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源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源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100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源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商城花园24号1单元5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16925332B。
法定代表人:刘贤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吉成,辽宁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雁东,辽宁诚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后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242383286C。
法定代表人:刘洪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玉奇,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源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2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源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判令毅腾公司给付工程款1686860.72元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审理程序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工程造价应以四份工程决算书记载的金额为准”错误。1、源实公司与毅腾公司之间没有进行结算。源实公司在提交决算书同时签字、盖章,并书写“同意决算”,是在案涉工程竣工后依照合同约定,向毅腾公司提供决算报告。源实公司提交决算书时,建设单位栏和备注栏是空白的。毅腾公司自行填写建设单位栏和备注栏并加盖印章,源实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因此,该所谓的结算书完全是毅腾公司单方的意思,源实公司对于所谓的工程造价不认可,毅腾公司提交的所谓结算书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2、源实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通知函,可以证明在2006年11月15日毅腾公司委托大连连信工程造价事务所(下称连信公司)对源实公司实际施工的3#、8#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因此双方之间没有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否则,毅腾公司不可能在2006年委托连信公司对工程再行审核。该通知函与毅腾公司提供的结算书明显矛盾,源实公司提交的通知函形成于2006年,完全可以证明在2006年以前双方没有进行过结算。3、源实公司还提交了2010年3月27日与毅腾公司就案涉工程款进行对账的证据,该份证据明确记载“中南苑3#、8#工程款预收明细”,预收款是在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前提下,毅腾公司预先支付给源实公司的工程款,故此对账单的证据也完全可以表明双方没有结算。同时,该对账明细记载的内容与毅腾公司提交的所谓结算书记载不符。结算书记载,源实公司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3#、8#楼的工程造价为10041583.09元,该工程造价结算值是在扣除甲供材后的结算值,也就是所谓结算后,毅腾公司应当支付给源实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但工程款预收明细记载,给付源实公司的9809460.37元工程款中包含了甲供材料757551.62元,也就是说结算书记载的10041583.09是不包含甲供材料的应付工程款,在已付工程款中又包含了甲供材料,明显重复计算。并且结算书中还记载扣除的甲供材为1042866.83元,而对账单中记载的甲供材料为757551062元明显不符,上述两份证据相互矛盾,也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没有进行过结算。双方如结算应以所谓结算的数字为准,现不仅数字相互矛盾,重要的是对账发生在所谓结算之后,毅腾公司的行为也可以证明双方未进行结算。4、源实公司提交的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6427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记载“源实公司与毅腾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未形成有效结算”,该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源实公司与毅腾公司没有进行结算,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生效文书认定的事实相悖。至于毅腾公司主张的结算书是在6427号判决生效后才发现的说法,源实公司不认可,工程结算作为建设施工合同的最重要的环节,毅腾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是不可能不知道工程是否进行过结算。在案外人孙德智案件长达两年的诉讼中,毅腾公司都没有找到该份证据,而在源实公司起诉后,毅腾公司却又找到了,明显不符合情理。同时,毅腾公司提交的(2018)辽02民终2270号民事案件询问笔录明确记载“关于我方委托进行的审计,悦泰公司当时对审计结果认可,双方就按照审计结果确认的数字将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毅腾公司提交的一审法院审理的(2018)辽0202民初5813号庭审笔录中,毅腾公司明确陈述“2010年底至2012年初,该工程进行了决算,有毅腾公司交由工程造价部门进行审计,悦泰公司认可审计结果,也就是双方进行了结算。”在案外人孙德智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毅腾公司虽然主张与源实公司进行了结算,但结算的依据是2006年毅腾公司委托连信公司作出的审计,而不是本案毅腾公司提交的结算书,毅腾公司在两个案件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以此也可以证明毅腾公司与源实公司之间没有进行过结算。至少在毅腾公司委托审计部门审计之前,也就是在2006年之前没有进行过结算。