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永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永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大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2民终20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永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梅雪。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晶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震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成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韡霆,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会坤,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清,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俊伟,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攀泉,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永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赵玉清、段俊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2019)内0223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大连永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庭外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被上诉人段俊伟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庭外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连永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的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上诉人段俊伟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2019)内0223民初133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大连永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三、准许被上诉人段俊伟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849元,减半收取2425元,由被上诉人段俊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49元,减半收取2425元,由上诉人大连永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钢

审 判 员 魏晓燕

审 判 员 董婷婷



二○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侯 丽

书 记 员 杨苏敦

附:本裁定所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