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阳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某某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辽02行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199号管委会办公楼307号。
负责人王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飞,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东芳,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地吉林省榆林市。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阳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民院北9号楼3-16-2。
法定代表人沈杨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羽,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永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大***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8)辽0281行初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飞、张东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原审第三人大连阳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羽、杨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10月13日,大***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原告请求确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16]第168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2016年12月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与第三人之间自2016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6)辽0291民初70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辽02民终409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辽0291民初36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2016年,本案第三人与案外人大连益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第三人承包大连益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新建厂区3#厂房屋内防腐施工。第三人称其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工程委托给案外人杨永海进行施工,杨永海委托孙建顺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孙建顺找本案原告到案涉工程所在工地做架子工并提供劳动。从2016年7月1日开始,原告经案外人马庆龙介绍,由孙建顺雇用到大连益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新建厂区3#厂房屋内防腐施工的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孙建顺与原告约定当日结算工资,日工资260元或280元。孙建顺安排原告的日常工作并给其开工资。2016年7月23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时从架子上坠落摔伤,经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并住院治疗,此后,再没有回到原工作岗位。原告对此判决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6日作出(2018)辽02民终16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向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通知其提交工伤职工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原件或复印件)。2018年4月19日,被告大***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8]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要求,决定不予受理。该决定书未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被告答辩称系由于原告未提供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故决定对其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375号令)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认定的事实、理由及作出决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通过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因工伤亡申请工伤是否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司法解释明确了因工伤亡的,以把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不以确认劳动关系作为必要前置条件,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综上,被告以原告未提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为由,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应当对原告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大***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4月19日对原告***作出的[2018]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二、责令被告大***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上诉人大***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是申请工伤认定必须提交的材料,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不符合受理条件。上诉人据此不予受理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一审法院依据的法律是正确的。
原审第三人大连阳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上诉人大***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司法解释明确了因工伤亡的,以把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不以确认劳动关系作为必要前置条件,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大连阳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杨永海,杨永海委托孙建顺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被上诉人***被孙建顺找来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了,原审第三人大连阳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该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提交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为由,对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大***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俊杰
审判员  刘 杰
审判员  马小红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丹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