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鑫亿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鑫亿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冠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终7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亿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3744351794E。

法定代表人:巴桂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强,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冠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高新街****码91210231550607907A。

法定代表人:华清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涛,辽宁仁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亿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冠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19)辽0293民初2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亿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双方有争议的《授权委托书》及《债务减免承诺书》的分析认定错误,应予纠正。1、一审判决对所谓合同目的进行了错误理解。首先,无论是授权委托书还是债务减免承诺书,上诉人作出的该单方面民事法律行为的目的都是为了在被上诉人按约履行的情况下,上诉人能尽快取得其应得的工程款。其次,退一步讲,即便理解为上诉人配合被上诉人相关工作,只有完全符合附加条件的情形后,才会触发上诉人减免的意思表示。2、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按照《授权委托书》及《债务减免承诺书》的约定部分履行了承诺事项,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28日向上诉人支付第一笔款项405,920元。债务减免承诺书对于付款时间点约定的是2019年1月25日前支付第一笔款项405,920元,诚然付款数额是405,920元,但是实际上是并未按照约定的1月25日前支付款项。另外,同时约定的2019年3月30日前余款一次性付清,截至今日该笔款项都未支付。不能理解为被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关事项。3、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28日才支付工程款405,920元,并未在上诉人设定生效条件的期限内(2019年1月25日前)支付款项;另一方面,对于上诉人设定生效条件的第二笔款项被上诉人也未在2019年3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该债务减免承诺书约定的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因此该承诺内容并未生效,即对上诉人并不产生任何约束力。4、一审判决的认定视上诉人合法权益于不顾,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首先,一审判决无根据的径行理解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及《债务减免承诺书》的目的是为了促成被上诉人重组收购,明显是属于片面、错误的理解。其次,2017年2月15日双方即已完成结算确认,被上诉人久拖不付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宽限及理解,作出附条件生效的减免承诺,被上诉人也未按约履行,更是无视约定、无视法律,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另外,被上诉人可能因为种种原因遭遇项目将被拍卖,而不得不进行重组收购,这也是经济活动中的风险及困境,被上诉人遭遇,上诉人也可能遭遇,其他经济主体也可能遭遇。针对被上诉人的当时困境,上诉人已给予充分理解和大力支持,作出了附条件的减免承诺。反过来,被上诉人不按约履行是事实,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不应无条件的忍让和被迫接受。再有,本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便有大量的成本支出,包含人工成本、材料成本等,即为施工案涉项目,上诉人也是支出垫付了大量费用。这些成本应该计算在结算款项之内。被上诉人迟延付款的行为使得上诉人迟迟不能回款,与此同时还需要对外支付自己承担的成本;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的附条件减免也受到了相应经济损失。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仍然拒绝履行相应付款义务,让上诉人遭受的损失雪上加霜。上诉人没有义务为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买单。理解被上诉人的难处,就不考虑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严重违背公平原则。二、一审判决酌定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有误,损害上诉人依法依约应享受的权利,不应过度干涉经济活动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双方约定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系对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约定,被上诉人在对案涉合同效力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仅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失为由,否定上述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并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违约金,理据不足。

被上诉人冠信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鑫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947,531.33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47,531.33元为基数,按1‰/日标准,自2017年2月15日始计算至工程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8月6日为854,673.26元(947,531.33元×1‰/日×902天=854,673.2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1冠房成合字第××号),约定被告将大连华信(国际)软件园居住配套项目的消防工程安装及调试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大连地块,合同价款8,804,586元(不含设备费)。合同第三部分第32.2条约定:“双方签订结算确认书后3个月内,发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二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满仍未发现质量问题无息支付其质保金。”第38.1条约定:“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每拖延一天,按拖延金额1‰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原、被告签订《香泉谷消防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合同编号:2012冠房成补字第88-201175-1号)及《香泉谷消防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二)》(合同编号:2012冠房成补字第217-201175-2号),对原合同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具体如下:1、对工程内容进行调整,增加了消防外网施工;2、对合同总价进行变更,将原合同总价8,804,586元变更为9,462,454元,其中原合同承包范围内为总价包死固定不变8,804,586元,本协议增加范围总价暂定657,868元,待双方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后,依据被告工程部确认的竣工图及现场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最终以双方结算价为准;3、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两份补充协议均约定,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之处,原合同其余部分完全继续有效。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并完工;被告于2011年12月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2,611元(发票已开),于2012年5月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发票已开),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发票已开)。

2017年2月15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报告》,确认香泉谷消防图纸确认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审定值为2,986,062.33元。该结算报告由原告公司盖章、负责人刘刚签字及被告公司负责人宋艳、成本部经理齐磊、总裁基金浩(笔误,应为金基浩)、董事长赵景福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对该《工程结算报告》予以认可。

