。毕远东在《裕景家园工程结算确认书》及后附付款“鑫城建筑公司往来款现金”中已签字认可,且根据我公司提供的请款单,该笔款项系用来支付鑫城公司设备、材料外运及清场的运费,故该笔款项应计入我公司已付款。六、关于我公司与四海公司、鑫城公司签署的《房屋抵账协议书》(编号103)。毕远东在《裕景家园工程结算确认书》及后附“抵顶房屋”表中已签字认可,“抵顶房屋”表中包含该笔款项,鑫城公司认可毕远东的收款行为。并且,《房屋抵账协议书》第1条明确约定我公司将裕景家园18号楼的公建1、2、3和二单元304号住宅抵顶鑫城公司工程款,而裕景家园18号楼的公建2、3和二单元304号住宅包含在鑫城公司主张的拟抵顶工程款的24套房内,证明鑫城公司认可我公司裕景家园18号楼的公建1、2、3和二单元304号住宅抵顶鑫城公司工程款的行为。七、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所需水泥、混凝土以及电表箱应由鑫城公司负责采购并承担相应货款,因鑫城公司一直拖欠货款,经毕远东确认后,由我公司代鑫城公司垫付上述款项,应计入我公司已付工程款。一审判决此节事实认定正确(编号109、110、111)。鉴于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17.1款约定“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清单:不采用”、第17.5款约定“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结算方法:不采用”、第18.1款约定“承包人采购设备的约定:按工程实际需要采购”,案涉工程所需水泥、混凝土以及电表箱均应该且实际上由鑫城公司负责采购并签订采购合同,因鑫城公司不支付货款而经毕远东确认由我公司代为垫付的款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鑫城公司主张由我公司提供水泥、混凝土以及电表箱的采购合同、送货单,无事实依据,而应由鑫城公司提供其签订的采购合同、送货单及付款凭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此外:(一)关于我公司垫付的水泥货款2,296,830元(编号109)。毕远东在《裕景家园工程结算确认书》及后附付款“需从正融预算中扣除甲供材料余额统计表”中已签字认可,并且该表中水泥货款与决算书中水泥货款一致。大连金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系由该公司盖章确认,并且该证明明确表明其提供的水泥全部由鑫城公司收用并用于案涉工程,故我公司垫付的水泥货款2,296,830元应由鑫城公司承担,计入我公司已付工程款。(二)关于我公司垫付的混凝土货款16,843,669元(编号110)。毕远东在《裕景家园工程结算确认书》及后附“需从正融预算中扣除甲供材料余额统计表”中已签字认可,并且根据我公司提供的《裕景家园住宅小区工程预算》所附的《裕景家园混凝土工程量价差表》,案涉工程混凝土用量为50,826.94吨,与该表中混凝土用量50,826.9吨基本一致。大连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大连亿德鸿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支票及收款收据等,证明我公司实际代鑫城公司支付的混凝土货款16,843,669元,经毕远东签字确认后该笔款项直接计入已付工程款。(三)关于我公司垫付的电表箱货款749,966元(编号111)。毕远东在《裕景家园工程结算确认书》及后附“需从正融预算中扣除甲供材料余额统计表”中已签字认可,并且该表中电表箱货款与决算书中电表箱货款一致。大连鑫锐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支票及收款收据等,证明我公司实际代鑫城公司支付的电表箱货款749,966元,应抵顶已付工程款。综上,在双方已确认结算值且我公司已超付工程款的情况下,鑫城公司无权再要求支付工程款,请求贵院依法驳回鑫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顺德公司上诉请求:1、纠正一审判决中对顺德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130,946,843.1元的认定(少认定224,000元),依法改正为顺德公司已付工程款131,170,843.1元,并维持一审判决。2、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鑫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第50号付款凭证20万元,一审判决以“缺乏基础证据”为由未计入顺德公司已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毕远东在《裕景家园工程结算确认书》及后附“鑫城建筑公司往来款现金”中已签字认可,“鑫城建筑公司往来款现金”中包含该笔款项,并且《授权委托书》可证明被顺德公司认可毕远东的收款行为。2.顺德公司于2011年6月9日代鑫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系顺德公司代鑫城公司向案涉工程中的砌砖工程分包人韩世春支付的工程款,鑫城公司对该支票的真实性认可。3.虽顺德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上显示付款方系案外人四海建设公司,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毕远东,毕远东也同意将该笔款项视为顺德公司已付工程款。