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源实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源实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大连融德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83民初4523号
原告:大连源实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商城花园**号*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战福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吉成,李树艳,均系辽宁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鞍子山乡鞍子山村。
法定代表人:庄德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希斌,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忠,男。
被告:大连融德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花园口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刘延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系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源实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实公司)诉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大连融德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吉成、李树艳、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希斌、王喜忠、被告大连融德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泰公司给付工程款1066248元(即1242279元X85.83%)。2.判令融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给付以1924548元(2242279元X85.83%)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融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别于2009年1月19日、9月10日签订了二份《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分别简称合同一、合同二),合同中约定第一被告将其总承包的,由第二被告开发建设的大连融德特种材料有限公司MTR厂房钢结构工程和高纯矾系列产品产业化项目工程(一期)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总价款分别为玖佰叁拾万元(930万元)、肆拾陆万叁仟壹佰肆拾陆元(463146元)。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合同增加了按实结算工程价款人民币捌万叁仟陆佰贰拾肆元(83624元)。据实结算工程总价款为玖佰捌拾肆万陆仟肆佰壹拾元(9846770元)。案涉工程于2009年9月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同期,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另外两个施工合同,据实结算工程价款为1625869元(该案也已另案起诉)。原告与第一被告是将四份合同一并核算付款,并没有区分项目。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前共收到工程款人民币捌佰贰拾叁万元(823万)。原告曾于2014年1月向庄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双方庭外达成和解予以撤诉。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在庭外达成《协议书》,确认了四份合同的总价款(含设计变更增量)及已付款项和未付款金额(3242279元)。协议中双方确定了未支付工程款分期给付的时间和金额,即1、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壹佰万元;2、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壹佰万元;3、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壹佰万元;4、2015年2月10日前,根据审计确定的工程量及甲乙双方最终确定的按实结算金额一次性付清余额。5、如甲方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乙方有权对未届履行期的剩余所有债权一并要求执行,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014年4月30日,原告收到工程款壹佰万元。第二笔付款壹佰万元逾期至2014年10月31日才给付。截止至本次起诉前,四份合同总欠付款为1242279元。第二被告仅就其建设的项目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按案涉二份合同总价款9846770元占四份合同总价款11472639元比85.83%,诉请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们要求融德公司承担责任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第26条。现剩余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
被告安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本金我方认可,但对原告起诉的利息我方不予认可。理由是:这个项目到目前为止,我方跟甲方仍然未结算完毕,所以我们没有钱支付给原告,现在本金我们也给付不了,但是如果融德公司能够代付,我们同意直接给付原告。因为从开工至今仍然与融德公司没有结算完毕,所以我们没有钱支付本金,我们没有利润,所以不能支付利息。
被告融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恳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融德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原告于2017年6月针对融德公司提起本次诉讼时,普通民事诉讼时效为二年。最迟截至2017年2月10日,原告对融德公司的诉讼时效已经消灭,应驳回其对融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融德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基于其与安泰公司之间的合同主张工程款,与融德公司无关,原告无权要求融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根据融德公司与安泰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融德公司仅向安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原告(分包人)支付工程款。四、原告自认,其与安泰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总额984万余元,而其从安泰公司实际收到的款项总计1023万,本案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五、融德公司已向安泰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大连融德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大连融德特种材料有限公司MTR项目2#厂房。工程地点:大连花园口经济区。工程内容:钢结构厂房,总建筑面积为10465.6平方米。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构成立项批准文号:庄外经贸发(2008)20号。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生产车间图纸全部内容。包括:土建、装饰、电气、采暖、给排水、钢结构工程。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9年1月5日。竣工日期:2009年7月2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03天。……。五、合同价款。合同总价(大写):人民币捌佰柒拾贰万肆千柒佰捌拾元整(8724780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2.7发包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导致承包人拖欠民工工资时,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十四、施工分包。