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2民初334号
原告:大连站北公共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站北广场20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连源实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商城花园24号1单元5层1号。
法定代表人:战煜。
原告大连站北公共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源实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立案后,原告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在立案后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法通知原告预交后,原告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大连站北公共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何川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