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鑫亿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鑫亿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钻石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03民初1379号
原告:***亿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210号201、202室。
法定代表人:巴桂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昕,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钻石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共济街道鸿宇家园小区17幢1-13室。
法定代表人:王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超,辽宁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亿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钻石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昕,被告大连钻石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钻石经典住宅小区一期消防工程款16582008元,并支付利息(以16582008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标准计付)。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消防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方为被告开发建设的钻石经典住宅小区的一期消防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合同范围内的包工包料。工程包干价为19839896元。在原告上报已完成工程量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如有延误,除支付工程款外,还需按照年利率7%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该项目工程于2013年3月开始施工,2013年12月被迫停工。目前,尚有部分工程仍未完工。在施工期间,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向被告上报已完成工程量的验工报表共计2158481元、2013年8月向被告上报已完成工程量的验工报表共计5373664元、2013年10月向被告上报已完成工程量的验工报表共计6996088元、2013年12月向被告上报已完成工程量的验工报表共计5053775元,累计上报已完成工程量合计19582008元。上述所有上报的已完成工程量的验工报表均已得到被告的确认。在此期间,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9日、2013年9月18日以及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000000元。另外,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8日确认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6582008元。
被告辩称,同意支付工程款,但不同意按照年利率7%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因为利息约定过高,应予以调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消防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方为被告开发建设的钻石经典住宅小区消防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合同范围内包工包料;工程包干价为19839896元;开工时间暂定为2013年3月11日,竣工时间暂定为2013年12月30日;原告每月25日上报本月已完成工程量,被告于原告上报已完工程量的次月5日前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款;工程安装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10日内支付至工程总价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全部资料后,双方30日内办理完工工程结算;工程结算经双方签字盖章完成后,1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工程总价5%作为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满7日内无息支付;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如有延误,除支付工程款外,还需按照年利率7%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案涉工程于2013年3月开始施工。施工期间,原告于2013年5月、8月、10月、12月向被告上报的已完成工程量验工报表金额合计分别为2158481.36元、5373664.05元、6996088.21元、5053775.34元,累计19582008元。上述所有上报的已完成工程量的验工报表均已得到被告的确认。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9日、2013年9月18日、2014年1月27日各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合计3000000元。2019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16582008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消防施工合同、分部工程费汇总表、验工报表、中信银行来往业务回单、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完成相应工程并上报所完成工程量,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6582008元,并支付利息(以16582008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标准计付)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的答辩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已就逾期支付工程款所应当支付的利息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按照年利率7%标准计付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钻石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亿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582008元,并支付利息(以16582008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标准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1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钻石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
审 判 长  杨 多
人民陪审员  曲慧欣
人民陪审员  刘 岩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