41.1施工分包为施工专业工程分包和施工劳务作业分包。施工分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严禁承包人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人,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41.3承包人和分包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依法签订施工分包合同,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分包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时间、结算方式以及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确保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支付。……。41.6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人结算。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人支付各种工程款项。第三部分。十四、施工分包。41.1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桩基础工程、钢结构工程。……。2009年9月14日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大连融德特种材料有限公司7#建筑(气化间)、8#建筑(值班室)工程。工程地点:大连市花园口经济区。工程内容:大连融德特种材料有限公司7#建筑(气化间)、8#建筑(值班室)工程;土建、电气、采暖、给排水等工程;建筑面积:97.16㎡。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土建、电气、采暖、给排水等。……。
2009年1月19日,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大连源实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大连融德特种材料有限公司MTR项目厂房钢结构工程。2、工程地点:庄河花园口工业园区。3、承包范围:钢结构、围护结构等全部工程。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5、建筑面积:10465.60㎡。6、工程质量:达到国家质量评定合格标准。7、合同价款:固定总价(为招标文件给定的工程量清单报价总价)人民币大写:玖佰叁拾万元整(9300000元)。8、合同签订地点:甲方办公室。第二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三条:工期。1、2009年1月30日开工,2009年5月20日竣工,总工期为110日历天。……。第六条:工程量的变更及固定总价的变更。施工中建设单位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必须在钢结构制作前5天发出书面变更通知,因设计变更而导致工程量增加(或减少),其费用由甲方(或乙方)承担,“后附报价清单”内有的工程项目其价款按“后附报价清单”内的综合单价计算,“后附报价清单”内没有的工程项目甲、乙双方应另行确定价格后执行。……。2009年9月10日,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大连源实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大连融德特种材料有限公司高纯矾系列产品产业化项目工程(一期)。2、工程地点:庄河花园口工业园区。3、承包范围:气化间、主生产车间隔断墙、主生产车间1—3轴钢平台。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5、质量标准:合格。6、合同价款:人民币大写肆拾陆万叁仟壹佰肆拾陆元整(463146元)。7、合同签订地点:甲方办公室。第二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三条:工期。1、主生产车间1—3轴钢平台:20**年9月20日开工,2009年10月12日完工。……。第五条:工程款支付及竣工结算。1、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预付款;2、钢构件进场后一周内,付合同价款的25%,进度款;3、全部材料进场后一周内,付合同价款的25%进度款;4、竣工验收结算完成后一周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5、乙方自竣工验收合格后五日内递交结算书,甲方十日内审定;6、留5%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按国家规定执行。……。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
2014年3月17日,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大连源实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以兹共同遵守。一、甲、乙双方2009年1月19日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人民币玖佰叁拾万元(9300000元);2009年5月20日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人民币玖拾伍万元(950000元);2009年9月10日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人民币肆拾陆万叁仟壹佰肆拾陆元(463146元);合计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壹仟零柒拾壹万叁仟壹佰肆拾陆元(10713146元)。二、由于设计变更,合同价款有所增加,其中2009年1月19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增加了按实结算工程价款人民币捌万叁仟陆佰贰拾肆元(83624元);2009年5月20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增加了按实结算工程款人民币壹万柒仟陆佰陆拾伍元(17665元);2009年3月17日签订的《大连博融新材料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协议书》约定了固定单价,工程量以现场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签字认可的“工程量签证单”为准,其按实结算工程价款为人民币陆拾伍万捌仟贰佰零肆元(658204元);合计按实结算工程价款人民币柒拾伍万玖仟壹佰叁拾叁元(7***133元)。三、按实结算的工程价款人民币柒拾伍万玖仟壹佰叁拾叁元(7***133元),有待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单位审定工程量,甲、乙双方再最终确定按实结算金额。但如在2014年12月30日前未完成该部分工程量的审计,则仍以乙方呈报给甲方的“工程结算单”载明的结算金额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三、尚欠工程款及付款计划。甲、乙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壹仟零柒拾壹万叁仟壹佰肆拾陆元(10713146元),有待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单位审定工程量后,双方再确定的按实结算工程价款暂定为人民币柒拾伍万玖仟壹佰叁拾叁元(7***133元),暂定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壹仟壹佰肆拾柒万贰仟贰佰柒拾玖元(11472279元)。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为人民币捌佰贰拾叁万元(8230000元),暂定未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叁佰贰拾肆万贰仟贰佰柒拾玖元(3242279元),甲方承诺按以下时间节点支付尚未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1、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元);2、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元);3、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元);4、2015年2月10日前,根据审计确定的工程量及甲、乙双方最终确定的按实结算金额一次性付清余款。5、每届履行期届满前5日,甲方应告知乙方本次付款方及付款方的联系方式。6、如甲方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乙方有权对未届履行期的剩余所有债权一并要求执行,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四、甲方确定的付款联系人为:郑世武。