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沙民初字第2967号
原告**,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春莹、张庆东,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永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韩志文。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大连永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575元,退回原告575元。
审判员 毕春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馨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