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10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恒茂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红旗南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56462170XA。
法定代表人:胡新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长会,辽宁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峥,辽宁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益多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宝岛路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4751567630A。
法定代表人:郭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平,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恒茂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益多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2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茂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2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案件一审受理费用、鉴定费用、保全费用及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益多公司提交的部分合同证据存在严重问题,涉嫌伪造证据、捏造事实。1.益多公司与沈阳祥运热力供暖公司(以下简称祥运公司)《买卖合同》疑点很多,合同附件《价格明细》未加盖任何一方骑缝章,第三页缺失祥运公司骑缝章。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益多公司供货529型钢管给祥运公司。且如祥运公司发现益多公司钢管存在质量问题未提出书面异议,在表面验收时也没有发现问题,却在埋入地下后发现问题。2.益多公司与辽宁大型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型钢管公司)的《采购合同》涉嫌伪造。3.益多公司与辽宁中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雁公司)《拆卸及再次安装合同》系伪造。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通过人为推定,认为益多公司厂内的529型钢管就是恒茂公司生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批钢管已经在钢管外添加了外保温层,看不到生产厂家标识,无法确定该批钢管为恒茂公司生产,益多公司在能够拆除识别的情况下却未拆除。2.益多公司的证据链条有重大缺陷,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钢管为恒茂公司生产。益多公司未能第一时间通知恒茂公司现场查看确认,却将钢管运回后才通知,在鉴定过程中第一次现场勘验时不允许恒茂公司人员拆开查看,鉴定时也未拆除外保温管出示给鉴定人员,导致至今无法确认钢管生产厂家。3.益多公司证明存在损失的证据链条有重大缺陷。因益多公司提供的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存在瑕疵和缺陷,无法认定益多公司实际产生的损失。4.原审认定益多公司对钢管端部进行处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例如缺失中雁公司是否为该项目原施工单位的证据,也缺失重新施工的告知、协商及几方确认中雁公司是否与祥运存在施工合同关系。5.恒益达物流公司的证明存在钢管数量不符的情况。6.益多公司自称51根529型钢管中的其余16根用于其他工程,同批次产品不可能存在质量不一的情形。7.益多公司声称标志在加工时被打磨掉了,该陈述不属实。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在现场有实物可以辨别的情况下,原审适用民诉法解释第108条“高度盖然性”规则认定益多公司厂内的529型钢管为恒茂公司生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案涉钢管只要拆除即可识别出生产厂家,鉴定人员在鉴定书表述中也要求做拆除处理,但益多公司予以拒绝。一审判决退货退款,则被上诉人的合同损失应为超出原价部分的溢价损失,而不应将其购买钢管的所有费用均作为其损失予以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益多公司更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存在虚假诉讼,因此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益多的诉讼请求,并将虚假诉讼线索移交XX机关处理。
益多公司辩称,不同意恒茂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被上诉人一审已当庭出示全部证据原件并经法庭和上诉人核对,上诉人对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其在上诉状中污蔑被上诉人伪造证据更彰显其理屈词穷、不讲诚信的企业做派。(一)被上诉人与祥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合同双方自愿、依法签署的合同,真实有效。价格明细是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且骑缝章已经加盖于价格明细上。《沈阳祥运热力一次网项目保温拆卸及再次安装合同》与前述合同一脉相承。被上诉人将会提交合同发票以佐证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供暖管线工程均存在季节性、紧急性、时效性的特点,祥运公司向益多公司告知管道存在质量问题已经是9月22日,10月份即将供暖,其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符合当时的紧急状况,且口头异议或书面异议均不影响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祥运公司与益多公司亦明确约定仅对产品表面进行质量验收。依据案涉《采购合同》约定,上诉人负有在交货前对全部钢管提前进行探伤检测以保证钢管符合案涉合同质量要求的义务。