关于我公司于2011年6月9日代鑫城公司向韩世春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编号50),需要说明的是,鑫城公司认可韩世春在编号54、60凭证上的签字,证明鑫城公司认可韩世春在案涉工程中砌砖工程分包人的身份及收款行为,另外,在2017年11月20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鑫城公司主张我公司与四海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关于土石方工程的施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要求鑫城公司提供我公司与四海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但鑫城公司声称提供不了,故鑫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关于第95号付款凭证,一审判决以“鑫城公司补充提交的该笔款项收据中付款人为顺德公司”为由未支持将该笔款项计入顺德公司已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毕远东在《裕景家园工程结算确认书》及后附“甲方代付工程款统计表”中已签字认可,“甲方代付工程款统计表”中包含该笔款项,并且《授权委托书》可证明鑫城公司认可毕远东的收款行为。三、一审判决将顺德公司已付工程款认定为130,946,843.1元,属于计算错误。一审判决已认定《裕景家园工程结算确认书》中确认的顺德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31,170,843.1元,即使原审判决对第50号付款凭证、第95号付款凭证对应的已付款不予支持,最终认定顺德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亦应为130,958,843.1元(131,170,843.1元-200,000元-12000元),而非130,946,843.1元,少计算12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恳请贵院在纠正上述事实认定错误问题后,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维护顺德公司的合法权益。
鑫城公司辩称:顺德公司提出异议的50、95号票据,原审未予认定是正确的,顺德公司上诉无理,应予以驳回。顺德公司提出的原审计算错误一节,确实存在,如果按照原判认定的结果,少计算了1.2万元,顺德公司这一点主张是正确的。
鑫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顺德公司给付工程款暂定3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15日,鑫城公司、顺德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裕景家园住宅小区(4-15号楼、32-35号楼)工程;承包内容:土建工程及配套建筑装饰、采暖、给排水、电气、消防等。2010年5月17日鑫城公司取得该部分工程的中标通知书。2010年7月30日,鑫城公司、顺德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分别为:裕景家园住宅小区(1、2、3、16、17-21、18A、31、36、37号楼)和(20-30、26A号楼)工程;承包内容:土建工程及配套建筑装饰、水暖、电气。2010年7月12日鑫城公司取得该两部分工程的中标通知书。2010年3月18日鑫城公司开始施工。2010年4月20日,鑫城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何广海系鑫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毕远东(案外人)为我的委托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委托代理人全权处理顺德公司的裕景家园住宅小区工程施工及工程结算等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该《授权委托书》上有毕远东签字、何广海和鑫城公司盖章。2011年8月14日,鑫城公司、顺德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双方协商终止剩余工程的施工合同,并约定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大连正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和鑫城公司、顺德公司共同委托,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预算编制工作,出具《裕景家园住宅小区工程预算》。最终确定工程造价为125,757,573.87元,鑫城公司、顺德公司在该预算书上盖章予以确认。现鑫城公司、顺德公司均认可本案涉工程的决算值按《裕景家园住宅小区工程预算》确定为125,757,573.87元。2014年1月21日,顺德公司与案外人毕远东就已付工程款进行核对并签署《裕景家园工程结算确认书》。双方确认顺德公司支付情况为:1.付款项现金62,957,895元;2.付款项现金1,844,861元;3.代付款1,455,621元;4.抵顶设备车辆4,710,000元;5.代建施工暂舍及抵顶物资2,000,000元;6.抵顶房屋32,053,809元;7.甲供材19,890,465.1元;8.施工质量加固费800,000元;9.房屋维修费3,772,500元,合计129,485,151.1元。双方还确认:前述抵顶的房屋中尚有24套房屋(12,724,308元)未办理抵付手续;顺德公司为鑫城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14,410,000元。2016年9月8日,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鑫城公司向顺德公司邮寄函件一份。内容为:贵公司于2016年9月5日传真过来的《裕景家园工程结算确认书》收到。贵公司要求我公司盖章确认,我公司认为,该确认书所述内容未与我公司财务对账,毕远东签字认可无效,我公司要求我们双方财务部门对账后,再确认。为此,对此结算书我公司不同意盖章确认。另,2017年3月29日,鑫城公司申请对裕景家园配合费、保管费、地下室加固、土石方、外墙砖防水勾缝、植筋马凳筋未签证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鑫城公司顺德公司双方质证,鑫城公司最终申请对案涉工程即裕景家园住宅小区工程的外墙砖防水勾缝未签证工程造价和植筋、马凳筋未签证工程造价是否包含在双方决算书内进行鉴定;若前项鉴定结论认为未包括在双方决算书内,请求对外墙砖防水勾缝未签证工程造价和植筋马凳筋未签证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鑫城公司的上述鉴定申请,摇号随机选取德利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8月21日,德利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进一步提供有关鉴定证据的函》,说明现有材料无法证明要求鉴定内容,故请鑫城公司就申请鉴定的事项补充证据。