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源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源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毅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民终6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源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商城花园24号1单元5层1号。
法定代表人:郭新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吉成,辽宁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辽宁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毅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后盐村。
法定代表人:刘洪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玉奇,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德智,男,1942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吉川,辽宁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民,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桂兰,女,1954年2月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原审被告:关逢林,男,194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吉成,辽宁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辽宁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源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实公司”)、大连毅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腾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2民初5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源实公司及原审被告王桂兰、关逢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吉成和李强,上诉人毅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玉奇和赵霞,被上诉人孙德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吉川和徐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的判项,依法改判源实公司不承担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于2001年11月2日交付,故应自2001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孙德智支付利息”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源实公司与孙德智之间没有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源实公司与孙德智就工程款的给付时间作出约定,2001年11月2日只是案涉工程交付的时间,不是源实公司应给付工程款的时间。一审法院以2001年11月2日作为计算给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也就是认定2001年11月2日是源实公司应给付孙德智工程款的时间。那么2001年11月2日就应当是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在一审中源实公司曾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却以“孙德智一直与源实公司、毅腾公司始终未达成一致,始终处于沟通协商过程中,孙德智无从知晓其诉请的工程金额,对孙德智无从谈起诉讼时效问题为由”,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既认定工程款的给付时间为2001年11月2日,在源实公司提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后,又以孙德智无从确认工程款数额,无从谈起诉讼时效为由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前后矛盾。综上,源实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利息的判项完全错误,应依法撤销。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源实公司与毅腾公司之间是否欠付工程款及工程款欠付的数额。一审时毅腾公司主张与源实公司之间已经结算,并结清了工程款,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已经结算,一审法院以“无论是孙德智和毅腾公司还是源实公司与毅腾公司之间始终未达成一致,始终处于沟通阶段”而未查明。同时,在发回重审的裁定中也要求一审法院查明毅腾公司是否仍欠付源实公司与案涉工程相关的工程款。一审时王桂兰、关逢林曾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毅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法律规定,之所以设立此项法律制度,一是为了切实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二是为了准确界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工程款给付情况,—审法院如此判决明显违背了此项制度的立法原意。
孙德智辩称,不同意源实公司的上诉请求。既然源实公司对一审判决中关于该公司给付工程款本金没有异议,却提出利息不应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
王桂兰和关逢林述称,同意源实公司的上诉请求。
毅腾公司辩称,源实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合理的,一审判决给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判令自2001年11月2日计算利息,本案的诉讼时效就应当以该时间起算,孙德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孙德智曾以源实公司的名义对毅腾公司提起诉讼,后于2010年撤诉,现又于2017年起诉,孙德智曾经的诉讼说明其意识到权利被侵犯,诉讼时效应以该时间点计算。
