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永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永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28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7年5月7日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军,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大连永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岗店办事处太阳沟村(瓦房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梅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旗,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大连万超阀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东长春路三段103号。
法定代表人:沈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军,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连永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万超阀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超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1民初8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不得将上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不得执行其名下财产。事实和理由:一、对于上诉人提出时效抗辩以及善意股东的理由,原审法院未对驳回原因进行释明。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提出的“一、被告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已超过执行时效。”,“五、原告未实际经营公司,对借款来源、方式、用途全程毫不知情。”理由,原审法院未对驳回原因进行释明。二、对于“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这一法律要件,原审法院依然简单以第三人未尽审计义务直接认定,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的判断依据。上诉人认为,未尽审计义务只是法院认定“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可能性较高的理由之一,但绝不是必然因素。在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不论在事实上和逻辑上都不可能混同的情况下,机械地仅以“未尽审计义务”便要求不知情股东承担责任,显示公允。万超公司自2015年虽在经营,但已经没有任何收入,因此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公司便无法进行正常税务登记以及审计,上诉人也不可能从公司获得任何收益,二者财产更不可能混同。补充:1、被上诉人申请将上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存在超过法律时效的问题,申请执行的时间是判决生效后的2年之内,2018年3月执行终结,上诉人第三人财务状况不良,在两年时间内,被上诉人没有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现在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超过了时效,因此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不当。2、原审判决在没有执行措施情况下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不当,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并没有向第三人提出破产清算的申请,在第三人法人和妻子承继债务,并被人民法院查封四处房产和两台车辆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也没有申请对该查封的财产进行拍卖,所以一审法院存在执行措施没有穷尽的情况。所以上诉人不同意将自己追加为被执行人。
大连永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依法应该予以维持。对上诉人代理人当庭提出的意见,被上诉人认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涉及到第三人万超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已查明万超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被上诉人申请追加公司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外人沈波名下财产财产已经被法院查封,其对外欠巨额债务,被上诉人属于轮候查封,因此上诉人代理人当庭所答辩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
大连万超阀业制造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因为第三人愿意用自己的财产来偿还被上诉人的债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得将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不得执行其名下财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兴公司与万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6)辽0281民初563号民事判决,判令万超公司偿还永兴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万超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永兴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6)辽0281执993号。因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永兴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辽0281执恢678号。2016年5月24日张娟、沈波向一审法院作出承诺,承担本案责任,一审法院执行过程中,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轮候查封沈波、张娟名下房产、车辆,查封张娟名下一台车辆。因未发现万超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万超公司于2002年7月17日成立,股东为***和沈波;2003年6月27日股东变更为沈波和张娟;2015年7月13日万超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沈波、张娟将所持有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转让后,***实物出资102万元,占注册资本100%;公司性质由有限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沈波变更为***;原公司债权债务由新设立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全部承担。2015年7月14日,万超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沈波,同日,万超公司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备案登记。万超公司成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后,2015年10月、12月、2016年1月、2月、3月的会计凭证记载有经营业务。万超公司未提供2015年至今每年财务会计报告,该公司自2015年至今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未经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审计。***当庭表示不申请对万超公司财务进行审计。***对永兴公司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21)辽0281民初112号执行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是否可以追加万超公司的唯一股东即原告***为被执行人。根据该条的规定,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二是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关于万超公司的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永兴公司与万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中因未发现万超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认定万超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关于原告***能否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万超公司,万超公司成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后,其会计凭证证明有经营活动,万超公司没有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不能证明***的个人财产独立于万超公司的财产。原告***提供的万超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2016年度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仅系部分年度财务资料,永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即使客观真实,也不足以证明***的个人财产独立于万超公司的财产。以上说明,永兴公司申请追加万超公司唯一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主张案涉债务形成于万超公司变更其为股东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之前,据此其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案涉债务系万超公司向永兴公司借款形成,系万超公司的债务,应由万超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万超公司股东及企业类型的变更,均不能改变万超公司为承担偿还义务主体,况且2015年7月13日股东会议决议原公司债权债务由新设立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全部承担,故***的主张未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永兴公司与万超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6)辽0281民初563号民事判决,判令万超公司偿还永兴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万超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永兴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因未发现万超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由此可以认定万超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因万超公司性质由有限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且***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万超公司的财产,故永兴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追加万超公司的唯一股东即***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不同意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所述理由为:一、永兴公司追加执行主体的申请已过诉讼时效;二、万超公司自2015年虽在经营,但已经没有任何收入,***不能从公司获得任何收益,***未实际经营公司并不清楚案涉借款及案涉案件的执行且尚未穷尽一切措施,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民事执行中追加执行主体的适用条件,永兴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已向一审法院及时申请执行,因万超公司无力清偿案涉债务,一审法院遂于2019年9月23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永兴公司现申请追加***为案涉案件的执行主体,没有违反诉讼时效的保护原则;其次,一审法院追加***为执行案件的责任主体,系根据法律的规定,并非基于其是否或应否知悉债务的成因而作为承担执行主体的判断依据,同时,万超公司成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后,其会计凭证证明有经营活动,而***作为万超公司的独任股东,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万超公司的财产;最后,尽管案涉案件在一审法院执行期间查封了沈波、沈娟的房屋及车辆,因本案所涉查封财产均为轮候查封,并不能满足永兴公司申请执行的标的,足以证明万超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利颖
审判员  杨 威
审判员  谢燕鹏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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