2018年,原告(委托方)与案外人大连冠信投资有限公司(系被告股东,以下简称冠信投资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附件为工程决算确认书及债务减免承诺书)。《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方与冠信地产(即被告)决算确认工程量为298.6万元。委托方与冠信地产依据工程决算确认书,截至2018年6月1日止,冠信地产已付工程款163.3万元,欠付工程款135.3万元,委托方欠付发票135.3万元。冠信地产开发的香泉谷项目总负债26亿元,由于资金链断裂,已停工近四年,项目现状已资不抵债。冠信地产主要贷款银行工商银行已提起法律诉讼,法院判决后,工商银行将会把该项目列入不良资产,并按照程序进行拍卖,届时将会给开发企业、参建单位、材料供应商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受托方力主将项目转让,并与多家房地产开发企业洽谈项目重组收购事宜,以降低各单位损失。但在洽谈过程中,各收购方均认为项目负债过高,要求冠信地产非银行类负债减免50%,这一要求受托方无法接受。为促成项目转让成功,受托人建议各债权人将冠信地产负债减免至负债总额的75%。基于上述情况,受托方需要得到委托方的授权,对冠信地产进行债务重组,从而促成项目收购。委托人同意在以下条件范围内授权受托人代为承认、变更、豁免对冠信地产的债务。授权范围如下:1、委托方与冠信地产确认,委托人对冠信地产的债权为135.3万元。委托方同意分两次偿还该笔债务,2019年1月25日前第一次支付债务总额的40%,2019年3月30日前具备条件的欠付余款一次性付清。委托人承诺并同意,将冠信地产对委托人承担的债务减免至债务总额的75%,即101.48万元。2、冠信地产向委托人第一次支付款项前,委托人须按冠信地产全部付款金额提供有效发票。……4、委托人授权受托人在上述债务减免额度内,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豁免对冠信地产的债权债务。5、委托人授权受托人在上述债务减免额度内,代委托人签署、接受、送达债务减免文件。委托方承诺,通过授权受托方,在授权减免的额度内放弃对冠信地产享有的债权后,委托人将不再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就该笔放弃的债权对冠信地产进行追索(详见债务减免承诺书)。”

《债务减免承诺书》系原告向被告出具,载明:“本公司***亿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是大连冠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施工单位,双方决算确认全部工程量为298.6万元。截至2018年6月1日止,我方已收到冠信地产付款金额163.3万元,冠信地产尚欠款135.3万元。我公司已向冠信地产提供合法有效发票163.3万元,剩余发票135.3万元尚未提供。委托人同意冠信地产可以分两次偿还上述款项,2019年1月25日前第一次支付债务总额的40%,2019年3月30日前具备条件的欠付余款一次性付清。本公司同意并承诺如下:1、将冠信地产对本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及欠款减免至债务总额的75%,即101.48万元。2、冠信地产向我公司第一次支付款项前,我公司按冠信地产全部付款金额提供有效发票。三、按《授权委托书》内容,履行相关承诺和义务。”该承诺书落款处由原告公司盖章及刘刚签字确认。

上述《授权委托书》及《债务减免承诺书》作出后,原告于2019年1月21日向被告开具金额共计1,014,800元的发票,被告于2019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5,920元(减免后的债务数额1,014,800元×40%)。被告至此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38,531元。

另查,被告公司原股东为冠信投资公司,持股比例100%。2018年9月29日,被告公司股东变更为案外人大连腾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双方对案涉工程结算值并无异议,故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其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二、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被告主张其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且存在超付情形,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关于冠信香泉谷工程协议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财务凭证和转账记录以证明其主张。就此节事实,原、被告存有争议的为案外人金基浩向案外人巴桂娜支付的款项3,50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为被告代案外人偿还借款,被告主张该款为支付案涉工程款。经审查,上述3,500,000元款项的收付款双方均非本案当事人,涉及案外人利益,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若相关权利人对此有争议,应另行解决。故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主张其已付清并超付案涉工程款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根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报告》及被告的已付工程款数额,可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及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双方存有争议的为《授权委托书》及《债务减免承诺书》的法律效力。原告主张其减免债务的承诺以被告按时付款为条件,否则应按原合同履行;被告主张应按原告承诺减免后的债务数额确认被告的尚欠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授权委托书》及《债务减免承诺书》的文字表述,可以确认原告承诺为被告减免部分债务的目的在于促成被告公司原股东(即冠信投资公司)完成案涉项目的重组收购,从而避免被告因诉讼案件导致案涉项目被拍卖进而损害被告各债权人(包括原告在内)权益的情况发生。而根据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查询报告,被告的项目收购已经完成,即《授权委托书》及《债务减免承诺书》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原告于《授权委托书》及《债务减免承诺书》中作出的债务减免承诺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原、被告均已按照《授权委托书》及《债务减免承诺书》的约定部分履行了承诺事项(原告于2019年1月21日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于2019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第一笔款项405,920元),故双方应当继续履行该承诺内容。据此,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应为608,880元(1,014,800元-405,92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原告称上述债务减免承诺以被告按期付款为生效要件的主张,不符合《授权委托书》及《债务减免承诺书》的约定及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947,531.3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全部支持。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减免部分债务的情况下,仍未按期履行其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既损害了原告的预期利益,也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但考虑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且原合同约定的日1‰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故根据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将违约金标准调整至年利率24%。即被告应当以欠付工程款608,88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调整。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大连冠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亿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8,880元;二、被告大连冠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亿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608,8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3月31日起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亿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1,320元,由原告***亿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由被告大连冠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执行时一并给付)。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减免债务的承诺是否以被上诉人按时付款为条件;二、被上诉人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当时的股东冠信投资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内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诺减免债务的目的是为促成冠信投资公司对被上诉人进行债务重组,从而促成项目收购,以避免案涉项目因诉讼案件被拍卖进而损害被上诉人各债权人权益的情况发生。现被上诉人的重组收购已经完成,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在《授权委托书》及《债务减免承诺书》中作出的对被上诉人债务减免的承诺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减免债务承诺系以被上诉人按照约定支付款项为生效条件一节,在《授权委托书》及《债务减免承诺书》中对上诉人的该主张并未予以约定。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双方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一,被上诉人一审中主张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兼顾公平原则,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亿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2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亿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亮

审判员 季 烨

审判员 吕 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程添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