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永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81民初6755号
原告:***,男,195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瓦房店市橡胶制品厂退休工人,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
原告:***,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沈河区,现住上海市。
原告:张治武,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瓦房店市西郊园区风电厂职工,现住瓦房店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曲中兴,大连瓦房店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连永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岗店办事处太阳沟村(瓦房店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760776418R。
法定代表人:周梅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红旗,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邹淑荣,女,195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
公民身份号码:2102191957××××××××。
原告***、张治武、***与被告大连永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原告***、张治武、***共同委托代理人曲中兴、被告大连永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红旗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追加邹淑荣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原告,并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原告***、张治武、***共同委托代理人曲中兴、被告大连永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红旗到庭参加诉讼,邹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列邹淑荣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治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农村居民新建住房审批表N0001189三间120㎡、住宅临建房32㎡,合计152㎡损害,暂诉赔偿标的10000元;2.待司法鉴定后确定诉讼标的额;3、案件受理费、司法鉴定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原告经村、办事处、村镇建设办公室、国土资源局审批取得建筑面积176㎡,建成三间120㎡和一间32㎡房屋,总面积152㎡。2017年9月,瓦房店市人民政府规划修建文圣河排水涵二期工程,由被告大连永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因原告房屋属于动迁补偿范围,在施工后至今未予动迁,造成房屋成险房损害而不能居住,应当有施工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依法起诉。
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赔偿农村居民新建住房审批表NO001189三间120㎡、住宅临建房32㎡,合计152㎡重建的主体责任,并承担发生的全部费用;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重建案涉房屋。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请求的事项为鉴定费1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连永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告提出要求重建案涉房屋,其前提条件必须是案涉房屋属于危房不能使用居住,如果没有该方面的权威鉴定,显然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应得到支持;对于原告房屋受损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已经明确,原告房屋所建设的场地,产生不均匀沉降,导致墙体开裂是大概率的事,即说明墙体开裂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建造方式以及所处的地点沉降造成的,同时被告在进行施工时已经采取了合理的防范措施,并再三征求原告同意下才进行施工,而原告也明确声明如果产生后果不需要被告承担任何责任,因此提起本案的诉讼缺乏事实证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在案涉房屋的后面另有一处房屋,从该两处房屋的结构可以看出,后面的四间房屋建设时间较早,结构比较规范,而前面的四间房屋即原告所主张的案涉房屋比较简陋,说明是后搭建的房屋。房屋审批表的面积是172平方米,而原告所主张的房屋面积与审批表面积不一致,这说明被毁损的房屋并非是房屋审批表中审批的房屋,该房屋的合法性以及权利人是不明确的;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原告自认是在另案中支付的鉴定费,而且另案中是有多个被告,该鉴定费与本案没有关联;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属于侵权纠纷,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作为被告应当承担律师费,且原告所支出的也并非是律师费。
第三人邹淑荣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2年12月20日瓦房店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审核批准了NO.0001189号“农村居民新建住房审批表”,该住房审批表注明申请人为张志武,家庭成员构成有***、***、邹淑荣,申请建房三间,建筑面积176㎡,申请建房占地情况为荒地。2017年9月左右,瓦房店市人民政府规划修建文圣河排水涵二期工程,由被告大连永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依据设计单位的设计进行施工建设。原告主张案涉房屋在施工中受损,故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原告主张案涉房屋属于拆迁范围,但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又查,2020年4月12日,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大连祥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2017年9月在监理瓦房店市文圣河排水涵二期工程项目施工时,***要求大连永兴公路工程公司的施工人员暂停施工,并提出施工要求,说明出现一切损失后果与施工单位无关。后施工单位在***每天现场看护下完成施工。2020年4月20日,瓦房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证明,施工单位在按设计图纸施工时,***进行阻挠不让施工,后***与施工单位达成共识后,在按图纸施工的基础上,按照***的要求进行了东侧挡墙施工。
再查,原告***与第三人邹淑荣于1988年12月20日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构成要件。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房屋因被告的施工行为受损,不具备安全居住条件,要求被告重建,原告既未能举证证明其房屋受损是与被告施工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且被告存在过错,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受损房屋达到拆除重建的程度,亦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重建房屋并承担全部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由被告承担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自认鉴定费10000元是在另案中产生的,故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的问题,于法无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治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张治武、***已预交,由原告***、张治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文革
人民陪审员  连秀兰
人民陪审员  刘 炜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