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永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连永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681民初4952号 原告:***,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港市大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连永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瓦房店市岗店办事处太阳沟村(瓦房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连永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163955.9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21日5时30分许,原告驾驶辽F5××**小型轿车沿凤东线由南向北至十字街黑山村路段,正常行驶时,因被告施工,致路面出现多处大坑,未设置警示标识,致原告车辆失控,侧翻至道路东侧路外,撞东侧路外围挡,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原告由此损失:1.医疗费6186.94元;2.误工费350XC13+90)=36050元;3.伙食费50X13=650元;4.护理费154.06X13=2006.68元;5.交通费500元;6.车辆损失21749.84元;7.伤残十级86102元;8.精神抚慰5000元;9.鉴定检测查4786元;10.拖车费500元。合计163955.96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 被告永兴公司辩称,涉案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为机动车辆的责任,从没有认定道路施工单位存在责任,道路施工单位无责。涉案路段为封闭公路路段,被告已经采取了封闭措施,并在多处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示,原告明知为全封闭路段,仍然驶入该路段,导致交通事故,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车速控制不当,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 经审理查明,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22年09月21日5时30分许,***驾驶辽F5××**小型轿车沿正在封闭施工中的凤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街镇黑山村路段,遇路面坑洼致车辆失控,驶出道路东侧路外,撞东侧路外围挡,致***受伤,事故车辆及围挡损坏。因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 涉案路段由被告永兴公司改造施工,为全封闭路段,封闭时间:2022年6月21日至2022年12月6日。事故发生在全封闭期间。被告永兴公司当庭提供的事故发生时的视频显示:涉案路段多辆车经过,原告驾驶的涉案车辆速度较快,车辆失控。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6611.4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 原告申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分别委托东港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和辽宁永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评为拾级伤残,鉴定日期为2023年3月14日;涉案车辆损失价值21749.84元。支出鉴定费和公估费合计4786元,鉴定时原告未满60周岁。 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合理部分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6612.04元; 2.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13天); 3.护理费2002.78元(154.06元×13天); 4.误工费20064.4元(194.8元×103天); 5.残疾赔偿金86102元(43051元×20年×10%)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0元×10%); 7.交通费560元(酌定,含拖车费); 8.车辆损失21749.84元 9.鉴定费和公估费4786元。 以上损失合计147527.06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证明、门诊及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视频、管理方案、安全保障措施、封路通告、鉴定意见书、公估报告、鉴定费公估费收据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永兴公司改造施工路段为全封闭路段,但其未严格按照封闭公路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进行管理,也未完全执行所制定的封闭公路安全保障措施,所改造的涉案路段未完全平整,却放任车辆进入并通行,绝对安全责任不到位,致使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自行进入封闭路段通行,本应谨慎驾驶,但相较与其他通行车辆,其驾驶涉案车辆速度过快,驾驶操作不当,是致使车辆失控的主要原因。根据前述情况依法确定原告、被告对原告合理损失按照60%∶4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参照2022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保护。原告通过建筑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领取工资,说明其从事建筑行业,故本院参照辽宁省2022年度建筑业标准予以保护,出院医嘱明确卧床至一个月,总病程3个月,故其误工期按103天保护。本院已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进行了核定,具体数额以本院最终确定为准,不一一赘述。 经计算,被告永兴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与公估费合计59010.82元(147527.06×4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永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9010.8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永兴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9元,由被告永兴公司负担1288元,原告自行负担2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