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致远造园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益和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大连致远造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民申33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益和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学士街20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宝银,辽宁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致远造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新日街20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立伟,辽宁泛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金地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学城路18-10号109室。
法定代表人:施鑫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纪来祎,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大连益和工程配套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再审申请人大连益和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致远造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沈阳金地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纪来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终2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益和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裁定再审本案,中止原一、二审判决的执行;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致远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未依法审查益和公司提供的证据,违反法律规定。对于益和公司二审提交的费用单据等证据,二审法院未进行形式审查,仅以致远公司认可为由,支持了其中一小部分。对于剩余的绝大部分,二审判决未作表述。(二)二审中,致远公司对益和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即益和公司交税证据是认可的,益和公司额外交付税金81758.21元应当计入费用之中。二审法院在致远公司认可的情况下仍未将该税金计入工程费用中违法。(三)二审法院歪曲益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军庭审陈述本意。将王建军陈述“证据3中有我方纪来祎签字的票据,我方予以认可”歪曲成“对致远公司计算的案涉工程支出费用2837667元没有异议”。假使王建军对致远公司提供的费用支出证据没有异议,不等于除此费用外益和公司没有垫付其他费用,更不等于涉案工程的费用支出仅为2837667元。按照二审法院的逻辑,既然王建军对涉案工程支出费用无异议,二审又认定工程还有费用支出,自相矛盾。(四)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致远公司垫付的资金及金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于2011年11月支出完毕,而工程此时尚未完工交付。工程养护期至2013年10月25日,养护期内苗木死亡更换等仍需大量资金及人力物力。益和公司自2011年5月开始垫付资金施工至养护期满,致远公司工地代表梁栋对垫付费用进行了签字确认,这些费用应当计入涉案工程中。二审中,致远公司主张益和公司提供的费用单据与涉案工程无关,应当举证证明。原审无视致远公司违约及益和公司垫付工程费用的事实,将益和公司提供的有梁栋和双方确认的费用单据不审查确认,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益和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致远公司提交意见称,益和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一)益和公司未提供新证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二)本案经两级法院多次庭前证据交换和对账,认定事实证据充分。益和公司申请书中未体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论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三)二审对益和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和充分论证。1.关于益和公司提出183万余元有工地负责人梁栋签字的问题分三部分,一是益和公司重复记算部分,数字完全符合的是40多万元工资;二是有梁栋签字的62万余元记账凭证;三是有王洪臣公证书和已到庭的苗商证明,梁栋从2011年11月份作为王建军负责的檀郡工程买苗和技术负责人,其中发生的买苗和提现与本案重合部分不应计算在本案中。2.庭审中已有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2837667元的工程支出问题,合同是2011年10月底竣工,包含了绿化后期养护费。一审中致远公司主动承担了16万,二审又增加了15万和7280元,不存在有费用未计算问题。3.原审判决表述清楚,一部分垫资65万,另一部分是利润减支出,28307667元是支出部分,双方没有异议。
纪来祎提交意见称,涉案工程系2011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2013年10月25日养护期满。施工前期费用是致远公司垫付,2011年3月致远公司开始抽回资金,益和公司不得不自行筹资垫付费用。其中益和公司垫付的部分票据原件由益和公司掌握,致远公司垫付的部分及用金地公司支付的前三笔工程款支付的费用原件由致远公司掌握。自2011年5月至养护期满,绝大部分工程资金是益和公司垫付完成施工及养护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有关涉案工程的税金数额认定问题。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益和公司实际支付税款为34153元。二审时,益和公司举证主张一审判决关于税金部分认定数额错误。致远公司庭后提交的质证意见为“对按照3750469元工程决算所缴纳的税款,剩余81758.21元应该计入费用中,该款是由益和公司缴纳”。因此,二审判决仍按照34153元计算涉案工程的支出款项,依据不足。此外,有关涉案工程的总支出费用,二审庭审中益和公司提交了相关票据主张该公司后期垫付了大量资金应当在涉案工程支出费用中予以扣除,二审判决虽然对其中的部分款项予以认定,但是对于双方争议的其他证据不予采信的理由未进行充分说理,裁判结果依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娄秀娟
审判员  樊少忠
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