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雅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大连雅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民终6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章,大连市中山区法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延波,大连庄河市中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雅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兰店乡兰店村。

法定代表人:姜风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雅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3民初5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章,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延波,被上诉人雅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首先,收据中没有体现***的名字,收据中括号内与括号外的字迹,常人肉眼即可辨认出不是同一人、同一时间书写。其次,由收款人在收据上注明”架工24,000.00未付,账不清”不合常理,故收据内容不真实,不具有关联性。即使收据内容是真实的,也只能理解架工的24,000元各方存在争议。一审依据有争议的收条认定双方达成对支撑架进行施工的口头协议,进而推定施工款为24,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关于证人证言,首先证人寇某1的身份是项目部的保管员,与雅泰公司有利害关系,其次证人巩某对模板的承重架子是谁负责安装的不清楚。故证人既不能证明***与上诉人达成了施工的口头协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为24,000元。3.***既未提供书面施工合同,也未提供施工日志、工程量清单、结算单等最基本的证据,一审法院仅凭有争议的收条和不真实的证人证言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判决。

雅泰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施工费24,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被告雅泰公司承包了大连金州热电有限公司位于金州区胜利路52号6#土建扩建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雅泰公司将案涉模板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2010年1月26日,被告雅泰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17万元。

另查,原告对案涉工程模板支撑进行了施工,施工面积2000多平方米。庭审中,证人寇某2”因为***的模板及需要承重的架子都是雅泰公司提供的,原告找到我,要提脚手架,我说都已经提供够了,怎么还管我要,原告说***承重脚手架的部分费工费力,***商量让原告干。”

再查,被告雅泰公司的2010年1月26日的收据一份,内容为:”人民币17万元,上款系:收工人工资款木工工资(架工24,000未付,帐不清);付款单位:大连雅泰公司寇文项目部;收款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案涉工程模板支撑进行了施工,其主张二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模板支撑架的施工款,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雅泰公司拖欠其施工款,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是与被告***达成了对案涉工程模板支撑架进行施工的口头协议,其是基于24,000万元扣留在被告雅泰公司处,才以雅泰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雅泰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施工费24,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与被告***达成了对案涉工程模板支撑架进行施工的口头协议,被告***应支付案涉工程模板支撑架的施工款,有收据、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被告***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其无法提供证据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另经过庭审质证和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以及收据记载”架工24,000未付,帐不清”,可以推定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模板支撑架的施工款为24,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施工费24,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施工款人民币2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266元,合计6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一组施工期间模板现场施工记录,但由于该组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并无被上诉人或其他现场管理人员的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亦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原告对案涉工程模板支撑进行了施工,施工面积2000多平方米”一节事实不予认定,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主张其为***进行了模板承重架施工,***要求***支付工程价款,但***否认其与***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举证证明其与***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并应对其主张的实际施工面积和施工价款提交相应证据。庭审中,***表示由于并未形成任何书面协议或确认单,故无法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施工合同关系、施工单价、施工面积及施工价款等事实,而***则抗辩主张其从未委托***进行模板承重架的施工,***是接受工程项目部的委托进行了施工。对此,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虽提举了证人证言和收条作为证据,但***仅凭该组证据要求***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理由如下:首先,一审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当中,证人寇某1自述系雅泰公司的材料保管员,证人巩某自述系雅泰公司的安全员,二者均与雅泰公司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劳动或雇佣关系,其作为与案件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作之证言,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作为证据提交的收条中有”架工24,000未付,帐不清”的字样,***以此主张***应向其支付24,000元架子款,但是,该收条并非由***向***出具,该收条系***与雅泰公司及其项目部之间进行结算和付款时形成,收条中记载的内容并不能直接证明***与***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款项未付的事实,也未体现***是否对***享有权利;同时,***主张由于该收条由雅泰公司持有并由***作为证据提交,故在原有内容后的”架工24,000未付,帐不清”字样可在***签字后随意进行添写,***对此虽未申请鉴定,但退一步讲,即使***的该节主张未有证据支持,从收条内容本身来看,也仅能说明款项未付的原因系因应付款项的账目不清、存在争议,如果该收条在书写和记载时已经足以确定架工施工人员、施工价款及付款主体等事实,收条中就不会记载”账不清”的字样,也就不会出现款项未付、各方争议继而引发诉讼的结果。因此,仅凭该收条的内容不能证实***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及应付数额,也不能证明***与***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综合以上理由,本院认为,***对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现***提举的证人证言和收条尚不足以证明***主张的合同关系及工程价款,***亦未能提供施工期间形成的施工日志、签证单、确认单、结算单等其他书面证据,***在本案中要求***支付工程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一审认定有误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另外,因***在本案中明确表示雅泰公司没有责任,故***与雅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等事实在本案中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3民初543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266元,合计666元(***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预交),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季烨

审判员阁成宝

审判员刘丽媛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滕子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