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鑫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81民初8014号 原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天洋路111-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2430424594 法定代表人:王**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娟,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松树镇连屯中心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57088678X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琦,女,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公司)与被告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原告鑫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娟、李旭,被告亿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鑫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娟,被告亿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9095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2.判令原告对位于瓦房店市××镇××小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鑫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45627.58元及逾期支付利息;2.判令原告对位于瓦房店市××镇××小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瓦房店市××镇××小区××#××#××#××#××#××#楼××小区内视频监控、背景音乐等弱电安装工程项目,合同工期为45天,3#楼及9#楼的工期待定,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1500000元。《合同书》第三条第2款还约定:“本工程以现金支付,乙方需要工程进度款甲方以在建房屋支付。乙方同意甲方房价以每平28O0元的价格抵押支付。工程结束并交付正常使用后。一层、顶层不要。支付总工程款的95%,留5%做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余下的总工程款在10月末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因合同所负义务。此外,原告在《合同书》约定的项目范围之外完成了小区内路灯安装的大部分工作,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并未支付工程进度款。2016年5月20日左右,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停止施工至今,现原告得知《合同书》所涉项目业已交付给业主并实际入住使用,但被告使用涉案建筑后仍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亿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签订合同范围是3、6、7、8、9、10号楼,而原告只完成了6、7、8、10号楼部分工程,因此工程款并非是合同约定150万元。原告没有对路灯进行施工,因此不存在路灯工程费用。双方合同约定总工期45天,2016年3月17日双方签订合同,合同期在2016年已经到期,按照最高院关于工程优先权司法解释已经超过6个月,因此不同意工程优先权。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11条,原告没有提交完整的结算书,经**认可,因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不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项。原告完成的工程项目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组织验收,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包工包料包设计,价款是属于闭口包干性质,包验收包质量,原告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不具备向被告主***的条件。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7日,被告亿隆公司(甲方)与原告鑫城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第一条工程内容,工程名称:“松林一品”住宅小区弱电工程3、6、7、8、9、10;建设地点:瓦房店松树镇;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设计。工程内容:按主管部门的(含设计费用)要求完成松林一品小区整体弱电方案设计、设备材料及辅材供货、安装、调试、验收和培训。包括有线电视内网布线安装工程,有线电视外网布线安装工程;通信内网布线安装工程,通信外网布线安装工程;背景音乐系统安装工程;小区视频监控系统安装;可视对讲安装工程;停车场管理系统安装工程;电梯控制管理系统等。第二条工期,1、开工日期:按甲方的指定时间进场施工。2、合同工期:总工期45天(注:3#、9#工期待定;总管线完成,其他待定)。第三条合同价格及付款方式,1、本工程总造价:¥1500000元,1.1本合同总价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及清单中所列的全部工作。1.2本合同总价为固定总价,属于闭口包干性质,包施工、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包测试、包验收、包材料及各系统的工艺设计,并达到甲方要求,若因甲方功能要求发生的重大变更造成价格大幅度增减将以补充协议形式办理。本造价不含前期乙方施工的工程造价。2、付款及支付方式:本工程以现金支付。乙方同意甲方房价以每平方米2800元的价格抵押支付。工程结束并交付正常使用后。一层、顶层不要。支付总工程款的95%,留5%做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余下的总工程款在10月末前付清。 2016年8月6日,原告鑫城公司出具《弱电预算报价汇总表》,内容为:一、有线电视内网单价:388043.63元(此单价不包括外网);二、通讯内网单价:402941.80元(此单价不包括外网信号);三、通讯外管网单价:111385.17元;四、背景音乐单价:66039.77元;五、监控系统单价:372859.06元;六、停车场系统单价:89125.10元;七、非可视对讲单价:633户×350元/户=232050.00元;总计:1662444.53元。被告亿隆公司在该份汇总表上加盖公章。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鑫城公司的申请,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中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中诚信司鉴所[2022]价鉴字第010号《***定意见书》,鉴定工程范围为:因原告提供的图纸无法完全体现申请鉴定的全部内容,本次鉴定仅对图纸中能够计算的部分和现场实际完成的部分进行鉴定,具体范围为“松林一品”住宅小区内外线工程(包括通信外网、有线电视外网、监控外网、路灯外网)、非可视对讲系统。鉴定意见为:1、“松林一品”住宅小区内外线工程(包括通信外网、有线电视外网、监控外网、路灯外网)、非可视对讲系统无争议工程造价为:叁拾肆万壹仟陆佰零叁元(341603元)。