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211民初8205号
原告大连源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辽宁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辽宁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泰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大连源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泰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连源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大连泰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给付工程欠款4612875.81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4月27日,大连卓卓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中约定由卓卓通公司承包被告部分土建及钢结构厂房安装工程,工程价款6240000元。2008年8月19日大连卓卓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大连源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传真送达工程款对账表,被告盖章予以确认。该对账表中确认了案涉合同决算价款为6452185元,已付款金额合计1839309.19元,欠款额4612875.8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项目没按合同项目来做,所以欠款额和事实不符,我认为不欠原告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8年4月27日,被告(发包方)与大连卓卓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以下简称“卓卓通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卓卓通公司承包原告位于“苏家”的部分土建及钢结构厂房安装工程,工程价款6240000元。2013年7月15日,卓卓通公司与被告形成《大连卓卓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2008年4月27日和大连泰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款往来明细对账表》,载明:“泰航钢结构厂房安装及土建”合同额6240000元,“决算增加”合同额212185元,合计6452185元,已付金额1839309.19元,欠款额4612875.81元,该对账表的“数据无误”处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
2008年8月19日,卓卓通公司变更名称为大连源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大连卓卓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2008年4月27日和大连泰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款往来明细对账表》、变更情况查询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4月27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庭审中称案涉合同已经解除一节,被告先是陈述“和原告口头解除了合同”,随后陈述“顺隆的土建干完了,原告才安装的钢结构”,“没有(和原告重新签钢结构合同),就是原告提供的这份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被告主张案涉合同解除本院不予采信。另,原、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共同形成了工程款往来明细对账表,对上述合同所涉各项金额作出具体的表述,与案涉合同形成相呼应的证据。《大连卓卓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2008年4月27日和大连泰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款往来明细对账表》一方面佐证了原告已经履行了案涉合同,另一方面明确了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4612875.81元,即原、被告已针对案涉工程完成了决算,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612875.81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对《大连卓卓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2008年4月27日和大连泰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款往来明细对账表》中被告财务专用章的加盖提出异议,认为往来邮件应加盖公章,不应是财务专用章,且加盖程序不合理一节。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对该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财务专用章上明确载有被告名称,能够视为被告对对账表上所涉款额的认可,法律并未规定只有签字或公章才能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次,对于财务专用章的加盖过程是否正当合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印章系在被欺诈、胁迫或遗失等非常情况下加盖在对账表上的,被告内部管理的相关情况不能对抗该份对账表的证明内容与证明效力。
关于被告提供其与大连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之间的民事判决,拟证明案涉工程系顺隆公司施工一节。首先,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过“顺隆的土建干完了,原告才安装的钢结构”,“大概已经支付给原告183万元”;其次,案涉合同约定的就是原告承包被告“部分土建及钢结构厂房安装工程”,而非整个工程,故顺隆公司在案涉工程处实际施工不能证明原告未施工,因此,被告提供相关民事判决作为证据不能佐证其抗辩主张。
关于被告主张本案过了诉讼时效一节。因原、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决算完成后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因此,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泰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源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12875.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00元,减半收取21850元,由被告大连泰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