5、一审法院认定毅腾公司出具的结算书日期为2002年4月1日,进而认定源实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源实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源实公司施工的3#、8#楼所谓结算日期为2002年4月1日,而案外人孙德智施工的4#、5#并未记载结算日期,无法确定所谓结算时间,也无法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在此前提下,不能得出3#、4#、5#、8#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结论。6、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在另案诉讼中对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779007.13元无异议,且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关逢林在另案诉讼中已确认原被告双方已结算,且不欠付款项,应视为本案的工程款已结清”错误。在孙德智起诉本案源实公司、毅腾公司索要工程款的案件时,关逢林已经不是源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替源实公司在孙德智案件中认定双方是否已经结算及是否欠付工程款。关逢林的陈述只能代表其个人,源实公司从未认可双方已经结算,也未认可工程款已经付清。同时,关逢林在孙德智案件中也明确陈述毅腾公司欠工付程款。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一审中,源实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准许后,由大连建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大建工鉴字【2021】15号鉴定报告。但一审法院没有对该鉴定报告进行举证、质证,径行判决属于程序错误。
***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源实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一、1、四份结算书以总表的形式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有双方的签字和盖章,对工程造价达成了一致,属于结算协议。2、源实公司在工结算书签署了同意决算,而四份结算总表均有各自工程造价的金额,源实公司签署意见是同意结算总金额。3、源实公司在原审中没有否定四份结算书的真实性,而只称四份结算书不是最终结算,到二审又否定真实性。4、四份结算书由毅腾公司装订至2002年度会计凭证中,装订时间是2002年12月31日。如果双方没有结算,源实公司不同意结算,在这个期间不会装订在当年度的会计凭证中。5、源实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在另案陈述已认可了该工程的结算,后来受众多因素影响产生动摇,但是其最原始的陈述是认可了结算,那个期间关逢林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6、源实公司称毅腾公司自行在结算书填写了建设单位和备注栏内并加盖印章,是不属实的。二、关于2006年11月5日的通知函,连信公司出具的说明是审计的1-18号楼的结算,而不是决算,审计对象就是1-18号楼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结算书。也就是说先结算,结算后再审计。源实公司用通知函来否定双方的结算,显然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三、关于2010年3月27日所谓对账的证据,没有毅腾公司的印章和对相关工作人员的授权,不能否定双方的结算书。四、6427号民事判决记载的源实公司与毅腾公司未形成有效的意见,不能否定双方的结算书客观存在的事实,也不能否定结算书的效力。理由是:毅腾公司在6427号判决后才找到了该4份结算书,时间差是18年之久,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不能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结算书是客观存在的,就不能以判决书的法院认为部分为准。五、关于案外人孙德智施工的4、5号楼没有记载结算日期,无法确定诉讼时效的问题。结算书装订在会计账册中,关逢林3号楼、8号楼填写日期,孙德智确实没填写日期,如果在这部分还有争议可以鉴定笔迹,是否发生在同一时间,避免编造虚假理由进行诉讼。六、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源实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关逢林在另案中已确认双方进行结算,不欠付工程款,而在5813号案件中毅腾公司举证证明已支付工程款项,关逢林包括源实公司、另案原告对已支付的工程款均没有异议,5813号案件庭审笔录第6、7页有记载。七、源实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程序错误,对已经鉴定报告没有举证质证。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已经申请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民诉法解释第121条规定,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和无意义,人民法院对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双方已经形成有效的结算协议,无需鉴定。即使鉴定了也与待证事实无关联。
大连源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暂定10万元(剩余部分待鉴定结论明确后再行增加);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自2002年7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暂定以1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2万元,其余部分在鉴定结论明确后增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第五次庭审时,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给付工程款1686860.72元;2、被告给付自2002年7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686860.72元基数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78554.07元);3、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7月30日,***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腾公司”)与大连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毅腾公司将中南苑小区3#-8#工程发包给悦泰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土建、给排水、采暖、电照、消防等,开工日期为2000年7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00年11月30日,总日历日期120天,合同价款暂定为1500万元,最终以决算为准。