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93民初2453号
原告:***亿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
法定代表人: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强,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冠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华清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涛,辽宁仁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亿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亿公司)与被告大连冠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强,被告冠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947531.33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47531.33元为基数,按1‰/日标准,自2017年2月15日始计算至工程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8月6日为854673.26元(947531.33元×1‰/日×902天=854673.2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消防施工合同》,并在后续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对大连华信(国际)软件园居住配套项目消防工程安装及调试进行施工,工程地点在大连高新园区旅顺南路以北樱桃沟X地块,并约定“双方签订结算确认书后3个月内,发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二年”、“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按拖延金额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并交付给被告。2017年2月15日,针对原告已完成的案涉工程,原、被告双方签署《工程结算报告》,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为2986062.33元。被告分四次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38531元,剩余款项947531.33元至今未给付。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冠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及逾期支付违约金。截止目前,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5538531元工程款,具体如下:1、2011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2611元;2、2012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3、2012年6月13日,应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巴某的请求,被告(金某账户)向巴某支付了工程款500000元;4、2012年10月15日,应巴某的请求,被告(金某账户)向巴某支付了工程款3000000元;5、2012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6、2019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5920元。根据《关于冠信·香泉谷工程协议书》,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后,转入金某账户内,进行实际支付。由此,被告(含金某账户)早已经向原告全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原告所诉欠付工程款情形,更不存在违约行为。二、被告(含金某账户)不仅不欠付原告工程款,反倒超付原告工程款2552531元(5538531元-2986000元)。2012年时,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赵某和李某,由于管理混乱,导致超付工程款的情况发生,该超付事实直至最近才发现。三、根据原告向我方出具的《债务减免承诺书》,即使不考虑金某支付的3500000元工程款,原告可以主张的工程款余额仅608880元,利息起算点也应为2019年3月30日,利息标准应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确认被告对原告享有超付的工程款债权2552531元,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企业信息查询报告打印件、《工程结算报告》、发票、银行进账单、《授权委托书》及《债务减免承诺书》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1冠房成合字第X号),约定被告将大连华信(国际)软件园居住配套项目的消防工程安装及调试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大连高新园区旅顺南路以北樱桃沟X地块,合同价款8804586元(不含设备费)。合同第三部分第32.2条约定:“双方签订结算确认书后3个月内,发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二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满仍未发现质量问题无息支付其质保金。”第38.1条约定:“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每拖延一天,按拖延金额1‰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原、被告签订《香泉谷消防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合同编号:2012冠房成补字第88-X-1号)及《香泉谷消防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二)》(合同编号:2012冠房成补字第217-X-2号),对原合同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具体如下:1、对工程内容进行调整,增加了消防外网施工;2、对合同总价进行变更,将原合同总价8804586元变更为9462454元,其中原合同承包范围内为总价包死固定不变8804586元,本协议增加范围总价暂定657868元,待双方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后,依据被告工程部确认的竣工图及现场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最终以双方结算价为准;3、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两份补充协议均约定,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之处,原合同其余部分完全继续有效。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并完工;被告于2011年12月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2611元(发票已开),于2012年5月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发票已开),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发票已开)。
2017年2月15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报告》,确认香泉谷消防图纸确认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审定值为2986062.33元。该结算报告由原告公司盖章、负责人刘某签字及被告公司负责人宋某、成本部经理齐某、总裁基金浩、董事长赵某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对该《工程结算报告》予以认可。