现上诉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前的检测义务,反而将责任推卸给无检测能力、亦无合同约定检测义务的被上诉人,既构成违约同时也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二)被上诉人与大型钢管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与中雁公司签订的《沈阳祥运热力一次网项目保温拆卸及再次安装合同》系合同双方自愿、依法签署的合同,真实有效。该《采购合同》不仅有双方盖章的原件,同时也提交了付款凭证及发票等证据,已充分证明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且合同已实际履行。从本案纠纷的时间脉络看,被上诉人采取的补救措施亦在合理期间内。被上诉人与中雁公司签订的《沈阳祥运热力一次网项目保温拆卸及再次安装合同》附有汇款凭证,已充分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将于二审补充提交该合同的发票。另,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原件及法院归档的复印件骑缝章全部吻合,不存在上诉人所称比对不符的情况。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明确约定螺旋钢管内壁不喷任何标识,而喷在钢管一端外壁的制管标识在钢管保温层加工过程中会被打磨掉,无论是否拆除保温层均无法显示出标识,上诉人对此知情。2.一审法院已在司法鉴定前到被上诉人处对案涉529钢管固定检材,上诉人亦派工作人员到场,未提出要求拆除保温层。而检材固定后,未经法院和鉴定机构允许,被上诉人不能擅自移动或更改,鉴定人员亦未要求被上诉人拆除保温层。3.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艺流程卡》记录了案涉产品的加工流程,在该份流程卡的“前处理”阶段已写明钢管已经过“打磨及表面除锈、除油脂、除污”处理。4.案涉产品的用途不同,所要求的质量标准也不同。至于上诉人提到的退货数量为30根的问题,系被上诉人为了减少损失,将从沈阳运回的35根钢管中的5根用于外护管。如果被上诉人为减少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却反而要承担更重的责任,则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是规定将毫无意义。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系凭空捏造被上诉人拒绝拆除的事实。2.如果拆除保温层即能看到生产厂家,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在起诉前就自行拆除,拍照取证。3.上诉人否认案涉产品非其所供一节,已有大量生效判决明确了其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已经穷尽了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案涉产品非其所供应由上诉人举证。
益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全额退还已收取的529型螺旋钢管货款148699.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1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订单编号:YDCG20A-159)项下经济损失840918.1元;3.判令被告在支付前述货款及经济损失后10日内自行到原告处提取涉案退货产品30只529型钢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祥运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祥运公司2020年一级网工程供应各型号预制保温管,其中529*8型号预制保温管的单价为每米855元。原、被告于2020年8月14日签订《采购合同》(订单编号:YDCG20A-159),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5支720*10型号螺旋钢管、51支529*8型号螺旋钢管,加工制造后销售给第三方使用,工程号为576。其中51支529*8型号螺旋钢管每根长度为12米,共计612米,按重量计价货款为252789.66元。合同第二条对钢管的技术标准、质量要求作出了具体规定,并特别约定钢管内壁不喷任何标识,只在钢管外壁一端处喷注制管标识,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合同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需方有权选择维修、换货或解除合同,供方应向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需方损失的,供方还应赔偿由此给需方及第三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8月17日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于8月18日开始至22日分三批陆续向原告交付了货物并出具了产品质量证明书。原告收到货物后进行了外观检测合格后于8月29日入库登记。原告于9月3日开始对35根共420米的529*8型号螺旋钢进行加工,其内部的出库单及生产日报均备注工程号576,其加工工艺流程卡显示,要加注发泡和外护管并进行端部处理,成品为预制直埋保温管。加工完成后,原告于9月6日陆续送货至祥运公司。
因祥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预制保温管提出质量问题,原告与辽宁大型钢管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签订《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辽宁大型钢管有限公司采购529*8型号螺旋钢管40支,总价款为199252.8元。2020年9月27日,原告与辽宁中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雁公司)签订《沈阳祥运热力一次网项目保温管拆卸及再次安装合同》,内容为:“益多公司为祥运公司一次网项目提供DN500规格420米(35根)预制保温管,中雁公司为祥运公司供热管网项目中标的施工单位,益多公司提供的管材由中雁公司负责拆除和安装。因益多公司供货的预制保温管中Φ529规格螺旋钢管焊道存在气孔和夹渣等质量缺陷,按照业主单位祥运公司要求需进行拆除更换,双方就拆除该项目中已经铺设的DN500规格预制保温管,并按益多公司要求重新安装保温管的事实,双方签订如下协议:……工程范围及工程量:拆除已经铺设的DN500规格420米(35根)预制保温管并重新安装,总价款为472255元。”益多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
