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雅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连雅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83民初2404号
原告:张奎田,男,1961年9月17日出生,现住鞍山市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玉宝,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系大连庄河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连雅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
法定代表人:姜风军,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大连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
法定代表人:刘本生,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都兴海,男,1948年10月2日出生,户籍地:庄河市。
被告:刘桂春,男,1946年12月19日出生,现住庄河市。
原告张奎田诉被告大连雅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泰公司)、大连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都兴海、刘桂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奎田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宝、被告雅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风军、被告金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本生、被告刘桂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都兴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共同给付劳务费75960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雅泰公司系承包商,被告金星公司系开发商,被告都兴海系第二承包商,被告刘桂春系工地工长。2012年,原告受被告所雇在庄河市黑岛镇施工,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并未给付劳务费,而分别于2012年11月26日、2013年4月20日、2013年5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三张,并载明欠款的事实及施工地点,并承诺该款于年底前付清。逾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借故拖欠。原告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雅泰公司辩称,被告雅泰公司并未承建金星公司开发的房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星公司辩称,被告金星公司与被告雅泰公司、被告都兴海均未签订合同,所以被告金星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桂春辩称,我系被告都兴海所雇在工地负责,该工程是由都兴海承包的,具体在谁手中承包的我并不清楚。
被告都兴海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都兴海雇佣原告张奎田在其承包的位于庄河市黑岛镇从事理石安装工作,2012年11月26日、2013年4月20日、2013年5月8日,被告都兴海分别在由被告刘桂春核算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三张结算单上分别载明劳务费为18870元、51520元、5570元,合计7596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都兴海签字确认的三张结算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拖欠原告张奎田的劳务费应由谁给付的问题。雇佣活动是指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原告系被告都兴海联系到金星公司开发的金岛名府小区从事理石安装工作,工资标准、工资发放都是由被告都兴海与原告直接进行磋商。原告接受被告都兴海的选任、指示的行为,符合雇佣活动的法律特征。综上,被告都兴海雇佣原告张奎田从事理石安装工作,且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都兴海作为雇主理应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借故拖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都兴海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雅泰公司、金星公司、刘桂春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雅泰公司、金星公司、刘桂春并未直接雇佣原告从事理石安装工作,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理依据,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兴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奎田劳务费75960元;
二、驳回原告张奎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299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69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都兴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相官
审判员  管秀乾
审判员  杨开忠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姜丽丽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