因鑫城公司并未补交符合该函要求条件的证据,最终德利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出具《关于(2017)大法技字第01355号<司法鉴定委托书>的退卷函》,予以退卷。庭审中,鑫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顺德公司给付工程款3500万元,理由是:认可案涉工程的决算值为125,757,573.87元,但顺德公司仅支付款物90,272,099.29元,尚欠3548万元未付。外墙砖防水勾缝、马凳筋和配合费不包括在3548万元内,准备该三部分工程款另行起诉。对于增加的400万元诉讼标的,鑫城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在庭审前,鑫城公司、顺德公司行对已付款物进行了对账,除顺德公司主张已付款的第12、21、22、23、27、28、50、58、61、62、63、64、67、68、69、78、83、92-99、103、109-112号付款凭证鑫城公司有异议外,双方对其余付款凭证均认可。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顺德公司补充提举可以佐证有争议的付款凭证对应的款项确已支付的证据。庭审后,顺德公司提举了补充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顺德公司提举的补充证据进行核对,双方都出具了书面的质证意见。核对后,鑫城公司对71号付款凭证予以认可,对其他付款凭证仍持异议。另,顺德公司在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作出(2016)辽02民12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顺德公司提出的异议。顺德公司未上诉。后,顺德公司又以本案的审理结果取决于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以房抵债的部分房屋在另案审理中,本案需等待另案审理结果为由,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裕景家园住宅小区工程预算、裕景家园工程结算确认书及后附付款汇总表、收款收据、借据、缴税抵账协议、公证书、大连金州区地税局定率核定通知书、税收通用缴款书、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俊诚分公司出具的代缴税情况证明、鑫城公司和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俊诚分公司提供的工程款发票及统计的明细表、借条、大连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款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信息、支票存根、大连保税区劳动人事局及大连保税区建设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大连保税区信访局提供的存款回单、大连保税区信访局提供的收据、大连保税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供的收据、顺德公司与农民工胡军生就顺德公司垫付其农民工工资事宜签订的协议书、顺德公司抵顶鑫城公司工程款所签商品房合同明细、相应的抵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付款凭证、梁虎就鑫城公司垫付电气工程款事宜出具的声明、毕远东出具的收条、鑫城公司、顺德公司双方就鑫城公司将车辆、设备抵顶顺德公司工程款事宜签订的抵款协议书、房屋抵顶协议书、大连金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大连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大连亿德鸿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大连鑫锐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管辖异议申请书、中止审理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经过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鑫城公司、顺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应为有效。由于鑫城公司、顺德公司双方均对大连正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做的决算结果予以认可,只是对顺德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存在争议,那么顺德公司已向鑫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就成为本案审查的重点。一审法院认为顺德公司已付款应为130,946,843.1元。理由如下:首先,顺德公司与案外人毕远东就已付工程款进行核对并签署的《裕景家园工程结算确认书》对已付款有确认。顺德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鑫城公司授权毕远东代表鑫城公司全权处理裕景家园住宅小区工程施工及工程结算等一切事务,确认已付款物属工程结算范畴,所以毕远东有权代表鑫城公司在《裕景家园工程结算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该确认书是有效的,对鑫城公司具有约束力。