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辽行终6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瓦房店市。
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胜(系***、***父亲),男,195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瓦房店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连胜,男,195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瓦房店市。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辽宁正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址瓦房店市世纪广场**。
法定代表人:周振雷,该市政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该市政府法制科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大连永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址瓦房店市岗店办事处太阳沟村。
法定代表人:周梅雪,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瓦房店市新华街道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址瓦房店市北共济街一段**。
法定代表人:薛建一,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宝仁,该居委会工作人员。
***、***、张连胜因诉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瓦房店市政府)、大连永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瓦房店市新华街道办事处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华居委会)确认不履行拆迁和补偿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行初1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张连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瓦房店市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周翔,新华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薛建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宝仁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连胜与***、***系父子关系。***以兄弟俩均准备结婚为由申请建房,经相关部门批准,于2003年5月6日在瓦房店市××办事处新华社区××东岸建设案涉房屋3间,面积为152平方米,该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7年6月,被告因环境治理工作需要,决定对文圣河进行修缮。实施房屋拆迁单位为瓦房店市新华街道办事处。原告诉请的案涉房屋及树木不在动迁红线范围内。案涉房屋外墙与河墙在一个平面上。
另查,2017年9月,原告与瓦房店市新华街道办事处对于在动迁红线范围内原告所有的房屋及果树等达成补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所谓的“事实根据”,即至少能够证明所争议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客观存在的事实。且当事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以被诉行政机关具备当事人所要求履行的法定职责为前提,即要求行政机关依照其申请作出一个特定行政行为,必须具有法定的权利依据。本案中,原告所有的案涉房屋及果树并未在动迁范围内。原告诉请确认被告不履行拆迁及补偿行为违法并要求对其房屋及果树进行补偿及赔偿,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不具有提出该请求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原告如认为其房屋受到侵害,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连胜、***、***的起诉。三原告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
***、***、张连胜上诉称,一、本案在一审庭审中,瓦房店市政府已经明确承认就案涉房屋进行了协商,但没有达成拆迀补偿协议。该事实证明:1.上诉人已经申请瓦房店市政府对案涉房屋进行拆迁补偿;2.瓦房店市政府在履行政府拆迀的法定职责,上诉人享有被拆迁后获得补偿的法定权利;3.案涉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否则也不会就拆迁事宜进行协商,去争取达成协议。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诉请的案涉房屋及树木不在动迁红线范围内错误。2017年9月,上诉人与瓦房店市新华街道办事处对于在动迁红线范围内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及果树等达成补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可以证明:河道东侧15米以内的动迁红线范围内上诉人的房屋及果树已经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而同在河道东侧的动迁红线范围内、河道东侧15米以内的诉争要求动迁的房屋当然也在动迁红线之内,当然也在动迁范围之内,政府也当然要依法给予拆迀补偿。三、上诉人讼争的案涉房屋,一审称案涉房屋与河墙在一个平面上是正确的,但是一审法院没有确认由于瓦房店市政府修缮河道过程中,因河道东侧的河墙穿过上诉人的案涉房屋,造成案涉房屋地基断裂,并导致案涉房屋多处断裂,相关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已明确认定为险房,明确认定案涉房屋的多处断裂是瓦房店市政府修缮河道造成的。上诉人不管是否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瓦房店市政府都应该对由于其修缮河道造成的在动迁红线范围内的险房给予拆迁补偿。四、瓦房店市政府修缮河道后,河水上涨、河水倒灌案涉房屋。河道两侧的房屋均已拆迁补偿完毕,只剩余上诉人1户没有拆迁。瓦房店市政府的过错造成案涉房屋为险房,并没有给予拆迁。五、一审判决认为部分完全错误。1.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有具体的诉讼请求;2.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上诉人能够证明争议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客观存在的事实;3.瓦房店市政府具有对拆迁进行补偿的法定职责;4.上诉人申请拆迁补偿,未与政府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这是瓦房店市政府在庭审中已经明确承认的;上诉人也具有法定的权利。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判决:1.确认被上诉人不对上诉人的152平方米房屋和20平方米的树木和土地进行拆迁和补偿违法;2.依法对152平方米房屋按每平方米5,000元进行拆迁补偿、对20平方米的树木和土地赔偿5,000元或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受理。
瓦房店市政府答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本案上诉人以相同主体同一房屋多次在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相同诉讼。今年4月又再次起诉瓦房店政府,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要求对其相同房屋进行赔偿,上诉人既要求动迁,又要求财产损害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永兴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新华居委会述称,新华居委会与本案无关,新华居委会既不决策动迁补偿,也没参与修河施工,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也不知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新华居委会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请求是,1.确认瓦房店市政府不拆迁的补偿其152平方米房屋及20平方米树木和土地行为违法;2.判决瓦房店市政府对其152平方米房屋履行拆迁补偿职责、对其20平方米树木和土地赔偿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只有纳入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才能依法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而从本案审查的事实看,瓦房店市政府因环境治理工作需要,决定对文圣河进行修缮。上诉人诉请的案涉房屋及树木不在动迁红线范围内。瓦房店市政府没有发布征收公告,没有对案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征收行为。故上诉人起诉请求确认瓦房店市政府确认不履行动迁补偿职责违法以及请求判决瓦房店市政府履行动迁补偿职责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康宪雷
审判员 禹政一
审判员 吴晓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赵玉瑾
书记员鞠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