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源实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源实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大某某立体泊车建造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11执异555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大连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春柳街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大连源实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实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战煜。 被执行人:大***立体泊车建造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苏家村。 法定代表人:周元庆。 异议人大连气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大连源实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大***立体泊车建造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异议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异议人称,请求将被申请人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由被申请人在4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异议人的事实和理由主要观点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18)辽0211民初10775号民事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辽0211执157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通过辽宁省高院(2022)辽执复93号执行裁定得知,被执行人的股东即被申请人源实公司抽逃出资480万元,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显示“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泰航公司出资1020万元占51%,源实公司以现金出资480万元占24%”,被执行人的股东实缴出资情况在验资报告中可认定“2013年11月13***公司开设账户,2013年11月18日泰航公司实缴1020万元,源实公司实缴480万元,日本TAKA公司未缴纳出资”。关于被执行人鸿升公司抽逃出资情况,2020年大连中院从农行调取鸿升公司的银行账户显示“2013年11月18日源实公司***公司转账480万元作为出资款,2013年11月19***公司向泰航公司转账480万元,当日由泰航公司向源实公司转出480万元”,根据该份证据可认定源实公司存在抽逃全部出资的事实;故异议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18条请求将被申请人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2019年本院作出(2018)辽0211民初1077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被告鸿升公司给付原告大连公司欠款78005元等内容”。 2020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20)辽0211执157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异议人提供了辽宁省高院(2022)辽执复93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8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异议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案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审判和执行程序分工不同,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通常应由审判程序予以确定,执行程序通常不应直接确定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执行程序只能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即确定的执行依据予以执行,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遵循法定原则,不得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之外变更、追加当事人,即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属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的扩张,其必须在符合法定条件和法定情形时方可予以变更、追加。2、异议人主张的“2013年11月18日源实公司***公司转账480万元作为出资款,2013年11月19***公司向泰航公司转账480万元,当日由泰航公司向源实公司转出480万元”之事实与抽逃出资系不同的法律事实,抽逃出资的认定可能涉及对公司会计报表等实体事实及相关证据的判断问题。综上,本案异议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申请将被申请人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大连气体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朱 杰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