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2民终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泰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苏家村。
法定代表人:**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源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商城花园24号1单元5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泰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源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8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泰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将土建部分的工程款项从总价款中扣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合同订立等同于合同履行,显然错误。本案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中的土建部分实际由大连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施工,大连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与上诉人因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了诉讼,并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土建部分施工范围、工程量、工程价款等进行了评估、鉴定,最终法院认定厂房土建部分是由大连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进行的施工,并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该判决现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该份判决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履行合同所涉土建部分工程内容。案涉合同订立后,在履行过程中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二、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核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表的证据来源、合法性以及证明力,并错误认定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大于法院生效判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大连源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双方订立合同后,被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结算,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二、被上诉人在2013年7月15日以传真的方式将对账表发给上诉人,上诉人确认无误后加盖财务专用章,又反馈给被上诉人。对账表附注中有如下说明:以上数据出自被上诉人帐???记录,如与上诉人记录相符,请在确认无误的地方签字盖章,如果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和需要加以说明的事项处盖章。上诉人在收到对账表后在数据无误处加盖财务专用章,说明上诉人对欠款数额是确认的。上诉人没有就对账表上的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更没有提出鉴定申请,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受欺诈胁迫或者财务专用章遗失的情况下通过非正常方式加盖的,故上诉人应当受对账表的约束。三、上诉人在一审时明确*述是大连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土建干完后被上诉人才进行施工,这就说明被上诉人的施工与大连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施工范围根本没有发生混同。需要强调的是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范围包括部分土建和钢结构,但是钢结构部分是主体部分。虽然合同当中约定的承包范围是部分土建和钢结构,但是就土建的范围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即便是通过评估鉴定等方式,评估鉴定的范围也难以确定。
大连源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欠款4,612,875.8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4月27日,被告(发包方)与大连卓卓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以下简称”卓卓通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卓卓通公司承包原告部分土建及钢结构厂房安装工程,工程价款6,240,000元。2013年7月15日,卓卓通公司与被告形成《大连卓卓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2008年4月27日和大连泰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款往来明细对账表》,载明:”泰航钢结构厂房安装及土建”合同额6,240,000元,”决算增加”合同额212,185元,合计6,452,185元,已付金额1,839,309.19元,欠款额4,612,875.81元,该对账表的”数据无误”处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
2008年8月19日,卓卓通公司变更名称为大连源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4月27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庭审中称案涉合同已经解除一节,被告先是*述”和原告口头解除了合同”,随后*述”顺隆的土建干完了,原告才安装的钢结构”,”没有(和原告重新签钢结构合同),就是原告提供的这份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被告主张案涉合同解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原、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共同形成了工程款往来明细对账表,对上述合同所涉各项金额作出具体的表述,与案涉合同形成相呼应的证据。《大连卓卓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2008年4月27日和大连泰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款往来明细对账表》一方面佐证了原告已经履行了案涉合同,另一方面明确了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4,612,875.81元,即原、被告已针对案涉工程完成了决算,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612,875.81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对《大连卓卓通建??工程有限公司按2008年4月27日和大连泰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款往来明细对账表》中被告财务专用章的加盖提出异议,认为往来邮件应加盖公章,不应是财务专用章,且加盖程序不合理一节。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被告对该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财务专用章上明确载有被告名称,能够视为被告对对账表上所涉款额的认可,法律并未规定只有签字或公章才能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次,对于财务专用章的加盖过程是否正当合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印章系在被欺诈、胁迫或遗失等非常情况下加盖在对账表上的,被告内部管理的相关情况不能对抗该份对账表的证明内容与证明效力。
关于被告提供其与大连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之间的民事判决,拟证明案涉工程系顺隆公司施工一节。首先,被告在庭审中*述过”顺隆的土建干完了,原告才安装的钢结构”,”大概已经支付给原告183万元”;其次,案涉合同约定的就是原告承包被告”部分土建及钢结构厂房安装工程”,而非整个工程,故顺隆公司在案涉工程处实际施工不能证明原告未施工,因此,被告提供相关民事判决作为证据不能佐证其抗辩主张。
关于被告主张本案过了诉讼时效一节。因原、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决算完成后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因此,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大连泰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源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12,875.8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部分土建及钢结构厂房安装”,上诉人主张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进行施工,而是变更合同履行内容,即被上诉人仅仅就钢结构安装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变更合同内容的相关证据。且《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对于”部分土建”的具体内容并无约定,也无相应的清单附件予以说明。上诉人主张由案外人大连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对本应由被上???人施工的”部分土建”实际进行施工,并提供已生效的本院(2013)大民二初字第48号以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为凭,但该两份判决中载明上诉人与大连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所有的土建及装饰工程,仅凭两份判决无法认定其中约定的土建施工范围与本案中的”部分土建”是否存在混同,亦不能得出被上诉人对此未予施工的结论。
《大连卓卓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2008年4月27日和大连泰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款往来明细对账表》上加盖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于该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在二审中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出鉴定申请。上诉人在二审中又主张系案外人擅自使用其财务专用章进行加盖,但其对此未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且上诉人对于财务专用章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另外,被上诉人二审中申请签订承包合同当时的其法定代表人战某出庭作证,并提供战某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证据,在该份录音证据中,战某称”我给你盖厂房,你欠我钱”,**庆未对此提出异议,并称欠款440万元,该款项数额与对账表上载明的欠款数额大致相当。对账表中载明上诉人就案涉工程多次支付款项,上诉人对于已付款的情况亦无异议,认为与其实际已付款的数额一致。且对账表上明确载明”以上数据出自本公司(被上诉人)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上诉人)记录相符,请于本对账表下端'数据无误'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细列示”,上诉人在该对账表数据无误处加盖财务专用章,说明其已就对账表上所列各项金额予以核对并确认。
综上所述,大连泰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00元(大连泰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大连泰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伟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