2020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529*8型号螺旋钢管产品质量问题的函》,称其于2020年9月22日收到祥运公司的通知,其为祥运公司制作的采购于被告处的529*8保温管钢管焊道经射线探伤不合格,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也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要求。受现场施工条件的约束及10月份沈阳地区就要供暖的现实,现场施工方已将焊接好的钢管进行了管网回填。并通知原告明年再对该条供暖线路更换。考虑到如明年更换保温管网经济损失会更大,为了把损失降到最小,原告第一时间采购辽宁大型钢管有限公司的529*8钢管替换前期的529*8保温管网。现被告的529钢管存放在原告院内,请被告尽快到原告处查看及处理。2020年10月9日,被告复函称,原告以客户方提出质量异议为由同,在未通知被告前往现场勘查,确认是否符合原告所提出质量异议的前提下,原告自行将已完成回填的包含有被告公司产品组成的原告所供应产品进行替换。如确认是被告公司产品,在没有改变原样,没有进行深加工的情况下,送到被告处,被告可以进行退换货处理。综上,被告对原告提出产品质量异议不认可。
2020年12月15日,恒益达(大连)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其受原告委托,于2020年9月30日自沈阳将35支529型螺旋钢管运至原告公司,运费共计8700元原告已付清。恒益达(大连)物流有限公司为益多公司出具了8700元的专用收款收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存放在益多公司院内的30根529*8型螺旋钢管进行质量鉴定,2020年8月24日,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规格型号为Φ529mm的螺旋钢管GB/T3091-2015《低压流体输送用焊接钢管》检验鉴定,不合格。原告支出鉴定费44600元。被告不认可被鉴定的钢管系被告提供,并对鉴定意见中没有附相关照片提出异议,鉴定机构针对被告的异议回复为,检测的射线探伤底片存放于鉴定机构档案室存档,按规定不需要附在鉴定报告内。被告对此回复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原告称采购自被告处的其余21根529*8型螺旋钢管已用于其他工程。
一审法院另查,上述合同中表述DN500规格钢管对应的即为529*8型螺旋钢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529*8型螺旋钢管是否购买于被告处。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为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原告为证明案涉钢管系购买于被告,提供了双方的买卖合同,以及原告购买后进行加工、销售给第三方使用,钢管出现质量问题进行更换以及运回并通知被告到现场查看等相关证据,各证据中产品型号、数量、支数均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涉案钢管系被告提供。被告称其非案涉产品的生产者,因涉案产品为种类物,而被告无证据证明其生产的产品有特定标识区别于涉案产品。被告主张案涉产品上应当喷注其特定标识并提供其他钢管照片,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只在钢管外壁一端处喷注制管标识,而原告在加工环节中需要对钢管端部进行处理,现存案涉钢管没有特定标识也符合常理。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产品质量问题通知后,应当及时派人到原告处查看、确定案涉钢管是否为被告提供并处理善后事宜,但被告仅复函对原告的通知提出异议,而拒不派人到现场查看,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消极处分,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产品系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关于被告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依规、合法,被告也无证据否定上述鉴定意见,故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鉴定意见为部分钢管出现质量问题,应当推定全部钢管均应退回。原告购买30根529型钢管的价款经计算为148699.8元,被告应予退还。关于争议焦点二,因案涉钢管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而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辽宁大型钢管有限公司采购529*8型号螺旋钢管用于更换存在问题的35根案涉钢管,其购买40支总价款为199252.8元,35根的价款计算为174316.2元。2.原告因与中雁公司履行《沈阳祥运热力一次网项目保温管拆卸及再次安装合同》而支出的拆除、重新安装费用472255元。3.原告将案涉钢管运回而支出的费用8700元。以上损失共计655271.2元。原告主张的预期利益系间接损失,其计算标准为钢管的售出价与进货价之间的差价,因中间还包括原告加工而产生的费用及正常的损耗,故对其计算标准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在处理此事过程中应当第一时间通知被告到祥运公司现场进行查看,处理双方纠纷,而原告将案涉钢管更换、运回后才通知被告,本身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对原告的预期利益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恒茂钢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大连益多管道有限公司货款148699.8元;二、被告辽宁恒茂钢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大连益多管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55271.2元;三、被告辽宁恒茂钢管有限公司自行将存放在原告大连益多管道有限公司厂区内的30根529型螺旋钢管拉走,原告大连益多管道有限公司协助装载;上述一至三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大连益多管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96元,原告大连益多管道有限公司预交16742元,由被告辽宁恒茂钢管有限公司负担118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1856元。退还原告14886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4600元,由被告辽宁恒茂钢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益多公司提供证据:1.益多公司向祥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拟证明益多公司与祥运公司的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2.