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民终16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金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阳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杨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羽,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海。
原审第三人:孙建顺。
上诉人高金国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阳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明公司”)、原审第三人孙建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6)辽0291民初7095号民事判决。高金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辽02民终409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辽0291民初3699号民事判决。高金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金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16年7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经马某介绍于2016年7月1日到被上诉人承揽的案外人大连益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公司”)新建厂区3号厂房屋内防腐装修工程从事架工工作。2016年7月23日上午在工作中从高处坠落,至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本案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2.上诉人的工资事实上是由被上诉人发放的,孙建顺作为架工班组代班长,只是代被上诉人发放工资。3.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承担事实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责任,进而对上诉人承担因工作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应对2016年8月18日被上诉人向案外人益丰公司出具的《关于施工过程中发生人身事故说明函》(以下简称《事故说明函》)依法予以确认。
阳明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孙建顺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高金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自2016年7月起至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被告与案外人益丰公司签订《装修施工合同》,被告承包益丰公司新建厂区3#厂房屋内防腐施工。被告称其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工程委托给案外人杨永海进行施工,杨永海委托第三人孙建顺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从2016年7月1日开始,原告经案外人马某介绍,由案外人孙建顺雇佣其到益丰公司新建厂区3#厂房屋内防腐施工的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孙建顺与原告约定当日结算工资,日工资260元或280元。孙建顺安排原告的日常工作并给其开工资。2016年7月23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时从架子上坠落摔伤,经诊断为左根骨骨折并住院治疗,此后,再没有回到原工作岗位。
原告高金国于2016年9月21日在大金劳人仲裁字(2016)第1510号案件(申请人为高金国、被申请人为益丰公司)中陈述:是马某找原告到益丰公司新建厂区3#厂房屋内防腐施工工程干活,孙建顺给原告开的工资,一天260元,大约领了五、六次,原告在现场工作5天左右。
高金国在2017年1月4日本案原审庭审中陈述:孙建顺领着我们干活,并和我们约定日工资,每日发放。实际上有时当天发放,偶尔拖两天发工资。架子工这活不是连续干的,干一段时间停一段时间。2016年7月1日至原告受伤时,其中有两天没有开工资,受伤当天工资支付了。孙建顺日常给原告安排工作,把工资支付给马某,马某转交给原告。原告到工地干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和马某常年干脚手架的活,哪有活去哪干。
证人马某于2016年9月21日在大金劳人仲裁字(2016)第1510号案件仲裁庭审中证实:证人与高金国在益丰公司的厂里干架子工。干活期间高金国在架子上掉下来。我们干活日期从2016年7月1日开始到同年7月23日结束,没有经过培训,通过孙建顺去干活了;没有填过任何表格,没有安全教育。我们是干一天算一天钱,一天260元或者280元,高金国和证人一样。工资由孙建顺来支付,工作受孙建顺指派。孙(建顺)是承包杨(永海)的活儿。孙建顺说证人和高金国与他之间是雇佣关系。
马某于2016年11月3日在大金劳人仲裁字(2016)第1688号案件仲裁庭审中证实:雇佣证人的老板是孙建顺。
马某于2017年1月4日在本案原审庭审中证实:证人于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23日期间到被告承揽的益丰公司厂房工程干活。证人与高金国在这次干活以前已认识五、六年了。原告于2016年7月23日8时30分左右在拆除脚手架时掉下来受伤。
证人冯某于2016年11月3日在大金劳人仲裁字(2016)第1688号案件仲裁庭审中证实:2016年7月23日8:30左右,高金国在架子上干活掉下来了,当时有八、九个人在场。证人和高金国都是干脚手架的,是孙建顺找证人去干活。工资是一天一结,一天260元。我们都不是蹲工地的长期工,都是临时的,由孙建顺到益丰公司给我们发工资。
原审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考勤表、社保缴费记录、工资发放明细及员工签字领取单,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中均未体现原告及案外人孙建顺的名字。
另查,原告高金国于2016年10月11日向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高金国自2016年7月至今与益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同年11月24日作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16〕第16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高金国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故案由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第三人孙建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经审查,无据证明第三人孙建顺、案外人杨永海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经马某介绍由第三人孙建顺雇佣到案涉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并由孙建顺对其安排工作、日常管理和按日发给报酬。尽管被告称其将承包工程委托给案外人杨永海进行施工,杨永海委托第三人孙建顺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且其不认可被告与案外人杨永海、杨永海与第三人孙建顺之间存在转分包关系,但无论上述主体之间是委托关系还是转承包关系,都不影响根据已有证据所证明的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这一事实的成立。原告所提供的劳动仅属于案涉工程由孙建顺实际施工的业务范围,而不属于被告直接经营管理的业务组成部分。按月发放工资是我国实行工资支付制度的法定形式,被告未对原告按月发放工资、实施日常管理和考勤、交纳社会保险,原告无据证明填写过被告的招工记录以及被告为其发放过证明属于被告员工的身份证件。原告受雇于第三人所从事的劳动具有临时性,与被告之间没有组织隶属关系。原告关于与被告之间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确认,第三人孙建顺与原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上述规定实际上是从工伤角度对劳动者提供帮助,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或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虽然根据上述规定,相关单位可能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或工伤保险责任,但并不能因此来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下,劳动关系的确认不应作为工伤认定的前置条件。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金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高金国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原告高金国于2016年10月11日向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高金国自2016年7月至今与益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高金国该次仲裁申请中的被申请人应系阳明公司。此前,高金国向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2016年7月至今其与益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号为大金劳人仲裁字〔2016〕第1510号,高金国的申请被裁定驳回。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金国与阳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高金国为证明其主张,原审提交了《事故说明函》复印件,并称在大金劳人仲裁字〔2016〕第1510号仲裁案件中,益丰公司向仲裁委提交了2016年8月18日被上诉人阳明公司向案外人益丰公司出具的《事故说明函》原件,并以函件内容为由,在本案中主张其与阳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事故说明函》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大金劳人仲裁字〔2016〕第1510号中未支持高金国关于确认其与益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该仲裁委在大金劳人仲裁字〔2016〕第1688号案中未采信《事故说明函》的内容,亦未支持高金国关于确认其与阳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第二,高金国未能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该函的原件,原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第三,阳明公司在高金国申请确认与益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中向益丰公司出具的《事故说明函》,旨在证明该事故与益丰公司无关,并未直接认可其与高金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高金国与阳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证明。高金国关于本案应采信该《事故说明函》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高金国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请求确认与阳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旨在下一步主XX明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工伤保险责任赔偿,但依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相关单位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或工伤保险责任,但并不能因此来认定本案高金国与阳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表明高金国与阳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驳回高金国关于确认其与阳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高金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高金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霍 宏
审判员 张 钱
审判员 王 亮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丽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