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天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䘉兴市天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市顺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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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民终1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天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曹桥街道曹桥北路188号二号楼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7828610X3。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明,浙江当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顺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风路462号二层-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092806908G。
法定代表人:张福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荣根,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岳军,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兴市天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顺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顺杰公司)、何岳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21)浙0482民初3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2日进行了庭询,上诉人天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明、被上诉人顺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荣根、被上诉人何岳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秀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顺杰公司对天秀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顺杰公司、何岳军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天秀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天秀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案外人李某与何岳军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基站业务的合伙主体为李某和何岳军,而非天秀公司和何岳军,业务利润也是70%归属李某,30%归属何岳军。天秀公司只是为李某和何岳军向上游公司承揽业务提供资质,是一种挂靠关系。故何岳军可以代表李某,但不能代表天秀公司。二、顺杰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仅有何岳军的签字而未加盖天秀公司的公章,故一审判决认定何岳军与顺杰公司结算对天秀公司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是错误的,该结算行为充其量只对李某及何岳军有约束力。综上,天秀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把李某和天秀公司的主体资格混为一谈,从而得出错误的结论。天秀公司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顺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天秀公司的上诉。一、天秀公司承认其与何岳军是一种挂靠关系,而工程上的挂靠关系就是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进行施工和管理。所以天秀公司自认其与何岳军存在挂靠关系,也就是认可何岳军对外以天秀公司名义进行工程管理,况且所有案涉工程款都是汇到天秀公司的账上。所以何岳军对外代表的就是天秀公司。二、何岳军签字的工程结算单对天秀公司有约束力,具体理由同意一审判决的意见。
何岳军辩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比较清楚,天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顺杰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天秀公司、何岳军立即支付顺杰公司工程款592054元、利息13296元(利息以工程款59205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29日暂算至2021年8月28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以上合计605350元;2.诉讼费由天秀公司、何岳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秀公司长期与中国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航天公司)等多家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工程合同,为上述公司建造通讯基站。天秀公司与上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工程合同等由何岳军以委托代理人、授权代表、代表人等身份签名,并加盖天秀公司合同专用章。天秀公司与供货商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何岳军以代理人身份签名,并加盖天秀公司合同专用章。自2015年开始顺杰公司通过何岳军对接与天秀公司发生顶管业务(内容为做基站的过程中在不同的连接点之间打通地下的电缆连接通道),顺杰公司和天秀公司没有签订承揽合同,对顶管的承揽价款由何岳军与顺杰公司口头商定,在工程结束后由何岳军以天秀公司名义与顺杰公司进行结算。2015、2016年的业务已结清。2021年1月29日何岳军以天秀公司名义与顺杰公司结算,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1份,对具体基站的顶管业务进行了统计,工程名称为“嘉兴市天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2020年基站顶管”,并写明“2017-2019工程尾款318274元,2020年工程款273780元。截止2020年12月31日还应支付嘉兴市顺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8274元+273780元,合计592054元。”此款至今未付,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2020年4月15日,天秀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与何岳军签订《协议书》1份,写明:所有以天秀公司名义发生的基站建设,无论实际施工方名为天秀公司或李某,实际项目结算权利人均为李某或天秀公司,为项目工程建设所发生的成本均系李某或天秀公司实际支出;本协议签订日前何岳军未就项目工程以本人名义与他方签订有任何施工合同,协议签订日后,何岳军不就项目工程以本人名义与他方签订合同,不以其个人名义直接领取工程款项(相关工程款入账李某或天秀公司);鉴于项目工程由李某或天秀公司垫付建设成本,何岳军负责工程施工管理的事实,利润李某或天秀公司70%,何岳军30%。协议对相关事项作了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顺杰公司通过何岳军对接与天秀公司发生承揽业务,长期为天秀公司基站建设承揽顶管工程,经何岳军与顺杰公司结算,天秀公司尚欠顺杰公司工程款59205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争议,何岳军与顺杰公司结算对天秀公司有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天秀公司提出,天秀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天秀公司从未与顺杰公司签订过承揽合同,也从未授权何岳军代表天秀公司与顺杰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何岳军签订的结算单对天秀公司没有约束力,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何岳军承担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李某与何岳军签订的《协议书》明确所有以天秀公司名义发生的基站建设,无论实际施工方名为天秀公司或李某,实际项目结算权利人均为李某或天秀公司。李某为天秀公司法定代表人,既能代表本人,也能代表天秀公司,根据工程性质及天秀公司与航天公司等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工程合同,本案中权利人为天秀公司,天秀公司也是相对应的义务人;2.《协议书》明确何岳军未就项目工程以本人名义与他方签订有任何施工合同,不以其个人名义直接领取工程款项,并明确何岳军负责工程施工管理,故何岳军只是工程施工管理人员,相应的民事责任不应由何岳军承担;3.何岳军长期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在天秀公司与航天公司等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工程合同中均以委托代理人、授权代表、代表人等身份签名,在天秀公司与供货商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以代理人身份签名,在顺杰公司与天秀公司发生的承揽业务中,长期对接、结算。“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故天秀公司虽未授权何岳军与顺杰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也未授权何岳军与顺杰公司结算工程款,但顺杰公司自2015年起为天秀公司承揽顶管工程过程中一直有理由相信何岳军有代理权。综上,何岳军与顺杰公司结算对天秀公司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现顺杰公司要求天秀公司支付工程款592054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予以支持。顺杰公司要求何岳军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顺杰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何岳军提出总的款项应为52万元,没有依据,不予采信。天秀公司与何岳军之间的关系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天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顺杰公司工程款592054元;二、驳回顺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620元,合计诉讼费8547元,由顺杰公司负担188元,天秀公司负担83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一审法院)。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天秀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讼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本案中,天秀公司长期为航天公司等多家公司建造通讯基站,顺杰公司则自2015年起就为天秀公司承揽各通讯基站的顶管工程,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天秀公司系本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并无不当,天秀公司主体适格。何岳军长期为天秀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施工管理,在天秀公司与航天公司等多家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工程合同中均以委托代理人、授权代表、代表人等身份签名,在天秀公司与供货商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以代理人身份签名,在天秀公司与顺杰公司发生的承揽业务中,也一直是由何岳军与顺杰公司进行联系,双方2015、2016年的业务也已结清,故天秀公司虽未明确授权何岳军与顺杰公司结算讼争工程款,顺杰公司也完全有理由相信何岳军有权代表天秀公司进行结算,故一审判决认定何岳军与顺杰公司进行的结算行为对天秀公司有约束力,进而要求天秀公司向顺杰公司支付工程款592054元,并无不当。另,在此情形下,追加李某参加诉讼已无必要,天秀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21元,由上诉人嘉兴市天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宁建龙
审判员杨剑
审判员黄阁
二○二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朱羽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