虽然《裕景家园工程结算确认书》的签署时间晚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签署的时间,但鑫城公司授予毕远东的权限包括工程结算事务,施工合同解除不代表结算终止,合同解除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在鑫城公司没有解除对毕远东的授权的前提下,毕远东仍有权参与工程款的结算并签署相关文件。《裕景家园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顺德公司支付9项款物合计129,485,151.1元;以房抵款中尚未办理抵付手续24套房屋12,724,308元;顺德公司为垫付农民工工资14,410,000元。其次,一审法院确认的顺德公司已付款数额有相关的付款凭证予以佐证。顺德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举了112份付款凭证证明其已付工程款131,170,843.1元,鑫城公司对顺德公司提举的部分付款凭证有异议,一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付款凭证逐一进行了审查,具体情况如下:一、关于顺德公司提举的第12、22、23号付款凭证。第12、22、23号付款凭证显示顺德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27日、2010年9月1日分三笔向鑫城公司支付安措费共计199万元。鑫城公司认可收到该三笔款项,但主张该三笔款项不属于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决算书中每栋楼的《单位工程费用表》第28项、第50项即是“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证明安措费已包含在案涉工程款决算值内,应属工程款。无论顺德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向相关部门缴纳安措费,鑫城公司庭审时已认可实际收到该两笔款项,上述款项应计入顺德公司已付款。鑫城公司主张顺德公司未按照规定向相关部门缴纳安措费,属于行政部门管理职能,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二、关于顺德公司提举的第21号付款凭证。该凭证是顺德公司与毕远东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的《缴税抵账协议》。甲方为顺德公司、乙方为鑫城公司(毕远东),内容为:甲方以大连渤海建筑集团俊诚分公司的名义为乙方交纳税金3,957,120元抵作乙方的工程款,乙方须向大连渤海建筑集团俊诚分公司提供总额度为68,700,000元的材料或人工或工程发票,向甲方提供3,957,120元的工程款收据,并以大连渤海建筑集团俊诚分公司的名义向甲方提供总额68,700,000元的发票、合同工程预算书和工程决算书。鑫城公司主张该协议是顺德公司与毕远东恶意串通签订的,应无效且没有实际履行,该公司的税费不可能由其他公司代缴,完税证明也不是鑫城公司的名义且税率不合理。一审法院认为,鑫城公司无据证明该协议是顺德公司与毕远东恶意串通签订的,该协议应为有效。庭后顺德公司提举的税收通用缴款书、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俊诚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证明》、鑫城公司和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俊诚分公司出具的工程款发票及统计的明细表可以证明双方已经履行了该协议。而且,鑫城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收到工程款后,有义务就收到的工程款纳税,顺德公司不再要求鑫城公司就包含该税金的68,700,000元工程款另行开具工程款发票,鑫城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也就无需再对68,700,000元工程款纳税,该笔税款应由鑫城公司承担。该笔款项应计入顺德公司已付工程款。三、关于第27号和第69号付款凭证。第27号和第69号付款凭证显示王丽分别于2010年10月9日和2010年10月16日向顺德公司收取各50万元,事由是暂借款和毕总借款。鑫城公司承认王丽是毕远东的办事人员,但主张该笔借款是王丽的个人借款,与该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顺德公司提举的鑫城公司未提异议的第13、15、16、17、18、20号付款凭证上均是王丽签字,说明鑫城公司同意王丽代其向顺德公司收取工程款。该两笔款项虽然写的是借款,从表面上看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在建筑行业存在承包方先向发包方借款在结算时抵顶工程款的习惯,并且第27号付款凭证所证明的款项在毕远东签字认可的《鑫城建筑公司往来款现金》中有体现,《鑫城建筑公司往来款现金》结尾标明“2012年5月26日鑫城建筑公司与顺德房地产财务对账,以上资金均系顺德房地产拨给毕远东的工程款。并已核实”,第69号付款凭证在毕远东签字认可的《鑫城建筑公司款项》中也有体现。因此,该两笔款项应计入顺德公司已付工程款。四、关于第28、61、62、63、64号付款凭证。第28、61、62、63、64号付款凭证显示张兆坤分别于2010年10月15日、2011年4月1日、2011年8月14日、2011年8月16日、2011年8月21日共收取顺德公司款项101,000元,除64号为收据外,其余付款凭证均是借据。鑫城公司主张是借款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顺德公司提举的鑫城公司未提异议的第11、37、65号付款凭证上均是张兆坤签字,并且37号和65号也是借款,加之这五笔款项在《鑫城建筑公司往来款现金》中均有体现,与前述同理。上述款项应计入顺德公司已付工程款。五、关于第50付款凭证。第50付款凭证显示四海建设于2011年6月9日向韩世春支付的工程款20万元。鑫城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收款收据上显示付款方系四海建设,顺德公司未能提举证据佐证该笔款项是其支付的,虽然有毕远东签字认可,缺乏基础证据支持。