本工程执行96定额,取费级别为乙(五),付款方式为:主体框架结构工程封顶后三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造价40%款;后续工程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工程竣工时付至工程总造价60%工程款;余款扣除保修款后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完毕。毅腾公司外委分包工程有塑钢窗、智能化施工及相关专业公司施工项目,双方按大建价发【1997】191号文件进行决算;钢材、木材、水泥、商品砼、外墙砖、瓦由毅腾公司限价。前述合同签订后,悦泰公司实际施工了3#、8#楼工程,且悦泰公司将4#、5#楼工程交由案外人孙德智施工,悦泰公司收取管理费,但悦泰公司与孙德智未签订书面合同。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于2001年投入使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显示,案涉3#、8#楼工程于2001年7月2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
原告于2001年11月22日向被告提交了3#楼、8#楼工程土建、装饰、水暖、给排水、电气工程结算书各3套。
本案庭审中,被告提供了3#、4#、5#、8#四份工程结算书,时间为2002年4月1日。该结算书记载中南苑3#工程造价为5008734.09元、4#楼工程造价为1737586.485元、5#工程造价为1760916.935元,8#工程造价为5032849.00元,上述工程造价均不含甲供材料。该结算书中的造价数值均为手写,悦泰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毅腾公司在建设单位处盖章,审核单位处未加盖公章;关逢林在3#、8#结算书的施工单位一栏手写“同意决算”,孙德智在4#、5#结算书的施工单位一栏手写“同意决算”。
2006年11月15日,毅腾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函,内容为“我公司已委托大连连信工程造价事务所再次对贵公司建造的中南苑3#、8#楼工程造价进行审核,通知你于2006年11月15日至其事务所进行工程造价核对,请携带相关资料,特此通知”。
2007年4月28日,大连连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毅腾公司出具《中南苑小区1-18号楼初审情况说明》,内容为“2003年11月接受贵公司委托,审计中南苑小区1-18#工程结算。我们立即开始工作,看资料、算工程量,去现场达十几次,至今还有几家施工单位未来对结算。现将初审结果报告如下:(见附表)”。根据附表,案涉3#、4#、5#、8#的初审值合计为12380697元。
2010年案外人孙德智、王桂兰与毅腾公司工作人员三方达成《中南苑4#、5#工程款预收明细》;2010年3月27日,关逢林、王桂兰与毅腾公司工作人员贺淑荣三方达成《中南苑3#、8#工程款预收明细》,该两份明细中所涉及的甲供材料金额与毅腾公司提供的2002年4月1日四份结算书中的甲供材料金额不一致。
因悦泰公司未向案外人孙德智付清4#、5#楼工程款,案外人孙德智于2017年10月13日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源实公司、毅腾公司、王桂兰、关逢林索要工程款,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辽0202民初7645号民事判决书,孙德智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8)辽02民终227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孙德智申请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受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2018年12月12日,中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中诚信司鉴所【2018】价鉴字第0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4#、5#楼工程造价为3650337元。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8)辽0202民初5813号民事判决书;源实公司、毅腾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依法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毅腾公司与源实公司之间关于案涉工程未形成决算报告、无法确定毅腾公司是否仍欠付源实公司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由,未判决毅腾公司向孙德智承担责任,并于2019年9月5日作出(2019)辽02民终6427与民事判决书。
对于4#、5#的工程造价,原告认可《中诚信司鉴所【2018】价鉴字第029号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3650337元。被告不认可鉴定结果,认为双方已完成结算。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3#、8#楼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受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21年3月21日,大连建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建工鉴字【2021】15号),鉴定意见为大连市中山区迎宾路5号中南苑小区3#、8#楼工程造价为10386565.09元(大写:壹仟零叁拾捌万陆仟伍佰陆拾伍元零玖分),其中含甲供材料(不含营业税3.413%)1114972.61元,原告产生鉴定费100000元。
前述7645号案件的第一次庭审笔录(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第11页记载,孙德智提交了2008年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卷宗内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当时源实公司起诉毅腾公司索要工程款,之后源实公司于2011年撤诉,但自始至终他们两方均未对工程款进行决算。关逢林陈述“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但当时我可怜原告(案外人孙德智),所以就以被告大连源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起诉被告***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也是我找被告大连源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帮忙盖了公司中的章”。毅腾公司陈述“确实曾有过一段诉讼,也同意被告关逢林所陈述的事实”。第14页记载,关逢林发表辩论意见“……关于工程决算,我公司当时已经认可了被告***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决算结论,我认为被告***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不欠工程款,至于被告***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案外人孙德智),我不清楚……”。
