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永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连永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辽02民终7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女,1981年4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龙,辽宁誉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宪丽,辽宁誉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大连永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振工街39号2-1-1。
法定代表人:韩志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男,1967年11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哲,辽宁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士明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永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4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上诉人提供了《YAW2012年总分红提成机制》,该文件有”此机制试运营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执行”规定,被上诉人不认可该文件的真实性,但又向上诉人发放了一定数额的销售提成,被上诉人应对提成发放标准予以详细说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提供的上述文件的真实性。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了《2015公司人员绩效工资约定》,该约定将绩效即2015年6月底前的回款率作为双方劳动关系是否继续履行的考核标准;虽然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在签约时存在受胁迫的情形,但上述《约定》内容是否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一审法院应予审查进而确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4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车兆东
审判员  王 歆
审判员  王 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郑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