2018年,原告(委托方)与案外人大连冠信投资有限公司(系被告股东,以下简称冠信投资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附件为工程决算确认书及债务减免承诺书)。《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方与冠信地产(即被告)决算确认工程量为298.6万元。委托方与冠信地产依据工程决算确认书,截至2018年6月1日止,冠信地产已付工程款163.3万元,欠付工程款135.3万元,委托方欠付发票135.3万元。冠信地产开发的香泉谷项目总负债26亿元,由于资金链断裂,已停工近四年,项目现状已资不抵债。冠信地产主要贷款银行工商银行已提起法律诉讼,法院判决后,工商银行将会把该项目列入不良资产,并按照程序进行拍卖,届时将会给开发企业、参建单位、材料供应商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受托方力主将项目转让,并与多家房地产开发企业洽谈项目重组收购事宜,以降低各单位损失。但在洽谈过程中,各收购方均认为项目负债过高,要求冠信地产非银行类负债减免50%,这一要求受托方无法接受。为促成项目转让成功,受托人建议各债权人将冠信地产负债减免至负债总额的75%。基于上述情况,受托方需要得到委托方的授权,对冠信地产进行债务重组,从而促成项目收购。委托人同意在以下条件范围内授权受托人代为承认、变更、豁免对冠信地产的债务。授权范围如下:1、委托方与冠信地产确认,委托人对冠信地产的债权为135.3万元。委托方同意分两次偿还该笔债务,2019年1月25日前第一次支付债务总额的40%,2019年3月30日前具备条件的欠付余款一次性付清。委托人承诺并同意,将冠信地产对委托人承担的债务减免至债务总额的75%,即101.48万元。2、冠信地产向委托人第一次支付款项前,委托人须按冠信地产全部付款金额提供有效发票。……4、委托人授权受托人在上述债务减免额度内,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豁免对冠信地产的债权债务。5、委托人授权受托人在上述债务减免额度内,代委托人签署、接受、送达债务减免文件。委托方承诺,通过授权受托方,在授权减免的额度内放弃对冠信地产享有的债权后,委托人将不再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就该笔放弃的债权对冠信地产进行追索(详见债务减免承诺书)。”
《债务减免承诺书》系原告向被告出具,载明:“本公司***亿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是大连冠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施工单位,双方决算确认全部工程量为298.6万元。截至2018年6月1日止,我方已收到冠信地产付款金额163.3万元,冠信地产尚欠款135.3万元。我公司已向冠信地产提供合法有效发票163.3万元,剩余发票135.3万元尚未提供。委托人同意冠信地产可以分两次偿还上述款项,2019年1月25日前第一次支付债务总额的40%,2019年3月30日前具备条件的欠付余款一次性付清。本公司同意并承诺如下:1、将冠信地产对本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及欠款减免至债务总额的75%,即101.48万元。2、冠信地产向我公司第一次支付款项前,我公司按冠信地产全部付款金额提供有效发票。三、按《授权委托书》内容,履行相关承诺和义务。”该承诺书落款处由原告公司盖章及刘刚签字确认。
上述《授权委托书》及《债务减免承诺书》作出后,原告于2019年1月21日向被告开具金额共计1014800元的发票,被告于2019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5920元(减免后的债务数额1014800元×40%)。被告至此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38531元。
另查,被告公司原股东为冠信投资公司,持股比例100%。2018年9月29日,被告公司股东变更为案外人大连腾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双方对案涉工程结算值并无异议,故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其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二、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被告主张其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且存在超付情形,并向本院提供了关于冠信香泉谷工程协议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财务凭证和转账记录以证明其主张。就此节事实,原、被告存有争议的为案外人金某向案外人巴某支付的款项350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为被告代案外人偿还借款,被告主张该款为支付案涉工程款。经审查,上述3500000元款项的收付款双方均非本案当事人,涉及案外人利益,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若相关权利人对此有争议,应另行解决。故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主张其已付清并超付案涉工程款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报告》及被告的已付工程款数额,可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及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双方存有争议的为《授权委托书》及《债务减免承诺书》的法律效力。原告主张其减免债务的承诺以被告按时付款为条件,否则应按原合同履行;被告主张应按原告承诺减免后的债务数额确认被告的尚欠工程款数额。本院认为,根据《授权委托书》及《债务减免承诺书》的文字表述,可以确认原告承诺为被告减免部分债务的目的在于促成被告公司原股东(即冠信投资公司)完成案涉项目的重组收购,从而避免被告因诉讼案件导致案涉项目被拍卖进而损害被告各债权人(包括原告在内)权益的情况发生。而根据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查询报告,被告的项目收购已经完成,即《授权委托书》及《债务减免承诺书》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原告于《授权委托书》及《债务减免承诺书》中作出的债务减免承诺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原、被告均已按照《授权委托书》及《债务减免承诺书》的约定部分履行了承诺事项(原告于2019年1月21日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于2019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第一笔款项405920元),故双方应当继续履行该承诺内容。据此,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应为608880元(1014800元-40592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原告称上述债务减免承诺以被告按期付款为生效要件的主张,不符合《授权委托书》及《债务减免承诺书》的约定及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947531.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减免部分债务的情况下,仍未按期履行其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既损害了原告的预期利益,也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但考虑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且原合同约定的日1‰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故根据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酌定将违约金标准调整至年利率24%。即被告应当以欠付工程款60888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冠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亿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8880元;
被告大连冠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亿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6088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3月31日起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亿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1320元,由原告***亿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由被告大连冠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博人民陪审员林晶人民陪审员白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谷 郁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