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04民初6664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4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信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鞍山路84号1单元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599245592。
法定代表人:由明,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3年8月4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大连信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工程款29,306.00元,并按约定给付至全部欠款给付完毕之日为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4日,被告大连信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与原告***签订《暖气管道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合同乙方为承包单位,承包辽宁省高速公路三十家子服务区室(内)外采暖管道改造安装工程,整体工期为2018年10月8日至2018年11月18日,工程造价合计人民币200,000.00元,并约定违约条款及争议解决条款等内容。合同及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被告加盖公章,被告大连信城出借资质给被告**,**亦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工程整体按期竣工且验收合格。但被告仅依照合同通过银行、微信转账的方式陆续支付工程款170,694.00元,尚欠29,306.00元未依约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原告认为依据《安装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向原告支付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依据《安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双方解决合同纠纷的受诉法院为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现查明被告住所地在大连沙河口区。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工程内容为室(内)外采暖管道改造安装,该工程系建筑配套的管道的安装活动,故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案件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工程位于辽宁省凌源市三十家子服务区。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合同约定的由被告住所地解决纠纷,违反了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该管辖约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吴红岩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