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永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永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2民终77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永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镇棠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16961763A。
法定代表人:李贵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顺,大连瓦房店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范家村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01724892921F。
法定代表人:郭凤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景文,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10月31日生,满族,现住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作辉,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英,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永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区景翠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4559837493R。
法定代表人:徐家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朋,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峰,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永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永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岛永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8)辽0281民初6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主要以其与张志刚分别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的《委托协议》(复印件)、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委托协议》和郭凤霞于2012年4月6日出具的《放弃继承权情况说明》为由,诉请丰林公司给付工程款1,068,120元,永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丰林公司对2011年11月20日的《委托协议》(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中提供的长兴岛公安分局于2015年1月16日对其询问笔录记载,***陈述2012年初张志刚委托其负责长兴岛绿化工程的维护工作,就是开春时候拔草、浇水等工作。案涉2011年11月20日《委托协议》(复印件)与2014年3月16日《委托协议》除尾页落款日期不同外,其他完全一致。一审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证据审核的规定,查明***与张志刚是否签订了2011年11月20日的《委托协议》,进而确定***主张丰林公司给付2012年至2014年的工程款是否存在事实依据。二、案涉2014年3月16日的《委托协议》系张志刚作为委托方与***作为受托方签订,一审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审查张志刚作为丰林公司的股东是否超越代理权限,***在签订合同时是否知道张志刚与丰林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并据此认定该《委托协议》是否直接约束丰林公司和***。三、若案涉《委托协议》直接约束丰林公司和***,一审法院应根据《委托协议》的约定,结合双方举证情况查明***实际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情况,并据此认定能否支持***对丰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8)辽0281民初662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连永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413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41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吴义军
审判员  李淑红
审判员  梁 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于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