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天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平湖市鸿创劳务队、嘉兴市天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82民初977号 原告:平湖市鸿创劳务队,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当湖街道东湖星城3幢209室。 经营者:***,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天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街道**北路188号二号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中央商务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3号金圆大厦610室、61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18号院9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平湖市鸿创劳务队与被告嘉兴市天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秀公司)、***市中央商务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商务区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安装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央商务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30日,平湖市正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230912100020920210705967573984,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汇票的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被告***中央商务区公司,收款人为被告中建二局,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4日。该汇票先后背书转让给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公司及被告天秀公司,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显示“拒绝付款”,由此成讼。 被告天秀公司答辩称:本案的票据款及诉讼费均应由出票人***市中央商务区公司承担。 被告***中央商务区公司答辩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不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原告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并不是通过法定程序行使追索权,对被追索人不产生追索的效力,签章是票据行为发生效力的重要条件,缺少签章的票据行为应为无效,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系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提示付款、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票据系统,原告在票据系统之外通过司法途径进行追索,会导致系统记载和实际的票据状态不一致,使票据行为脱离监管,违背公序良俗,故线下追索行为无效;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提示付款日的次日。 被告中建二局答辩称:原告未在案涉票据遭到拒付后六个月内发起线上追索或提起诉讼,已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请求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请。 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公司答辩称:原告应提交票据系统操作记录用于核实是否为合法持票人;原告未提交相关合同、发票、交易资料等证明其取得票据的依据,无法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 原告围绕诉请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背书信息1份,证明原告作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提示付款遭到拒付的事实及案涉票据债务人的情况。被告天秀公司、***中央商务区公司、中建二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央商务区公司、中建二局均质证认为票据信息无法显示被告已通过票据系统发起过追索;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应予认定,该票据记载内容完整、背书连续,应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5日,被告***中央商务区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号码为230912100020920210705967573984,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4日,收款人为被告中建二局。该份票据经被告中建二局、中建二局安装公司、天秀公司和案外人平湖市正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处,原告作为持票人,于票据到期后的2022年7月5日通过票据系统提示付款,当天即遭到拒付。 另查,原告于202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起诉状等诉讼材料,本院于2022年11月24日受理该诉前调案件。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原告作为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依法提示付款遭到拒付,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有权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建二局、中建二局安装公司、天秀公司为案涉票据背书人,被告***中央商务区公司为案涉票据出票人、承兑人,原告诉请上述四被告连带支付未能兑付的票据金额100000元及自提示付款日即2022年7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央商务区公司抗辩称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线下追索的行为不能发生票据行为的效力,但票据法并未限制持票人的追索方式,也并未明确限定持票人未经线上追索即丧失追索权的后果,持票人通过诉讼的方式线下追索并不违反票据法的规定,可以构成有效追索,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中建二局辩称原告的追索权因超过六个月的时效而丧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22年11月22日即向本院递交了诉讼材料,并未超过六个月的向前手的追索时效,该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中央商务区公司、中建二局安装公司均主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取得票据系基于真实交易关系故不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无因性的特点,票据债务人应当按照票据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原告经连续背书转让合法取得案涉票据,被告现以基础法律关系对业经背书转让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无依据,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中央商务区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市天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平湖市鸿创劳务队票据金额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市中央商务区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市天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