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信达变压器有限公司

大连信达变压器有限公司、某某基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民事经济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804执130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大连信达变压器有限公司,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5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64411184P。 法定代表人:***联系 被执行人:**基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沈阳市浑南区文源街C-2号1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7984986874。 法定代表人:**。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804民初3768号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基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大连信达变压器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01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基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基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元及利息。(具体以协助执行通知书或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为准)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基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基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的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基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  宋   玉  春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禹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