2、“松林一品”住宅小区内外线工程(包括通信外网、有线电视外网、监控外网、路灯外网)、非可视对讲系统有争议工程造价为:***仟柒佰零陆元(65706元)。该鉴定意见对争议项目进行了说明:1、现场勘查时原、被告双方对挖土方的深度存在争议,因现场已经隐蔽无法核实,所以本次鉴定将外线工程涉及的挖土方工程量差值的工程造价列为争议项目。2、现场勘查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图纸中监控基础、路灯基础的规格提出异议,因现场已经隐蔽无法核实,所以本次鉴定外线工程涉及的监控基础、路灯基础工程量的差值的工程造价列为争议项目。3、征询意见时原告提出过路箱由原告施工,并在弱电预算报价中存在此项内容,但原告提供的图纸内容不包括过路箱,所以本次鉴定将过路箱工程造价列为争议项目。4、征询意见时原告提出光交箱在外线工程预算报价中未包含,原告提供的型号为576,但现场无法核实具体型号,所以本次鉴定将光交箱工程造价列为争议项目。 2022年6月17日,中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鉴定意见的说明函》,内容为:中诚信司鉴所[2022]价鉴字第010号***定意见书中五、分析说明中(一)鉴定工程范围的确定中“具体范围为“松林一品”住宅小区内外线工程(包括通信外网、有线电视外网、监控外网、路灯外网)、非可视对讲系统。”此条说明的范围是“松林一品”住宅小区内的外线工程(包括通信外网、有线电视外网、监控外网、路灯外网)、非可视对讲系统。不包括通信外网、有线电视外网、监控外网、路灯外网的内线工程。 原告鑫城公司花费鉴定费688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鑫城公司与被告亿隆公司签订的关于“松林一品”住宅小区3、6、7、8、9、10号楼弱电工程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 一、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经鉴定,“松林一品”住宅小区内的外线工程(包括通信外网、有线电视外网、监控外网、路灯外网)、非可视对讲系统无争议工程造价为341603元,有争议工程造价为65706元。关于无争议工程造价341603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有争议部分,一、外线工程涉及的挖土方工程以及监控基础、路灯基础部分,虽然因现场已经隐蔽无法核实,但上述隐蔽工程确系原告鑫城公司施工,且在该隐蔽工程隐蔽后,原告鑫城公司继续施工,监理单位及被告亿隆公司均未提出异议, 故对外线工程涉及的挖土方工程量差值,以及监控基础、路灯基础工程量差值的工程造价,本院予以支持;二、过路箱部分,虽然原告鑫城公司提交的图纸内容不包括,但原、被告双方均**的《弱电预算报价汇总表》中存在该项内容,且已实际施工,被告亿隆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过路箱安装工程系由其他公司承包,故对过路箱工程造价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光交箱部分,虽然预算报价中未包含,现场亦无法核实具体型号,但光交箱部分确实已实际施工,且被告亿隆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光交箱安装工程系由其他公司承包,故对光交箱工程造价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亿隆公司应支付原告鑫城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为407309元(341603元+65706元)。原告鑫城公司请求被告自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路灯工程造价应为90950元,并提供《2016年大***一品工地路灯工程清单》。本院认为,该工程清单仅有原告鑫城公司**,被告亿隆公司并未**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提出案涉工程有线电视内网及通讯内网工程,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内,且被告业已擅自使用、接收案涉工程,应当按双方约定造价790985.43元(388043.63元+402941.8元)的62%(按户数计算)计算内网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根据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的内网工程未作出鉴定结论,系因原告提供的图纸无法完全体现申请鉴定的全部内容,本次鉴定仅对图纸中能够计算的部分和现场实际完成的部分进行鉴定,且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案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设计,故原告应承担无法提供内网工程施工图纸的不利后果;其次,虽然《弱电预算报价汇总表》中体现有线电视内网单价388043.63元、通讯内网单价:402941.80元,但并不代表原告就内网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即便被告公司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视为对弱电工程质量的认可,而非对工程量的认可,且《弱电预算报价汇总表》中有线电视内网及通讯内网的工程造价并非以户为标准计算,原告对内网部分工程造价的计算方式,亦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鑫城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超出法定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工程结束并交付正常使用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5%,留5%做工程的质量保证金。现案涉工程并未全部施工完毕,但被告亿隆公司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视为对弱电工程质量的认可,原告鑫城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依法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优先受偿权行使范围应以尚欠工程款数额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7309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20日始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松林一品”住宅小区6、7、8、10号楼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被告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40730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6元,原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9119元,由被告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749元。被告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07元,多收5863元,应予退还原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6888元,由被告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张淑苹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