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源实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源实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大连)制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92民初290号 原告:大连源实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商城花园24号1**5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048649189。 法定代表人: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辽宁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201010861639。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成,辽宁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200410151084。 被告:***(大连)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三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468300574X8。 法定代表人:秦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阳,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201510536454。 原告大连源实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实公司)与被告***(大连)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华X成,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34558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49629元(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17日按照LPR的1.3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大连权城建筑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城公司)签订外墙彩色钢板及门窗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新建甲类原料车间、过氧化氢车间、核苷酸车间外墙彩色钢板及门窗工程进行施工,权城公司对施工项目进行全过程管理。合同约定结算后一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97%的工程款,剩余3%工程款一年后支付,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承担案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2010年5月26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0年12月29日被告委托大连连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工程总造价为3534558元。被告在此期间陆续向原告付款,后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34558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给付工程款事宜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辩称,对欠付的工程款本金数额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远远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予以降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外墙彩色钢板及门窗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权城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新建甲类原料车间、过氧化氢车间、核苷酸车间外墙彩色钢板及门窗工程进行施工,权城公司对施工项目进行全过程管理。同时,合同约定结算后一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97%工程款,剩余3%工程款一年后支付,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承担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份,以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0年5月26日竣工并验收,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3.***(大连)制药有限公司3#-5#车间外墙彩钢板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以证明2010年12月29日被告委托的大连连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工程总造价3534558元。4.对帐单一份,以证明经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左右对帐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334558元。5.电话录音两份,以证明原告之前的法定代表人战福学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2018年3月21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秦喆对案涉工程款给付事宜进行协商,被告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给付原告工程款。因证据1系复印件,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的签署日期应该和竣工验收是同一时间,即2010年5月26日左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录音中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债权并不明确,同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录音中未确认原告之前多次向其主张过工程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其他待证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2日,原告(项目施工)与被告(项目法人),权城公司(项目管理)签订外墙彩色钢板及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对被告新建甲类原料车间、过氧化氢车间、核苷酸车间外墙彩色钢板及门窗工程进行施工,权城公司进行施工项目全过程管理。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工程完工5日且经过被告、权城公司及监理方验收合格、档案齐备并交付被告及权城公司后七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85%;工程完工结算后一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7%。余3%工程总价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保修金若有余额,无息返还。合同第十八条约定:被告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应承担合同总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2010年5月26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2010年12月29日,受被告委托,大连连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大信造价咨字[2010]261号报告书,载明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534558元。后经原告与被告对账,原、被告签订一份对账明细表,该对账表载明:合同总额为3534558元,被告自2009年9月23日至2012年1月20日共付2200000元,2012年至2013年利息为240220元,欠款额为1574778元。被告在**处手写“扣除2012年-2013年利息部分,其他数据属实,关于利息待公司款到位后双方协商”。对账表上无时间记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权城公司签订的外墙彩色钢板及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的义务,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保修期应当至2011年5月26日届满,故被告应履行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关于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战福学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2018年3月21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秦喆通电话,通话中占福学表示被告尚欠的款项不足200万,与本案案涉工程款数额相吻合,秦喆在2018年3月21日的通话中表示:“这个钱,你耐心等一等,不会差你,好不好”。而原、被告间又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在电话中向被告主张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被告请求原告延期支付。因而本案诉讼时效于2018年3月21日发生中断,诉讼时效届满时间应为2021年3月21日。根据原告签署的本院的诉前调解征询意见书、送达回证、地址确认书等材料可以确定,原告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即为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1年1月28日起算,理由为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间为结算时间后延一个月,但从双方确认的对账明细表中可以看出,该明细表列出了2012年-2013年的利息240220元,虽然被告在**处表示不同意利息的数额,但能表明双方均同意自2012年开始给付利息,该约定实际变更了原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1月1日。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酌定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制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源实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34558元; 二、被告***(大连)制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334558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17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大连源实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2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3524元,退还原告22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十九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