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2民终95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绥河镇范家村二社。
法定代表人:郭凤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景文,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永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镇棠梨村。
法定代表人:李贵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家,辽宁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辽宁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杨广志,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玉春,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永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景翠路100-4号。
法定代表人:徐家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冠,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永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永安公司)、被上诉人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兴岛管委会)、原审第三人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永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岛永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辽0292民初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第一,各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不清。首先,丰林公司与大连永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清。在2009年1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丰林公司与大连永安公司进行联合工程施工,大连永安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8%向丰林公司收取管理费用,大连永安公司负责与发包方签订工程合同,丰林公司负责审定合同中的所有条款,承担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与义务,因此,应进一步查清二者之间是转包还是挂靠关系;其次,大连永安公司与长兴岛永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清。2010年1月17日,永安公司参与案涉工程投标并中标,现各方对于案涉工程于2010年2月6日开工,2010年5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均无异议,而长兴岛永安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22日,可见,该公司成立时,工程已竣工验收。此外,2012年1月15日,大连永安公司在与徐家富签订的《协议书》中,亦承认案涉工程系由大连永安公司承揽,故应进一步查明大连永安公司与长兴岛永安公司之间的关系,是转包、挂靠还是“为隶属企业在长兴岛的中标项目施工提供服务”。
第二,案涉工程的养护工作由何方实施且对应的工程量不清。根据永安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绿化工程施工(含土石方平整、客土、苗木采购、栽植、养护等),绿化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养护期。现丰林公司及长兴岛永安公司均称养护工程由己方实施,故需进一步要求上述公司举证证明实际施工量,并结合施工合同、审核报告书确定养护工程所对应的价款,以确定丰林公司要求的养护费用应否支持。
第三,已付工程款及尚欠工程款金额不清。根据大连九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显示,8标段的审核结果为5,110,995元、9标段为5,243,377元,合计为10,354,372元。截至2015年,长兴岛管委会仅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7,492,000元,现养护期已结束。故应在准确判断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基础上,确定大连永安公司是否仍拖欠丰林公司工程款、长兴岛管委会应否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辽0292民初41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40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于长浩
审判员 张萍萍
审判员 吕 瑛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杜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