前述2270号案件的询问笔录(时间为2018年3月14日)第6页,关逢林陈述“孙德智自己无权将决算书交给毅腾公司,他只能以悦泰公司的名义提交给毅腾公司,至于悦泰公司对毅腾公司工程造价的确认,孙德智无权提出异议”。第9页,关逢林陈述“我当时作为悦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毅腾公司委托的审计结果没有异议,是认可的”。第10页,毅腾公司陈述“关于我方委托进行的审计,悦泰公司当时对审计结果是认可的。双方就按照审计结果确认的数字将工程全部给付完毕”;第11页,关逢林陈述“关于毅腾公司陈述的决算情况及付款情况,我当时作为悦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认可的,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并将款项给付完毕”。
前述5813号案件第一次庭审笔录(时间2018年8月15日)第5页,关逢林陈述“案涉工程发生于2000年,我当时为大连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程于2002年左右完工,公司出具一份预决算书,被告***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找到鉴定公司对工程款项进行鉴定,但原告(案外人孙德智)认为金额为低,所以不认可该鉴定。具体鉴定金额我也不清楚……”“原告(案外人孙德智)打了决算提交给毅腾公司,毅腾公司不认可,找到专业公司审核,被告提供的决算原告(案外人孙德智)又不认可,双方在协商过程中。我的决算也被毅腾公司减掉了很多”。第二次庭审笔录(时间为2018年9月21日)第6页,对法官询问毅腾公司是否欠付源实公司工程款时,源实公司陈述“不清楚是否欠付工程款,我方也不向毅腾公司主张过权利”;关逢林陈述“工程结束后,结算书上报给毅腾公司,悦泰公司、毅腾公司始终未就结算造价进行确认。后悦泰公司找了一家会计事务所进行核对,事务所将决算砍的不成样子,当时悦泰公司认为毅腾公司欠付工程款,后一直未主张。当时几个公司预算员均去了事务所,均不认可,后悦泰公司未主张,毅腾公司也没再说过这个事,现唯有原告将这件事提出了,我方认为欠是肯定的,只不过是不主张而已”。第9页关逢林陈述“我方的陈述没有矛盾,认可当时的审计结果,并不代表毅腾公司不欠钱,只是不追究”。
查:前述5813号案件第四次庭审笔录(时间为2019年3月11日)第6页源实公司对毅腾公司支付工程款12779007.13元无异议。
2002年2月20日,毅腾公司与悦泰公司、案外人崔成德签订《协议》,悦泰公司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677265元作为成德购买的中南苑10#-3-1-2号房屋的房款。原告源实公司认为该677265元含在12779007.13元中。
庭审中被告毅腾公司主张以中南苑小区车库作价20万元抵给关逢林,应作为已付工程款,原告源实公司不认可该20万元为工程款。
另查,大连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4年4月26日变更为大连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5月24日变更为大连卓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6月25日变更为大连卓卓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8月19日变更为大连源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逢林系大连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2006年4月1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风刚。***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2002年9月28日变更为***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其施工的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案涉工程的造价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002年4月1日的3#、4#、5#、8#四份工程结算书,有双方人员签字,且加盖公章,符合工程决算的形式,故本案的工程造价应以该四份工程结算书记载的金额为准,合计为13540086.51元。大连建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建工鉴字【2021】15号)及中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诚信司鉴所【2018】价鉴字第029号)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问题。因原告在另案诉讼中对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779,007.13元无异议,且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关逢林在另案诉讼中已确认原被告双方已结算,且不欠付款项,故应视为本案的工程款已付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案涉2002年4月1日的3#、4#、5#、8#四份工程结算书签署后,原告应当知道工程款支付时间,而且其在2008年起诉时已知权利被侵害,2011年撤诉后并未在两年内向法院起诉,现于2020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连源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24元,鉴定费100000元,由原告大连源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源实公司提举关逢林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毅腾公司质证意见如下:结算书有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的金额,还有汇总金额,已形成完整的结算金额。关逢林在结算总表上签署的“同意决算”,应当认定为同意该结算数额。在另案中,关逢林的最初陈述为:双方2002年已经进行结算且毅腾公司不欠钱。生效判决判令源实公司和关逢林及其妻承担清偿责任,两方形成利害关系,导致关逢林的陈述发生变化。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关逢林在多个案件中的多次陈述不一致,其在本案所作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结算方式:以决算为准;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方式:余款扣除保修款后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完毕。由于每栋楼工程进度有差异,因此上述付款方式是针对每栋楼而言,不是整个工程。