毅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孙德智要求判令毅腾公司在欠付源实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以悦泰公司的名义制作了决算书,但毅腾公司未予认可”错误,且不全面。事实是悦泰公司向毅腾公司递交了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3、4、5、8四栋楼的工程决算书,毅腾公司将决算书委托大连连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悦泰公司认可,此节有中山区法院(2017)辽0202民初7645号案件、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终227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原悦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关逢林的陈述可以证实。2.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源实公司曾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毅腾公司索要工程款,后源实公司于2011年撤诉”的事实错误。事实为2008年,被上诉人孙德智以源实公司的名义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毅腾公司索要工程款,此有中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2民初7645号案件庭审笔录所证实。3.原审判决规避了毅腾公司已向源实公司(悦泰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为12779007.13元的事实。在原审中毅腾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其向源实公司支付12779007.13元的付款明细表及付款凭证的证据,但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没有表述,规避了上述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对于案涉4号、5号楼的土建工程的造价,无论是原告和毅腾公司还是悦泰公司(源实公司)和毅腾公司始终均未达成一致,始终处于沟通协商过程中。原告无从知晓其应诉请的工程金额,对于原告无从谈起诉讼时效问题”的观点错误。第一,关于4号、5号楼的工程造价毅腾公司和悦泰公司已达成一致。如前所述,悦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认可了大连连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计结论,一审判决“未达成一致”之说是一审判决虚构;第二,一审判决认为关于工程造价“始终处于沟通协商过程中”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事实上无论是毅腾公司还是孙德智在一审中均陈述从未沟通协商过;第三,一审判决“原告无从知晓其诉请的工程金额,对原告无从谈起诉讼时效问题”的观点与法律规定相悖。其一,孙德智本次诉讼没有通过工程造价鉴定前同样无从知道诉请的工程金额,但可以通过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救济途径知晓工程造价,是否知晓工程造价不是起算诉讼时效起点的依据;其二,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均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案涉工程于2002年完工,无论案涉的几方当事人是否进行决算,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应当知道进行决算,结算工程款,如果相关当事人不进行决算,就侵犯了一方当事人的结算权利,这也就是说《民法通则》及《民法总则》规定的“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故此时应当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点。退一步讲,即使一审判决上述违反法律规定的观点成立,但孙德智于2008年以源实公司的名义对毅腾公司提起诉讼就可以得出其于2008年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其2011年撤诉后,于2017年再次提起诉讼相隔六年之久,在此期间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鉴于上述理由,一审判决“对原告无从谈起诉讼时效问题”的观点错误。2.一审判决“毅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悦泰公司(源实公司)工程款结算完毕,推定为在欠付源实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源实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错误。第一,毅腾公司已提供了向悦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2779007.13元的相关证据,但一审判决视而不见,且悦泰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在一审中已认可了结算完毕的事实: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明确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是人民法院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排除了推定的适用,因此一审判决的上述观点违反了该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被告关逢林提供的《中南苑4号、5号工程款预收明细》被告源实公司、被告毅腾公司虽不认可,但未申请鉴定,也未核实、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的观点错误。由于该收款明细是关逢林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无从谈起申请鉴定、核实、提供相反证据的问题。一审法院实质上采信了不合法的证据。4.一审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是原件和复印件的确认件(应视同原件),各被告均未提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也无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信”的观点错误。一审判决没有确认上述证据哪些是原件、哪些是复印件、哪些是复印件的确认件事实,却笼统地予以确认,其实质是没有查明上述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的问题。孙德智在一审中提交的大部分证据为复印件并没有证明其复印件的来源,各被告均予否认,因此该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条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各被告均否认确认过复印件,因此无从谈起“复印件的确认件”。由于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条件,无从谈起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或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的问题。5.一审判决“关于被告毅腾公司称其超付源实公司工程款问题,本院认为其为另一法律关系,该意见不予采信”的观点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作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明确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说明人民法院必须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违反分包人工程价款的数额,也必须查明毅腾公司给付源实公司的工程款数额,而绝不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因此一审判决的上述观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6.一审判决“经鉴定工程总价款为3650337元(含有争议部分),减掉已付工程款2540581元作为源实公司欠付孙德智的工程款”的观点错误。其错误在于将孙德智伪造的虚假证据(复印件)鉴定的数额221721元作为欠付的工程款计算,由于计算上述款项的依据为孙德智提供的虚假证据,故上述计算方式错误。7.一审判决“因案涉工程于2001年11月2日交付,故自2011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观点错误”。第一,如按照上述时间计算利息,就得出孙德智权利被侵害的日期为2001年11月2日,以此计算诉讼时效;第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孙德智支付缺乏法律依据,如按《建筑法》的规定应没收其违法所得。
