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执异115号
异议人(案外人):嘉兴市天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曹桥街道曹桥北路****楼**。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晓瑛,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iv>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
被执行人:昆山特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v>
法定代表人:刘国根。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与被执行人昆山特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福隆公司)仲裁裁决执行一案中,于2020年5月22日查封特福隆公司名下位于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1568号富隆花园5号楼2905室的房产。案外人嘉兴市天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秀公司)天秀公司对本院查封的案涉房屋提起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天秀公司针对上述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请求:请求依法裁定中止对特福隆公司名下案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事实和理由:昆山盛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特福隆公司,以下简称盛麒公司)开发的昆山温德姆酒店项目,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箭公司)为该项目总包单位,天秀公司为该项目的分包单位。2018年1月24日,盛麒公司、三箭公司、天秀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三箭公司将其对盛麒公司享有的1723605元到期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天秀公司,同日,盛麒公司与天秀公司签订《房产抵让协议》约定将案涉房产抵偿给天秀公司,后因政府政策原因未办理过户,该房产应属于天秀公司。
中建一局辩称:1、案涉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特福隆公司名下,法院有权执行。2、天秀公司系以房抵债,并非商品房消费者。综上,请求驳回异议请求。
本院经审查查明:中建一局与特福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苏州仲裁委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2017)苏仲裁字第531号仲裁裁决书:“一、特福隆公司向中建一局支付结欠的工程款36029071.78元及应返还的质量保证金12079516.39元,并承担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其中结欠工程款的逾期支付利息以36029071.78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10%的年利率计算;应返还的质量保证金的逾期支付利息以12079516.39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特福隆公司向中建一局支付保理融资利息及费用6191066元、一期临建移交项目结算款2329773.46元,工期延误期间的损失1893201.63元;中建一局向特福隆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100000元;上述应付金额相抵后,特福隆公司应向中建一局支付9314041.09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以9314041.09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裁决特福隆公司向中建一局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4852824.96元。四、中建一局对特福隆公司位于昆山市花桥集善路福隆花园一期住宅项目由其施工的工程在可予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欠付的工程款余额49450756.6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中建一局、特福隆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及仲裁反请求。”
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因特福隆公司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中建一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作出(2020)苏05执280号执行裁定,并于2020年5月22日查封特福隆公司名下案涉房产。
另查明:2018年1月,天秀公司与特福隆公司就案涉房产签订《房产抵让协议》,依据该合同:天秀公司系开发商特福隆公司开发的昆山温德姆酒店项目的桩基劳务分包商,基于总包方三箭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将三箭公司对特福隆公司的1723605元债权转让给天秀公司,特福隆公司将案涉房屋用于抵偿上述债务。
还查明:2020年7月1日,特福隆公司更名为盛麒公司。
审理中,天秀公司另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合同协议书》,证明盛麒公司(原特福隆公司)开发的昆山温德姆酒店项目由三箭公司总承包,至今未验收,三箭公司对该项目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证据二、《桩基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天秀公司系三箭公司的分包单位,对未经验收的盛麒公司开发项目工程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权;证据三、《债权转让协议》,证明三箭公司将对盛麒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天秀公司;证据四、苏府(2016)150号文,证明非天秀公司原因导致未办理过户;证据五、项目与分包结算审批表、发票、税收缴款书、三箭公司付款凭证等,证明天秀公司债权客观真实。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商登记信息、《房产抵让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2017)苏仲裁字第531号仲裁裁决书明确,中建一局对特福隆公司位于昆山市花桥集善路福隆花园一期住宅项目由其施工的工程在可予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欠付的工程款余额49450756.6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案外人主张对房屋享有的物权期待权优于申请执行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并据此请求停止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购买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的消费者;(三)消费者交付了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本案中,天秀公司系将对特福隆公司享有的债权抵做《房产抵让协议》项下的房款,且天秀公司非自然人主体,本院碍难认定天秀公司属于用于满足个人生活居住需要的消费者。天秀公司作为案外人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优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实体权利依据尚不充分,其要求停止执行的异议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天秀公司所称对特福隆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问题,因其分包桩基工程系昆山温德姆酒店项目非本案工程,其主张在本案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依据不足,天秀公司应当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嘉兴市天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仲裁裁决书错误的,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与仲裁裁决书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庄敬重
审 判 员 韩 军
审 判 员 赵丽丹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 钰
书 记 员 荣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