联系电话:1389865****。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于诉讼中举证了2014年4月30日大连银行进账单一份、专用收款收据一份,2014年4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一份(原告收到100万元);2014年10月31日营口银行进账单、专用收款收据(原告收到100万元),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博融公司支付给原告共200万元的工程款,自被告安泰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书》后,工程款的给付都是由博融公司支付的,证明融德公司包括博融公司是清楚原告跟安泰公司之间的协议,而且以自己的付款行为表明其愿意履行协议书项下的付款义务。融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个是博融新材料公司付给安泰公司的财务往来,与融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恰恰表明博融公司是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安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而安泰公司也确认收悉,博融和融德无论是否知道安泰与原告之间的协议,都不代表会承担直接向原告付款的义务,至于安泰公司是否向原告付款或者向其他债权人付款,与博融和融德公司无关。被告安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2014年10月31日款项是博融公司以支票形式将款项付给安泰公司,安泰公司又背书给了原告;关于2014年4月30日收据中的款项也是以这种形式支付给原告,这两款都是博融公司根据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安泰公司之间的协议进行履行。原告对被告安泰公司的该质证意见陈述:安泰公司说的过程是对的,但是我说明一下,事实上这个钱确实是博融给的,但是给钱的当时是本案的三方当事人会计当场办理的,之所以通过上述方式就是考虑到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博融公司出具支票通过安泰公司背书给原告只是一种形式。
另查,大连源实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
再查,原告于另案中起诉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博融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请求为:1、判令安泰公司给付工程款176031元(即1242279元×14.17%)。2、判令大连博融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给付以317731元(2242279元×14.17%)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大连博融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进账单、专用收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施工的案涉工程,系原告与被告安泰公司签订了具体的施工协议,在工程竣工后,原告与安泰公司签订了2014年3月17日《协议书》对结算事宜进行了约定,双方理应依该协议进行履行,而安泰公司未完全按照协议履行,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安泰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1066248元并无异议,故原告对安泰公司所诉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安泰公司认为与融德公司没有结算完毕,所以没有钱支付本金,没有利润,所以不能支付利息,该辩称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2014年3月17日《协议书》中约定:“6、如甲方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乙方有权对未届履行期的剩余所有债权一并要求执行,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被告安泰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故对该100万元(原告对该100万元在本案中以85.83%计算,即为858300元)及余下未付款项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14年6月30日起算。但双方约定的四倍利息过高,原告亦对利息提出异议,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为宜。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融德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为:融德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融德公司主张权利,其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第二款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别规定,诣在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实际施工人是指因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合同等违法行为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实际从事工程建设的主体为实际施工人,为有别于施工人、承包人、建筑施工企业等法定施工主体的表述方式,《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使用了实际施工人概念。实际施工人可能是自然人、超资质等级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超资质许可施工范围从事工程基础或结构建设的劳务分包企业等。从实际施工人的人员构成看,在施工现场实际从事施工作业的人员多为民工。实际施工人与其发包人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内部法律关系为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农民工工资或劳务报酬在工程款中的占比很高,多为农民工的基本生活保障费用。为此,《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作出了特殊情况下准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欠款的规定。而本案原告一是具有合法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其与安泰公司之间协议亦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二是其与安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施工钢结构工程,并包工包料,其施工内容并非普通劳务作业,所涉工程款并非劳务分包费用。故原告对被告融德公司所诉并不具备《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条件,故原告对融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大连源实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66248元。
二、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大连源实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按以下方式计算的利息:1、对于原告与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应付款100万元中的858300元,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利息;2、对于本案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工程款1066248元,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大连源实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24元,公告费390元,均由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振业
人民陪审员  蒋巧娟
人民陪审员  闫成友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