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辽0211民初2799号
我院在审理原告大连信达变压器有限公司诉被告营口建兴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交纳诉讼费数额应按买卖合同标的60,000元计算,在本院通知其按期交纳诉讼费650元后,仍未在指定期限内足额交纳诉讼费。因原告不预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王 丹
书记员 林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