另案原告大连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毅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06)中民房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毅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8)大民二终字第127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后,源实公司(原佳泰公司)于2011年5月就该案撤回起诉。该案中,源实公司仅主张孙德智施工的4#、5#楼的欠付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源实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侵害之日起开始起算。首先,案涉施工合同已经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履行期限,即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完毕。经查,案涉工程于2001年7月已经竣工验收,源实公司在2001年11月提交结算书,并于2002年4月与毅腾公司形成案涉工程结算书,源实公司此时已经知晓该案涉工程造价,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时主张权利。源实公司否认四份结算书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结算书明确记载源实公司提报的工程造价、毅腾公司核定的工程造价、扣款数额以及据此确定案涉工程的造价,且双方加盖印章,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正确。其次,2006年11月,毅腾公司发函告知源实公司,委托连信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2007年4月,连信公司完成审核。案涉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内,源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关逢林,虽然对于是否认可审计结果,其作出不同陈述,但明确知晓审计的工程造价数额,源实公司至迟也在孙德智案件中知晓审计结果,若认为审计价格过低或者毅腾公司仍欠付工程价款,也应当在相应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再次,2008年至2011年期间,源实公司就4#、5#楼起诉要求毅腾公司支付工程款,源实公司称此案系孙德智以源实公司名义起诉,但源实公司此时若认为毅腾公司仍然欠付案涉工程价款,也应当一并及时主张权利。另外,2017年10月,案外人孙德智起诉要求源实公司、毅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对于孙德智的给付请求,源实公司亦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最后,源实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未最终决算,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未约定以决算完成时间作为发包人的应付款时间,源实公司以决算之日确定自己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起算日,缺乏事实依据。且毅腾公司是否怠于履行决算义务,不影响源实公司积极主张权利。综上,就案涉工程,源实公司在多个影响自身权利的事件出现、多个诉讼时效期间内均未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源实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正确,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应予维持。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生效判决是否相悖一节。首先,经查,生效的6427号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记载“鉴于毅腾公司与源实公司间关于案涉工程未形成决算报告,……”(判决书第十六页第三行),并非源实公司上诉状所引用的“源实公司与毅腾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未形成有效结算”。其次,6427号判决所指的“案涉工程为4#、5#楼”,而并非本案的案涉工程(3#、8#楼)。最后,孙德智并非案涉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且与源实公司没有签订合同,对于付款时间未予约定。故两案相比,当事人在案涉施工合同履行中所处地位、标的物、合同签订情况、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情况均不相同,不能以6427号案件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表述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源实公司认为大连建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大建工鉴字〔2021〕15号鉴定报告,一审法院未进行举证、质证,径行判决属于程序违法一节。经查,在一审法院第五次庭审笔录中,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报告均发表意见,且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对源实公司的实体权利不予保护,该鉴定报告对一审判决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故源实公司对一审法院所提程序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连源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24元,由上诉人大连源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瑞瑶
审判员  唐庆福
审判员  王 亮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杜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