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6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治武,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中兴,瓦房店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永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岗店办事处太阳沟村(瓦房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梅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旗,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松,男,1976年2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原审第三人:邹淑荣,女,195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上诉人***、***、张治武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永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邹淑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1民初6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治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对损坏房产重建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完成财产损害的举证责任。三上诉人2020年建成的农村居民住宅房产,属于三上诉人取得所有权合法财产,到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修建文圣河排水涵二期工程施工前,涉案的房产地基没有发生不均下沉。因被上诉人在施工中深挖回头河的河床,造成上诉人房产地基下沉,地梁断裂,墙体裂开的损害,因果关系明确,被上诉人的侵权过错明显。符合侵权责任构成的四个要件,已经有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房屋受损害的事实,再要求上诉人举证没有合法根据。涉案房产受到的损害,上诉人已经过两次司法鉴定,并支出鉴定费10000元,鉴定意见为险房,与被上诉人施工引起房屋地基沉降也因果关系,再要求上诉人进行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未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违反该条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驳回三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侵害了三原告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大连永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邹淑荣未发表意见。
***、***、张治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农村居民新建住房审批表NO.0001189三间120㎡、住宅临建房32㎡,合计152㎡赔偿的主体责任,并承担发生的全部费用;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重建案涉房屋。3、鉴定费1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0日瓦房店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审核批准了NO.0001189号“农村居民新建住房审批表”,该住房审批表注明申请人为张志武,家庭成员构成有***、***、邹淑荣,申请建房三间,建筑面积176㎡,申请建房占地情况为荒地。2017年9月左右,瓦房店市人民政府规划修建文圣河排水涵二期工程,由被告大连永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依据设计单位的设计进行施工建设。原告主张案涉房屋在施工中受损,故诉来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原告主张案涉房屋属于拆迁范围,但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又查,2020年4月12日,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大连祥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2017年9月在监理瓦房店市文圣河排水涵二期工程项目施工时,***要求大连永兴公路工程公司的施工人员暂停施工,并提出施工要求,说明出现一切损失后果与施工单位无关。后施工单位在***每天现场看护下完成施工。2020年4月20日,瓦房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证明,施工单位在按设计图纸施工时,***进行阻挠不让施工,后***与施工单位达成共识后,在按图纸施工的基础上,按照***的要求进行了东侧挡墙施工。
再查,原告***与第三人邹淑荣于1988年12月20日解除婚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构成要件。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房屋因被告的施工行为受损,不具备安全居住条件,要求被告重建,原告既未能举证证明其房屋受损是与被告施工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且被告存在过错,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受损房屋达到拆除重建的程度,亦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重建房屋并承担全部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由被告承担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自认鉴定费10000元是在另案中产生的,故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的问题,于法无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治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张治武、***已预交,由原告***、张治武、***负担。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致其案涉房屋受损,不具备安全居住条件,要求被上诉人对房屋进行重建,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房屋裂缝完全是由被上诉人施工造成的,也不能证明其房屋受损达到应拆除重建的程度。故其请求对房屋重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的鉴定费系在另案中产生的费用,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负担没有依据。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张治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波
审判员 高明伟
审判员 王 虹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牛超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