该笔款项不能计入顺德公司已付工程款。六、关于第58号付款凭证。第58号付款凭证显示董克嵩于2011年7月13日收取顺德公司款项20,000元,出具的借据,事由为施工单位借款。鑫城公司主张董克嵩不是该公司的员工,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笔款项在《鑫城建筑公司往来款现金》中也有体现,且《鑫城建筑公司往来款现金》注明董克嵩为工长。该笔款项应计入鑫城公司已付工程款。七、关于第67号付款凭证。第67号付款凭证显示顺德公司于2011年9月7日向戚华支付电梯埋件加工费9775元。鑫城公司对支票及收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主张该款是电梯加工费不应计入工程款。顺德公司在庭后提举补充证据时说明该笔款项是因鑫城公司施工电梯井壁时用错施工材料,造成电梯轨道安装需进行加固并购买埋件,应由鑫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毕远东在《鑫城建筑公司往来款现金》中对该笔款项已签字认可。该笔款项应计入顺德公司已付工程款。八、关于第68号付款凭证。第68号付款凭证显示顺德公司于2011年9月10日向四海建设公司支付运费60,000元。鑫城公司主张没有领取人签字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凭证是一组证据:支票存根、请款单和收据,虽然支票存根上没有人签字,但请款单写明申请项目是鑫城材料运费,用途是设备、材料外运、清场,而且该笔款项在《鑫城建筑公司往来款现金》中也有体现,毕远东也签字认可。顺德公司该笔款项应计入顺德公司已付工程款。九、关于第78号付款凭证。第78号付款凭证显示顺德公司向顺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款250万元。鑫城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与工程款无关,而且毕远东签字说明毕远东与顺德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利益关系。庭审后顺德公司补充提举了《收据》,证明其中200万元打给了大连保税区信访局用以替鑫城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鑫城公司认为该笔款项与79号付款凭证都是200万元,都是存入刘英杰账户、都是给黄长江,应属重复计算。之后顺德公司又提举了两张复印自大连保税区信访局的刘英杰大连银行个人账户存款回单,用以证明与第79号付款凭证不属于支付同一笔农民工工资。鑫城公司认为款项未存入共管账户,不能证实是支付农民工工资。一审法院认为,顺德公司支付另外一笔农民工工资也是通过同一账户支付的,鑫城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而且顺德公司提举的《收据》是复印自大连保税区信访局,上面有8名农民工签字认可收到200万元。鑫城公司也未提举证据证明共管账户的存在,而且大连保税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收据》证明:顺德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先由保税区信访办代收,暂存入刘英杰大连银行个人账户。该笔款项应计入顺德公司已付工程款。十、关于第83号付款凭证。第83号付款凭证为《2010年脚手架管、扣件租赁明细》,脚手架管、扣件租赁费总计为70,556元。该表存在“以上工程款由大连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内容。并且该笔款项在顺德公司提举的《甲方代付工程款统计》中也有体现,毕远东在《甲方代付工程款统计》上签署“核实无误确认”并签名。鑫城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该笔款项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庭后顺德公司提交了2013年5月30日收据原件和支票根,该收据写明“付脚手架扣件租赁费总计为70,556元”,鑫城公司认为该收据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毕远东签字代表认可毕诗海的收款行为,且顺德公司此后也提供了收据原件。该笔费用应计入顺德公司已付工程款。十一、关于92号付款凭证。第92号付款凭证为案涉工程监理张维福于2011年8月29日收取的二期档案费9万元。鑫城公司主张档案费应由顺德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鑫城公司作为施工方应该自制合格的施工档案,其未能自制施工档案而委托他人制作,制作费用应由其承担。并且该笔费用在《甲方代付工程款统计》中也有体现,毕远东也已签字认可。故顺德公司代付的该笔费用应计入顺德公司已付工程款。十二、关于第93、94号付款凭证。第93、94号付款凭证为顺德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4日、2013年1月7日共支付检测费154,548元。鑫城公司主张顺德公司应承担检测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费用标准》(2008年定额)规定,建设工程费用中的直接费中的材料费包含检验试验费。检测费已包括在工程造价里,应当由鑫城公司承担,且该两笔款项也体现在《甲方代付工程款统计》中由毕远东签字认可。该两笔款项应计入顺德公司已付工程款。十三、关于第95号付款凭证。第95号付款凭证是36#后浇带凿砼费用12,000元。鑫城公司主张该凭证是白条没有日期,不予认可。庭后,顺德公司补充提交的收据显示付款人为鑫城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毕远东在《裕景家园工程结算确认书》及后附“甲方代付工程款统计表”中签字确认,但顺德公司补充提交的该笔款项收据中付款人为鑫城公司。该笔款项不应计入顺德公司已付工程款。十四、关于第96、97、98号付款凭证。第96是付款凭证是挖掘机7,890元;第97是付款凭证是80塔吊拆除费36,000元;第98付款凭证是付款凭证是陈刚、梁毅工程款415,374.49。