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益多管道有限公司

大连益多管道有限公司、辽宁恒茂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92民初7号之三
申请人:大连益多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宝岛路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4751567630A。
法定代表人:郭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平,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199611681109。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202011211281。
被申请人:辽宁恒茂钢管有限公司,住所鞍山市铁西区红旗南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56462170XA。
法定代表人:胡新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3199510277692。
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连益多管道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恒茂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大连益多管道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1月6日作出(2021)辽0292民初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2021)辽0292民初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辽宁恒茂钢管有限公司在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立山支行账户72×××71存款1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二、冻结大连益多管道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大连长兴岛支行212×××12账户内存款450000元。
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案涉的920型号螺旋钢管达成和解,申请人大连益多管道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撤回对920螺旋钢管部分的诉讼请求(涉诉标的额为337197.89元),同时向本院提出申请:一、请求解除对辽宁恒茂钢管有限公司在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立山支行账户72×××71中337197.89元存款的冻结;二、请求解除对大连益多管道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大连长兴岛支行账户212×××12中100000元存款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辽宁恒茂钢管有限公司在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立山支行账户72×××71中337197.89元存款的冻结;
二、解除对申请人大连益多管道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大连长兴岛支行账户212×××12中100000元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正强
人民陪审员  王广仁
人民陪审员  李兴兵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真
书记员刘晓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