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终6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5月1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辽宁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信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大连市沙河口区鞍山路******。
法定代表人:由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升,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信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4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55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赔偿金与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首先,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有财务对账规章制度,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对此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提交任何关于财物对账的规章制度并当庭质证,一审法院自己空想出来的东西,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员工管理制度。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严重违反了企业规章制度,但是并未提交任何关于员工管理的规章制度,也就是说没有任何处罚依据。既然连企业规章制度都没有,更谈不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第三,被上诉人主张给上诉人给其造成损失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提交了发票,在被上诉人的财务账册里面也许有发票,但是跟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需要就发票与损失进行因果关系证明,但是显然未提交证明。第四,被上诉人在本案纠纷产生之前,从来没有主张过对账,也没有要求上诉人提交发票。因为,上诉人从来没有违反任何规定,任何上诉人违反规定的说辞,都是诉讼后期为了对抗诉讼进行的编造,毫无事实依据。综上,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规章制度,事先也未向上诉人主张对账,其开发票是自愿行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实际上也不存在任何损失。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予以赔偿。
信城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信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5,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4月,信城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年,自2005年4月1日起至2007年3月31日止;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班长岗位工作,每月工资1200元;劳动纪律,甲方依法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奖惩乙方。乙方应当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服从甲方的指挥和管理;劳动合同的解除,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被劳动教养的。另,合同对其他的相关权利义务也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在工作期间,***以请款单形式进行请款而所用款项。
2017年12月,亿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大连信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丹东锦江帝博湾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丹东帝博湾项目承包给乙方信城公司,工期以及具体开竣工时间以甲方要求为准,同时约定乙方委派***为工地代表,负责施工现场有关联系事宜。在施工期间,信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明以其个人账户汇给项目负责人***共计161,489元,用于工地生活用品、生产经营的支出,且***通过微信传给信城公司的小票款项合计125,552.7元,但尚有部分款项未对账,对此信城公司通过税务局代开发票以补足***造成的税款损失合计22,304.44元。2018年12月,信城公司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并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2019年4月24日,***向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2006年7月至2018年12月工资522,00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经20万元人民币(2006年7月至2018年12月8000元×12.5月×2倍);3.裁决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4712.64元98,000元÷21.75×20天×2倍)”。后于2019年11月24日,该仲裁委作出沙劳人仲案字【2019】第1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52,000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5,5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另,双方对裁决支付拖欠工资52,000元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与信城公司间所签订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基于该劳动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及服从指挥和管理进行工作,作为用人单位也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工资。而后在***工作期间,信城公司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为由,解除与***之间劳动合同。对此,***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后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由信城公司支付***工资52,000元及赔偿金115,500元。对于裁决支付工资一项,由于双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对裁决支付赔偿金一项,信城公司不服而诉至一审法院。为此,争议焦点:信城公司是否系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一、基于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作为劳动者***应按照合同约定遵守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及服从指挥和管理进行工作,因而在工作期间,***应按照信城公司的财会规章制度,将所有用于工地生活用品、生产经营的支出的款项,与信城公司进行对账,而***提出因信城公司原因一直未对账,就此一审法院认为,即便信城公司未对账,作为员工***请款后,应按照信城公司财会制度进行对账,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规章制度履行其义务,否则违反规章制度。就本案而言,***虽通过微信传给信城公司125,552.7元小票,但尚有部分款项未对账,为此信城公司通过税务局代开发票,导致其税款损失合计22,304.44元。对于该损失,系***未履职的行为所致,其行为违反了信城公司规章制度。
二、关于***提出支出款项是走的个人账号,不能入账的主张。首先,在***担任丹东帝博湾项目负责人期间,信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明,虽以其个人账户转款至***账户内共161,489元,但由***用于施工项目的工地生活用品、生产经营的支出,据此由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次,***通过微信传给信城公司125,552.7元小票,而非微信传给由明个人,基于***的行为,也印证了由明系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因而***收到款后,应按照信城公司的财会制度予以对账走账。据此,***所提出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提出即使对账的话,存在其多支出,信城市政公司未给付的可能性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即便按照***所述存在多支出而未给付的可能性问题,对此***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其权利,但就此不予对账,系属两个性质,因而***所提出的主张,无法律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信城公司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为由,解除与***之间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非法解除劳动合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大连信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工资52,000元;二、原告大连信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5,5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由明的录音,用以证明在录音中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由明解除劳动是因为“没活了”,不给赔偿的理由是“没钱”而非上诉人的违反规章制度及失职。被上诉人信诚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即便是真实的,因由明与上诉人存在亲属关系,作为表兄弟,谈话时保留必要的颜面符合常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举证意见。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即便为真,其内容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信诚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上诉人***间的劳动合同。因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丹东帝博湾项目工地代表,负责施工现场有关联系事宜,接收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由明汇款用于工地事宜,其应及时或在合理时间内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虽然被上诉人现未提交其公司的规章制度,但作为工地代表接收钱款并支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及时对账并提供有效票据应当是其职责范围内的义务。因其未能及时对账,亦未提供相应票据,并因此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原审法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认定被上诉人属于合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学超
审判员 宁 宁
审判员 林荣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