鑫城公司庭审中主张该三笔款项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庭后顺德公司补充提举了《收据》、《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款单》、转账支票存根。鑫城公司主张顺德公司补充提举的证据不能证明与鑫城公司施工的工程有关。一审法院认为,顺德公司提举的收款收据、请款单、支票存根能够证明顺德公司已实际支付上述款项,有的请款单写明鑫城公司、有的请款单写明裕景家园,并且该三笔款项体现在《甲方代付工程款统计表》中,毕远东已签字认可。该笔款项已应计入顺德公司已付工程款。十五、关于第99号付款凭证。第99号付款凭证是扣除鑫城公司买房差价对应税金389,253元。鑫城公司庭审中主张该笔款项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庭后顺德公司补充提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鑫城公司认为该笔税金不应由鑫城公司承担。理由是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无偿负责办理商品楼的一切手续,发生的相应费用和销售各种税费由发包方承担”。一审法院认为,鑫城公司、顺德公司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款协议书》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需要的各项费用由双方按照法律规定各自承担”。顺德公司补充提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已证明因鑫城公司将抵顶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时价格高于抵款协议约定房屋价格,抵款协议约定房屋价格部分的售房款等同于顺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超出约定房屋价格部分的售房款属于鑫城公司额外收入,鑫城公司应缴纳该部分收入的房屋销售相关税费,因是通过顺德公司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此部分税金只能通过顺德公司缴纳后再由鑫城公司偿还给顺德公司。并且,该三笔款项也体现在《甲方代付工程款统计表》中,毕远东已签字认可中。该笔款项应计入顺德公司已付工程款。十六、关于第103号付款凭证。第103号付款凭证是顺德公司与四海建设公司签订的《房屋抵款协议书》,共抵顶4套房屋,鑫城公司认为抵顶四海公司的房屋不应抵顶其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房屋抵款协议书》约定抵顶的4套房屋实际履行18号楼的公建1这一套,18号楼的公建2、3和2-304号并未履行,该三套房屋没有计入已付工程款内,正另案审理。其次,《房屋抵账协议书》虽然由顺德公司与四海建设签订的,但鑫城公司又未提交证据证明顺德公司与四海建设有其他合同关系。最后,毕远东在《抵顶房屋》中已签字确认。因此,已抵顶的房屋价款应计入顺德公司已付工程款。十七、关于第109、110、111号付款凭证。第109、110、111号付款凭证是《需从正融预算中扣除甲供材料余额统计表》,该表显示水泥PC32.5规格的为4849吨、18,91,110元、PSA规格的为966吨、405,720元;商品砼为50,826.9吨、16,843,669元;电表箱749,966元,共计19,890,465.1元。鑫城公司认为是白条不予认可。庭后,顺德公司补充提举了大连金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大连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大连亿德鸿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和大连鑫锐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同时还提举了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转账支票存根、收款收据、请款单、发票、《协议》、(2012)岳民初字第00992号民事判决。鑫城公司对大连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鑫城公司没有接受该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款收据不能证实顺德公司代鑫城公司支付了混凝土款项,混凝土量超出实际用量;《协议》、民事判决无原件与本案无关;电表箱与其无关。顺德公司再次补充《协议》原件、《裕景家园住宅小区工程预算》所附的《裕景家园混凝土工程量价差表》、《权属登记情况》。用以证明该公司代付的混凝土款项没有超出实际用量;《协议》、民事判决是真实的,并已实际履行。鑫城公司仍坚持没有接受大连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且混凝土量与实际不符。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毕远东在《裕景家园工程结算确认书》及后附付款“需从正融预算中扣除甲供材料余额统计表”中已签字认可;第二、不仅顺德公司提举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支付了混凝土款项,关键是《裕景家园住宅小区工程预算》所附的《裕景家园混凝土工程量价差表》证实,鑫城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混凝土用量为50,826.94吨,与第110号付款凭证所载的数量50,826.9吨基本一致,顺德公司并未多主张混凝土款项。而且鑫城公司认可其接收了大连亿德鸿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的混凝土,并付款945,760元。不论鑫城公司是否使用其他公司混凝土、不论顺德公司是否向其他公司支付混凝土款项、不论顺德公司是否支付完毕混凝土款项,因顺德公司承认其向包括大连亿德鸿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在内的相关公司支付完毕混凝土款,鑫城公司无需再支付混凝土款项。如出现欠付案涉工程混凝土的情况应由顺德公司负担。