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宇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宇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91民初138号

原告:大连宇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月里16#4-4-2。

法定代表人:李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学成,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男,大连金普新区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

被告:郎剑辉,女,1969年12月20日生,满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大连宇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郎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宇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学成、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郎剑辉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宇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称家庭生活及投资使用,从原告处借款120万元。2012年11月20日,因被告未归还,故向出具《借据》,确认截止该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50万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郎剑辉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请款单》、《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业经开庭出示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武汉长江飞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向被告转账100万元。2012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2012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其中150万元含息,20万元现金。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150万元借款中,包含100万元本金、50万元利息(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17个月零11天,按月率3%计算)。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上述借款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实、合法,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向原告偿付借款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及《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可以确认,2011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系有息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现原告以年利率24%主张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相应主张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郎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宇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4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30740元,由被告郎剑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佳

人民陪审员林琳

人民陪审员张紫冰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