孙德智辩称,不同意毅腾公司的上诉请求。毅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源实公司已决算,即使毅腾公司举证证明了其向源实公司的付款金额,由于总工程造价未确定,也无法得出毅腾公司是否欠付源实公司工程款的结论。对该部分的举证责任在于毅腾公司,一审法院推定毅腾公司欠源实公司工程款没有错误。关于诉讼时效,此前诉讼的主体是源实公司,不是孙德智。且法律对诉讼时效的规定是在权利人明确了其权利的基础上开始起算,本案中孙德智与源实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案涉工程价款数额,双方一直没有决算,双方一直在为工程价款的决算问题在交涉,因此孙德智的具体权利没有得到确定,在此情况下,其有权向债务人主张行使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源实公司辩称,不同意毅腾公司要求的其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关逢林从未认可源实公司与毅腾公司已经决算,且源实公司在2008年股权转让更名后,关逢林已不是源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代表源实公司认可是否与毅腾公司进行过决算。即使在原一审、二审中关逢林可能做出过认可的意思表示,也仅代表关逢林个人的行为,与源实公司无关,其法律后果不应由源实公司承担。即使一审法院确认了毅腾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2779007.13元,但一审法院没有确认双方应付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毅腾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数额。
王桂兰和关逢林述称,同意源实公司的答辩意见。
孙德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源实公司给付工程款1109755.99元及利息1166799.58元(自2001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2019年3月11日止);2.被告毅腾公司在其欠源实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源实公司欠原告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关逢林、被告王桂兰对源实公司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7月,被告毅腾公司开发位于中山区苑小区,其中3#、4#、5#、8#4栋楼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大连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悦泰公司)。被告关逢林时任悦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王桂兰系夫妻关系。悦泰公司将其中4#、5#楼的土建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悦泰公司收取管理费,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于2002年竣工并验收后,原告以悦泰公司的名义制作了决算书,但毅腾公司未予认可。2001年至2003年,悦泰公司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220万元,其中通过被告关逢林、王桂兰个人账户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2008年,源实公司曾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毅腾公司索要工程款,后源实公司于2011年撤诉。2010年,原告孙德智、被告王桂兰、被告毅腾公司工作人员三方达成《中南苑4#、5#工程款预收明细》,源实公司支付原告的款项中,扣减了原告向源实公司交付的管理费、税金135756元后,原告实际收到2126844.08元(两项合计2262600.08元),另外,源实公司另行支付给原告其他款项277980.68元(包括1甲供材料:259477.56元,2风镐:7566元,3维修费:2004年2000元,2005年6866.60元,4罚款:2006年250元,5、2006年代扣塑铝管1820.52元)。原告总计收到源实公司支付款等2540580.76元。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申请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受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8年12月12日,中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中诚信司鉴所[2018]价鉴字第029号鉴定意见书》载明,案涉工程计价采用96定额,取费级别为乙(五),工程造价无争议部分为3480171元,其中甲供材料费为244653元;有争议部分为221721元,其中甲供材料费为4065元,后鉴定机构根据原被告的补充证据,出具《补充意见》:调整金额为已完工程的工程造价调减50304元,有争议部分调减1251元。原告花费鉴定费51233元。另查,悦泰公司于2004年变更为大连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变更为大连卓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大连卓卓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08年变更为大连源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款支付的责任承担问题以及相关证据效力问题。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对于案涉4#、5#楼的土建工程的造价,无论是原告和毅腾公司还是悦泰公司(源实公司)和毅腾公司始终均未达成一致,始终处于沟通协商过程中。原告无从知晓其应诉请的工程金额,对原告无从谈起诉讼时效问题,因此对各被告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案涉工程款支付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一审法院证据材料和庭审情况,可以认定悦泰公司(源实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合同承包人,悦泰公司(源实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孙德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有权向悦泰公司(源实公司)索要工程款,发包人毅腾公司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于源实公司辩称的受让公司时与出让方双方约定“转让前出让方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债权均由其自行负责”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关逢林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桂兰作为关逢林配偶,均系源实公司(悦泰公司)的股东,被告关逢林在庭审中认可“以个人账户结算公司款项也是司空见惯的事,这个公司就是属于我个人的公司。”