应视为顺德公司支付了混凝土款项。第三、顺德公司提供的大连鑫锐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提供的电表箱除鑫城公司付款10万元剩余货款由顺德公司支付,并且有转账支票存根、收款收据、请款单、发票予以佐证。鑫城公司付款10万元,该笔款项应与鑫城公司有关。综上,上述三笔款项应计入顺德公司已付工程款。十八、关于第112号付款凭证。第112号付款凭证是一二期先期维修、地下室加固、18A墙体恢复费用80万元。鑫城公司认为顺德公司扣除了80万元维修费,现鑫城公司已维修完毕,应给付鑫城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毕远东签字认可的《一二期先期维修、地下室加固、18A墙体恢复费用统计表》已写明“经与施工单位协商,一期、二期工程由建设单位组织维修,费用需施工单位支付;由于施工单位施工时采取施工不当,造成37﹟地下室上浮,需维修加固,费用需施工单位支付”,鑫城公司并未有证据证明是该公司自行进行了维修。故该笔款项应计入顺德公司已付工程款。综合以上分析,顺德公司提举的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已付工程款为130,946,843.1元。因顺德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30,946,843.1元,超过案涉工程决算值125,757,573.87元。鑫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予支持。因以房抵债未履行完毕的房屋不计入已付款,故另案的审理结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顺德公司的中止审理申请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大连鑫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800元由鑫城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属实。另查明,顺德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举的112份付款凭证显示其已付工程款131,170,843.1元,扣除一审不予认定的第50号和95号凭证所对应款项212,000元,应为130,958,843.1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顺德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顺德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顺德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举的第21、68、78、93、94、103、109-112共计10份凭证所载款项应否计入已付工程款。根据2010年4月20日鑫城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案外人毕远东作为鑫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权处理与顺德公司裕景家园住宅小区工程施工及工程结算等一切事务,鑫城公司均予以承认。虽然鑫城公司与顺德公司于2011年8月14日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终止了剩余工程施工合同,但同时亦约定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直至2016年9月8日,鑫城公司才在寄给顺德公司的函件中否认毕远东签字的效力,故此前毕远东仍有权代表鑫城公司处理与顺德公司裕景家园住宅小区工程施工及工程结算等一切事务,其所签署的相关协议对鑫城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在毕远东签署的《缴税抵账协议》、《鑫城建筑公司往来款现金》、《甲方代付工程款统计》、《房屋抵款协议书》、《需从正融预算中扣除甲供材料余额统计表》、《一二期先期维修、地下室加固、18A墙体恢复费用统计表》等文件中,对案涉有争议的第21、68、93、94、103、109-112等9笔款项计入顺德公司已付工程款均有约定和体现,且顺德公司就上述款项实际发生情况亦提供了工程款发票、支票存根、请款单、收款收据等相应证据证明。鑫城公司虽然主张顺德公司同毕远东恶意串通签署上述协议材料,但未能提供证据。一审对该9笔款项逐一认定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的依据充分,本院不再赘述。另根据顺德公司提供的复印自大连保税区信访局载有8名农民工签字的《收据》,2012年5月16日顺德公司确为鑫城公司垫付了农民工公司和工程款200万元,原审将该款计入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故鑫城公司有关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虽对顺德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有误,但并不影响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大连鑫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大连鑫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196,800元,由其自行负担;大连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的196,800元,减半收取98,400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建
审判员 郑锦弘
审判员 华 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玉良
书记员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