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81执异11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大连永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长春路西段16号。
统一信用代码:91210281760776418R。
法定代表人:周梅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芳,系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旗,系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阀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东长春路三段188号。
组织机构代码:740918351。
法定代表人:沈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会计,现住瓦房店市。
第三人:沈万超,男,194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瓦房店市。
以上被执行人、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振东,系辽宁安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大连永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与大***阀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永兴公司申请追加沈万超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听证会进行了审查,永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芳、万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万超公司、沈万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振东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永兴公司称,我公司与万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81民初5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我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在(2019)辽0281执恢678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万超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万超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沈万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申请追加沈万超为本案被执行人。
沈万超称,不同意追加我为该案被执行人,一是万超公司与永兴公司之间债权成立时,万超公司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我不是公司股东。二是我现已74岁,且患有各种高危病症,退休金系唯一生活来源。追加我为被执行人不符合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三是万超公司已经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根据法律规定我不应纳入失信名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追加我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万超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波称,万超公司与永兴公司借款系我接收,与第三人无关,万超公司没有真正使用该款。2015年开始,税务部门已经将万超公司列为非正常户处理,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和经营活动。
本院查明,永兴公司与万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6)辽0281民初563号民事判决,判令万超公司偿还永兴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万超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永兴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6)辽0281执993号。因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永兴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辽0281执恢678号。2016年5月24日张娟、沈波向本院作出承诺,承担本案责任,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轮候查封沈波、张娟名下房产、车辆,查封张娟名下一台车辆。因未发现万超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万超公司于2002年7月17日成立,2015年7月13日万超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沈波、张娟将所持有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沈万超,转让后,沈万超实物出资102万元,占注册资本100%;公司性质由有限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沈波变更为沈万超;原公司债权债务由新设立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全部承担。公司章程规定,沈万超出资时间为2002年6月10日。同日,万超公司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完成变更登记。2015年7月14日,万超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沈万超变更为沈波。
本院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万超公司自2015年起至今,每一会计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万超公司仅提供部分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2016年度银行账户流水及2016年1月至3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用以说明沈万超个人财产独立于万超公司财产。永兴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证明万超公司在2016年12月之前仍然经营,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沈万超的个人财产独立于万超公司的财产。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当事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为万超公司,该公司自2015年起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沈万超。本院指令举证期内提供万超公司自2015年起的每一会计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但其未提供,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其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银行流水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万超公司每年度的财务状况及沈万超的个人财产独立于万超公司的财产,永兴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由此,沈万超对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永兴公司申请追加沈万超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沈万超称,案涉债务形成于万超公司变更其为股东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之前,据此其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案涉债务系万超公司向永兴公司借款形成,系万超公司的债务,应由万超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万超公司股东及企业类型的变更,均不能改变万超公司为承担偿还义务主体。且万超公司2015年7月13日股东会约定,原公司债务由新设立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全部承担。因此,沈万超的此项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沈万超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姜克俭
人民陪审员 于翠华
人民陪审员 王锦兰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春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