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华园苗木有限公司、亿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辽02民再182号
再审申请人大连华园苗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园公司)与被申请人亿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9)辽0204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亿达公司及华园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19)辽02民终8809号民事判决。华园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辽民申162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华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诗军、被申请人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园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本院(2019)辽02民终880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六项,改判维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4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二审判决对案涉合同继续履行的履行范围及标的物作了错误理解,依法应予纠正。案涉合同应当继续、全面履行。1.(2019)辽02民终8809号民事判决判令案涉合同部分履行、且向亿达公司交付目前仍生长在瓦房店市苗圃内的北美红枫树,不仅于法无据,而且与案涉合同的约定和本案基本事实相悖。案涉买卖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案涉标的物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双方签订合同前,对案涉红枫树进行了初验,并在合同中约定了红枫树的详细规格。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亿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和时限将苗木出圃,华园公司为了保证树木成活率,将未出圃的北美红枫树移栽至其他苗圃,这些红枫树能够满足亿达公司出圃栽种。因此亿达公司主张其购买的北美红枫树苗木特指至今仍生长在瓦房店市苗圃内的北美红枫树,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有悖于对案涉标的物系种类物的定性理解。该批红枫树目前的价格已经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2000元价格。2.二审判决判令华园公司向亿达公司交付案涉6000株北美红枫树,违反了公平原则及标的物孳息的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涉买卖合同中的树木系动产,在苗木出圃前,其所有权属于华园公司,故树木自然生长形成的巨幅增值部分,作为天然孳息,依法属于华园公司所有。二、二审判决关于养护费及移栽费的分析判定,违反了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及合同明确约定,依法应予纠正。关于苗木养护费及移栽费,一审判决认为在案涉合同履行后可以另案诉讼。华园公司及亿达公司均未对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了该项诉求,超出了当事人二审期间的上诉请求范围,无理剥夺了华园公司的诉权及鉴定申请权,程序违法。养护费和移栽费虽然未约定具体的费用标准和计算方法,但是理应通过司法鉴定程序或关联证据确定相应的费用标准并作为裁判依据,二审判决予以驳回该项诉请,使亿达公司因此获得了不当诉讼利益并逃避了合同约定的养护费用偿付义务。关于华园公司提出的养护费及移栽费的诉讼请求,应另案主张。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存在以下问题:一、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合同约定亿达公司每年出圃苗木数量为5000株,即亿达公司应在三年内将15000株苗木全部出圃。现亿达公司并未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将全部苗木出圃,其诉请要求华园公司交付苗圃内剩余的6000株苗木,而实际上该6000株苗木经过多年的生长,距2014年合同签订时苗木的规格(包括胸径、树高、冠幅等)是否发生巨大的变化,价值是否发生明显的增值,原审对此未予查清。二、本案一审时亿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华园公司向亿达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8000棵红枫树,而一审判决华园公司向亿达公司交付12762棵红枫树是否妥当。三、对于华园公司一审时主张的养护费和移栽费,一审判决认定待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后,华园公司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亿达公司和华园公司对此均未提出上诉,但二审判决驳回华园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妥。 在本案再审庭审过程中,亿达公司提出再审申请。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或者有其他四种规定情形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本案中,亿达公司签收本案二审判决后,至本案再审开庭时已经超过六个月期限,且亿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上述四种规定情形,故亿达公司在本案庭审中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以查清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辽02民终8809号民事判决及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4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陈 杰 审判员 赵述云 审判员 张真洪
书记员 任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