益多公司向中雁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益多公司与中雁公司签订的合同已实际履行,该金额与付款凭证及合同记载的金额一致。恒茂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认为发票并未入账。本院对益多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认定相关联,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恒茂公司与益多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涉《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益多公司有权选择维修、换货或解除合同,恒茂公司应向益多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益多公司损失的,恒茂公司还应赔偿由此给益多公司及第三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现恒茂公司向益多公司提供的案涉《采购合同》项下529型钢管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后认定存在质量问题,益多公司有权依据前述约定解除案涉《采购合同》项下关于529型钢管的买卖关系,恒茂公司应赔偿由此给益多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故一审判决认定由恒茂公司向益多公司退还货款、赔偿经济损失,同时判决益多公司予以退货并由恒茂公司自行拉走并无不妥。
关于恒茂公司提出的益多公司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祥运公司、大型钢管公司、中雁公司所涉合同可能系伪造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益多公司一审中已提供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原件,恒茂公司仅对关联性发表意见,并未对真实性予以否认,二审中,益多公司再次出示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原件,从形式上看不存在恒茂公司上诉所称的印章问题。关于合同的“字体”、“行间距”等问题应系合同形式上的瑕疵,恒茂公司以此否定益多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依据不足。且依据益多公司提供的其与祥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发票、《沈阳祥运热力一次网项目保温管拆卸及再安装合同》及银行业务回单、益多公司与大型钢管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银行业务回单、发票,恒益达(大连)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收据等,以上证据从买卖标的物的产品型号、数量、合同的签订时间、付款时间、标的物运回的时间结合东北地区供暖时间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以上证据及事实使益多公司主张的“因案外人祥运公司向益多公司订购529型钢管,故益多公司向恒茂公司订购该型钢管并加工后销售给祥运公司使用,但祥运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因情况紧急而临时向案外人大型钢管公司购买该型部分钢管并对原安装的钢管进行拆除和更换以及运回”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故一审认定益多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并无不妥,恒茂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审中恒茂公司提出的对益多公司提供的合同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如前所述,因恒茂公司已对合同原件进行再次核对和比对,其主张的合同表面形式上的瑕疵并不能影响合同的真实有效成立,故其提出的鉴定申请并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恒茂公司提出的案涉529型钢管无法认定为其生产的上诉理由,依据益多公司提供的恒茂公司无异议的《销售订单》、《采购合同》、《送货检验记录》,能够证明益多公司收到恒茂公司发送的51根529型钢管。依据益多公司提供的《采购入库单》、《出库单》、《托运货物清单》能够证明益多公司将前述钢管入库后将其中35根钢管出库并通过托运方式发送给祥运公司。从前述证据的形成时间来看,益多公司收到恒茂公司51根529型钢管的最晚时间为2020年8月22日,并于8月29日将前述钢管入库,于9月3日出库并于9月10日进行托运,从时间上看,送货、入库、出库、托运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产品型号存在一致性,虽到货及付货的数量不完全相同,但益多公司交付给祥运公司的钢管少于益多公司自恒茂公司购买的钢管亦符合常理,以上结合祥运公司仅需35根529型钢管,益多公司已向恒茂公司购买足够数量的529型钢管而无须同时期另行再向他人购买该型钢管的事实,能够认定益多公司主张案涉529型钢管系恒茂公司生产具有高度可能性。且依据益多公司与恒茂公司对“钢管内壁不喷标识,而外壁一端处喷注标识”的约定,结合益多公司提供的《工艺流程卡》,亦使益多公司陈述对案涉钢管保温层加工过程中使标识被打磨的主张存在合理性。综上,恒茂公司主张案涉钢管非其生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恒茂公司提出的益多公司的合同损失应为其自行购买钢管超出原价部分的损失,原购买钢管的损失应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因一审判决退货、退款,而并非判决仅退款,不退货,因此益多公司收取退货款以及恒茂公司回收钢管已形成合理对价。案涉《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恒茂公司还应赔偿由此给益多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现经查明,益多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其自他处购置的同型号钢管的货款、拆除安装费、运费等,故一审判决恒茂公司赔偿益多公司上述损失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恒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0元,由上诉人辽宁恒茂钢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学枝
审判员 周欣宇
审判员 孙文英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连亚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