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源实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站北公共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大某某立体泊车建造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执复9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大连站北公共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站北广场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大***立体泊车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 法定代表人:周元庆,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大连源实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商城花园24号1**5层1号。 法定代表人:战煜,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大连站北公共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站北公司)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连中院)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的(2021)辽02执异528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站北公司与被执行人大***立体泊车建造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大连泰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裁决一案中,站北公司向大连中院申请追加大连源实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实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站北公司称,请求依法追加源实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480万元范围内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为:申请执行人经调查取证,被执行人鸿升公司股东即源实公司抽逃出资48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源实公司应当在48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执行人鸿升公司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泰航公司以现金出资1020万元,占股比例为51%,源实公司以现金出资480万元,占股比例为24%,以上注册资本均应当在2014年11月2日前缴纳完成。被执行人鸿升公司股东实缴注册资本情况:验资报告可认定:2013年11月13日,鸿升公司开设账户,2013年11月18日,泰航公司实缴出资款1020万元,源实公司实缴出资款480万元,日本TAKA公司未缴纳出资。被执行人鸿升公司股东即源实公司抽逃出资情况:2020大连中院院从农行大连分行调取鸿升公司账户:在2013年11月18日,源实公司***公司转账480万元作为出资款。2021年5月7日大连中院从农行大连分行调取泰航公司账户:在2013年11月19日,鸿升公司向泰航公司(泰航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34031001040030632)转账480万元,该笔款项在2013年11月19曰由泰航公司(泰航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34031001040030632)向源实公司转出480万元,根据该份证据完全可以认定源实公司抽逃全部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20年申请执行人向大连中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因证据不足,大连中院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2021年5月7日,在大连中院执行过程中调取出源实公司抽逃出资的新证据,综上,***中院支持申请执行人全部请求事项。 大连中院查明,站北公司与鸿升公司、泰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裁决一案,大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5]大仲字第567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站北公司与鸿升公司签订的《全自动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系统工程合同》。二、鸿升公司向站北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58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本裁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泰航公司在480万元范围内对鸿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站北公司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费46874元,***公司承担。鸿升公司承担的仲裁费用在履行本裁决确定的给付事项时一并支付给站北公司。鸿升公司、泰航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后本案进入执行程序。 大连中院另查明,站北公司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申请追加泰航公司、源实公司、周元庆为本案被执行人,请求源实公司在480万元范围内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等。大连中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20)辽02执异118号执行裁定,驳回站北公司申请追加泰航公司、源实公司、周元庆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追加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站北公司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大连中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站北公司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请求追加泰航公司、源实公司、周元庆为本案被执行人,大连中院作出(2020)辽02执异118号执行裁定,驳回站北公司追加泰航公司、源实公司、周元庆为本案被执行人申请,并赋予当事人诉讼的权利。现站北公司在未按上述执行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况下,再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申请追加源实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其异议申请。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裁定: 驳回站北公司提出的追加源实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站北公司对大连中院异议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大连中院异议裁定,指令大连中院对其异议进行审查,复议理由与其在大连中院申请追加的理由相同。 本院对大连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站北公司曾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向大连中院申请追加泰航公司、源实公司、周元庆为本案被执行人,被大连中院裁定驳回。站北公司在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情况下,再次以同样的理由申请追加源实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大连中院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其异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复议申请人站北公司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大连站北公共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执异52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 哲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颖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