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82民初4117号
原告:甲
被告:乙
原告甲为与被告乙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545884.45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856761.43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89123.02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5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所开发之某地块项目桩基工程(即原告所施工的***桩基工程)拍卖所得款项在1545884.4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桩基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某项目所有桩基工程施工等交由原告负责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单价、包运输等,合同工程造价为13075125.02元(含税价)。专用条款第35条合同价款支付为:主体验收合格并经被告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合同第18条结算约定工程进度款批准手续后被告于10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合同同时对工期、质保、工程质量、保修、争议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工。涉案项目已于2021年5月27日竣工验收,2021年5月28日完成备案。2021年12月16日,经审核结算金额为13782460.45元。另外,2021年7月始被告集中交房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按争议双方“自项目集中交付业主之日起两年质保期满后付至结算金额的100%”之约定,案涉项目质保金之付款条件已成就。但时至今日,就该项目被告仍拖欠申请人工程进度款856761.43元及质保金689123.02元不予支付。
被告辩称,对尚欠工程款本金856761.43元金额无异议;对于689123.02元质保金,具体答辩意见庭后提交书面的意见;对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没有相关约定,请求予以驳回;原告施工属于7#地块的桩基工程,并非主体土建及安装工程,且已经移交给业主,属于不宜拍卖变卖的情况,且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定案表,结算告知日期早在2021年12月8日,即原告早已知道结算价,综上原告不享受优先受偿权。另外,涉案工程集中交付的日期为2021年7月。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桩基合同1份,证明被告将位于某项目所有桩基工程施工等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合同对工期、付款方式、争议解决、质量等均作了约定。关于付款的条款为合同专用条款的第35条,质保金为专用条款第22条,付款流程体现为合同的第18条。
2.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二审)1份,证明争议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3782460.45元。
3.发票15份及进账凭证12份,证明开票金额为13782460.45元,被告已支付款项为12236576元。
4.竣工验收材料1组,证明案涉项目基础完工时间、竣工验收时间及备案时间。
5.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15份,证明涉案工程集中交付业主的日期为2021年7月13日。
6.微信聊天记录1份5页、快递查询记录4页,证明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原告是2023年6月15日收到的。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称收到日期为2023年6月15日,故应当以此作为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起始日期。对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所有日期均以被告**签具的日期为准。对证据5,被告补充质证为集中交房的日期为2021年7月。对证据6被告在庭后补充证质,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算告知日期早在2021年12月8日,即原告早已知道结算价,因此原告不享受优先受偿权。
原告申请证人**(公民身份号码:XXX)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如下:证人系原告的员工,是涉案工程原告方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在涉案工程审价的过程中,审计单位在审价完成后曾给过证人一份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被告方没有签盖签字,说是等待被告确认。之后证人多次向审计单位咨询,均告知材料都在被告处。之后,证人便去被告处询问,原告提供的证据2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二审)是在证人的催讨之下,由管结算的人员**在2023年6月13日通过微信发给证人,并于2023年6月15日将纸质材料寄给证人的。该份定案表中的结算金额与之前审计单位给证人的未**的结算资料上的金额是一致的。原告所施工的桩基工程完成后即验收通过,没有因为质量问题进行过维修。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为证人所提供,与证人手机中的内容一致。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拿到审定单的时间是2023年6月13日拿到拍照件,2023年6月15日拿到原件。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能确认,仅凭证人的一方陈述无法证实,被告需要与聊天记录的另一方核实;证人承认已经收到了被告委托的审计单位作出的定案表,故原告认为2023年6月15日知晓的说法不能成立。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经审核,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其中所涉及工程结算审计结论的告知时间将在之后的分析认定中予以阐述。对于证人证言,由于被告已在庭后核实了与证人相关的证据6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而对于证人的其他陈述被告也未予反驳,故本院对于证人证言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桩基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某项目所有桩基工程施工等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单价、包运输等,合同工程造价为13075125.02元(含税价)。合同专用条款第22条约定工程保修,其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从项目竣工验收并被告集中交付小业主之日起计算,质保金为工程验收结算审定总价的5%,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到期前一个月,原告应到使用该工程所在项目小区或物业服务中心主动回访,回访单作为返还质保金的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35条合同价款支付约定为:……主体验收合格并经被告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自项目集中交付业主之日起两年质保期满后付至结算金额的100%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案涉项目于2021年5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涉案工程由第三方进行了审价结算,并出具了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二审),审定结算金额为13782460.45元;2021年12月8日原告在上述定案表上签名及**,2021年12月16日被告进行了签名**确认。2023年6月15日原告取得了结算审计定案表(二审)原件。
另查,2021年7月被告对涉案工程所在项目进行集中交房。原告于2022年1月10日前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13782460.45元,被告已支付款项金额为12236576元。被告至今尚有工程进度款856761.43元及质保金689123.02元,合计1545884.4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桩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对尚欠工程进度款本金856761.4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该款项的支付时间,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该款项系于主体验收合格并经被告结算完成后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算单已于2021年12月16日前由双方签字**确认完成,原告也已于2022年1月前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由于被告迟迟未将确认后的结算单交给原告,致使原告一直等待确认结果而无法及时主张权利,给原告造成了资金被占用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22年3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涉案工程的质保金金额为689123.0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于质保期约定为自项目集中交付业主之日起,并约定两年质保期满后付至结算金额的100%,现被告认可集中交房的时间为2021年7月,但未明确日期,同时考虑到原告所举证据的交房时间仅为部分,故对于集中交房的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2021年7月31日,由此本院认定质保期满的时间为2023年7月30日。对于保修金的结算,原、被告在合同专用条款第22条中作了相关约定,其中具体的操作中涉及了本案合同以外的第三方,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由第三方确认的回访单,但本院认为,对于质保期内是否存在应扣除质保金的情形,被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也有义务在质保期届满前及时进行核实,且本案系经过诉前调解后进行正式立案,被告对原告请求的相关事项均早已知晓,但被告在本案庭审中仍未能举证也未能明确是否存在需要扣除质保金的情况,在庭审答辩中被告表示庭后发表意见,***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被告也未予书面答复,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已不存在需要扣除质保金的情况,被告理应及时返还原告质保金。考虑到原告未及时提供证据证实质保期内无未尽保修义务的情形,结合被告未及时退还质保金给原告造成资金被占用损失的事实,故本院酌情从立案之日即2023年10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计算逾期退还保修金的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对于原告请求就其工程款1545884.45元对被告所开发之平湖**7号地块项目桩基工程(即原告所施工的***桩基工程)拍卖所得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被告认为原告早已知晓审价结果,且双方均已在2021年12月对工程审价结果进行了确认,故原告现请求优先受偿权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审定单及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原告先于被告签具结算单,其虽知道结算结果,但一直在等待被告进行确认,且有证据证明原告在2023年6月才正式取得结算单,才得以以该结算结论进行诉讼向被告催讨款项,故从2023年6月原告取得结算结果的时间起算,原告现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十八个月的诉讼时效;同时,对于被告认为涉案工程为桩基工程,且已经移交给业主,属于不宜拍卖变卖的情况的意见,由于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要求就其承建的平湖**7号地块项目桩基工程(即原告所施工的***桩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在1545884.45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工程款(包括质保金)1545884.45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856761.43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以689123.02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5日起,上述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支付之日止);
二、原告甲就其承建的平湖**7号地块项目桩基工程(即原告所施工的***桩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在1545884.45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24元,减半收取95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4562元,由被告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