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02民初7660号
原告:***,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兴安盟。
被告:沈阳君语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100-4号(903)。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大连源实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商城花园24号1**5层1号。
法定代表人:战煜。
原告***与被告沈阳君语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大连源实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10月入职被告大连源实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焊接工作。2019年1月前往大连第四人民医院检查时发现肺部异常,2020年1月14日经大连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职业性电焊工尘肺一期。被告大连源实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称原告保险由劳务公司在沈阳缴纳。沈阳第九人民医院于2020年10月12日重新为原告做了职业病诊断,结果为职业性电焊工尘肺一期。由被告沈阳君语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申请了工伤认定,于2020年11月9日在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4月29日由沈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七级,于2021年6月7日送达至原告处。被告沈阳君语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在鉴定伤残后一直未给原告办理伤残赔付,原告于2022年5月31日向沈阳市和平区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2022年6月7日沈阳市和平区仲裁院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系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大连源实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沈阳君语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代缴工伤保险。被告大连源实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大连市甘井子区,且原告主张其劳动合同履行地亦为大连市甘井子区,故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的规定,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依法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由 成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王皓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