二人不止一次地以个人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说明二者与源实公司前身即悦泰公司的法人独立主体资格混同,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应当对源实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毅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悦泰公司(源实公司)工程款结算完毕,推定为在欠付源实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源实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相关证据效力问题,对已付工程款情况,被告关逢林提供的《中南苑4#、5#工程款预收明细》,被告源实公司、被告毅腾公司虽不认可,但未申请鉴定也未核实、未提供相反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签证单等鉴定材料的认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是原件和复印件的确认件(应视同原件),各被告均未提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也无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毅腾公司称其超付源实公司工程款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其为另一个法律关系,在3#、8#楼也未结算的情况下,该意见不予采信,如其确已超付,可另诉解决。被告王桂兰、关逢林在本案庭审结束后,提出鉴定申请,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的工程款应做如下计算:经鉴定工程总价款为3650337元(包含有争议部分),被告已支付的2540581元(取整),其中包含甲供材费用259477.56元,被告实际支付的甲供材金额多于鉴定的金额,原告请求按实际支付的金额扣减,系其自行放弃自己的权利,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1109756元(3650337元-2540581元)。因案涉工程于2001年11月2日交付,故应自2011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大连源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德智支付工程款110975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109756元为基数,自2001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大连毅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关逢林、被告王桂兰对被告大连源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10元、鉴定费51233元,合计76243元,由被告大连源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毅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关逢林、王桂兰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上诉人源实公司提出2001年11月2日仅是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不是应给付工程款时间,一审判令其自2001年11月2日始承担利息错误一节,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可知,孙德智对案涉的中山区苑小区的4#、5#楼的土建工程进行了施工,且于2001年11月2日施工完毕进行了交付,但孙德智对该工程未与合同的相对方悦泰公司(源实公司前身)签订书面合同,无法体现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一审判令自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2001年1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源实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源实公司、毅腾公司提出孙德智主张工程款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虽于2001年11月2日交付,但源实公司作为孙德智的合同相对方并未与孙德智就孙德智施工的4#、5#楼土建部分工程造价进行决算,孙德智并不知晓其施工的工程总价款,其一直要求进行最终的决算,但并未得到源实公司的答复,在此情况下,孙德智索要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并未确定,故诉讼时效未开始起算,更不涉及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至于源实公司、毅腾公司所提出的案涉工程于2001年11月2日交付后,孙德智即应知晓其权利被侵犯,诉讼时效应从该日期开始计算一节,本院认为,虽然2001年交付了案涉工程,但由于孙德智与源实公司处于沟通过程中,源实公司从未表示其不支付工程款,故孙德智不能从该日期起即知晓其权利被侵犯,综上,对源实公司、毅腾公司的观点不予支持。
关于毅腾公司是否仍欠付源实公司工程款,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节,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显示,源实公司与毅腾公司曾就工程款纠纷诉至法院,后源实公司撤诉,现毅腾公司称其与源实公司间已经决算,依据是其曾委托大连连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审计,悦泰公司(源实公司的前身)时任法定代表人关逢林对审计结论予以认可。源实公司表示即使关逢林曾有过认可的表述,也仅代表其个人,不能代表源实公司。鉴于毅腾公司与源实公司间关于案涉工程未形成决算报告,即使曾进行过审计,但该审计的范围及审计的材料是否全面、是否经毅腾公司、源实公司共同确认等诸多问题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查,故在无法确定毅腾公司是否仍欠付源实公司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如欠付金额多少亦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本案不应判令毅腾公司承担责任,更不应对其是否欠付工程款进行推定,一审对此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孙德智可在毅腾公司与源实公司决算后,或在该二公司间就是否欠付工程款确定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2民初58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2民初58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2民初58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关逢林、王桂兰对大连源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孙德智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孙德智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10元、鉴定费51233元,合计76243元,由大连源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逢林、王桂兰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310元,由大连源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学枝
审判员  刘冬艳
审判员  刘小南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王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