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283民初2714号
原告:***,女,195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
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大连雅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兰店乡兰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51590566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4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
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大连雅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了(2017)辽0283民初455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了(2018)辽02民终107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辽0283民初4557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雅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13146元,并从欠款之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雅泰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商,2011年9月份,被告雅泰公司派都兴海作为案涉施工现场的总负责人,负责现场施工。***系由都兴海雇佣的施工队队长,被告***系由都兴海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负责工人工资结算。2012年原告由都兴海雇佣、2013年原告由被告***雇佣在案涉工地出劳务。2012年工程停工后,因资金欠缺,没开工资,由都兴海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欠原告工资7176元。2013年工程结束后,有施工队队长***、被告***出具欠据,欠原告工资5970元。在2012年,被告雅泰公司经理***曾威胁工人,谁起诉就不给谁工资,直到现在被告也未给付工资,故诉至本院,请予以支持。
被告雅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欠原告的工资,原告也不是我公司招用的,而且这活儿不是我公司干的,是由都兴海、***、被告***三人联合承包的,都兴海已经向原告等人支付工资了,所以拖欠的工人工资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9月份,被告雅泰公司派都兴海作为案涉施工现场的总负责人,负责现场施工。同时被告雅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委派其其他亲属成立案涉工程项目部,并在2011年9月13日正式开工。原告在2012年和2013年虽分别受雇于都兴海和被告***出劳务,但这活儿是被告雅泰公司干的,不是被告***干的,所以不同意给付原告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欠工资款(2012年)和欠据(2013年)各一张。上述证据系由被告***分别作为经手人和核算人出具的,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和出勤薄等证据。出勤薄(原告称系由***记录)和***出具的证明,现因***未到庭,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予以确认。3.对被告雅泰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建设工程协议和协议书。上述证据均系都兴海与他人所签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均无法确认。3.对被告雅泰公司提供的证明和2012年9月份出勤表。出具证明的相关人员均未出庭,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无法予以确认;出勤表被告雅泰公司称系都兴海出具的,因都兴海未出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无法予以确认。4.对被告雅泰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能够反映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5.对被告***提供的安监(12)年第1号安全监理通知书、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监督整改指令书,大连雅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制度、带班检查记录和带班检查记录表。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雅泰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至2013年期间,都兴海在庄河市黑岛镇金岛名府工地施工。2012年10月22日,被告雅泰公司被确定为金岛名府1#、2#、8#、10#、11#、12#及9、13#住宅楼项目的中标人。2012年期间,原告由都兴海雇佣在案涉工地出劳务;2013年,原告由被告***雇佣在案涉工地出劳务。因工资未及时给付,2012年11月26日,由都兴海施工队和经手人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工资款一张,载明欠原告工资款7176元;2013年5月10日,由都兴海施工队的工长***和核算员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原告工资款5970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雅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审时提供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都兴海经理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正,给***的工人***开资会计***2017年5月17日)做技术鉴定,鉴定事项为:复印的日期及收条上是否是被告***的笔体。
本院认为,2012年期间,原告由都兴海雇佣在案涉工地出劳务,并提供由都兴海施工队和经手人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欠工资款一张,可以证明其主张,本应予以支持,但原告未向都兴海主张权利,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2013年期间,原告由被告***雇佣在案涉工地出劳务,被告***对雇佣事实和欠劳务报酬数额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都兴海远在被告雅泰公司成为案涉工程的中标人之前就已经在案涉工地进行施工,现原告要求被告雅泰公司给付其2012年至2013年期间的劳务报酬,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由被告雅泰公司雇佣,亦未能提供应由被告雅泰公司给付其劳务报酬的其他证据,原告要求被告雅泰公司给付其劳务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雅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审时提供的收条的复印日期及收条上是否是其笔体进行鉴定。具体到本案,无论被告***是否收到该笔款项,均不影响其作为雇主向作为雇员的原告支付2013年期间的劳务报酬,被告***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5970元,并承担此款从欠款之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大连雅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80元,由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雪梅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曲丽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