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82民初3273号
原告:甲
被告:乙
被告:丙
原告甲为与被告乙、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1日及2023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乙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3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3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3000元为基数,从开票后一周即2021年4月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丙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乙应付原告的工程款8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直接付款责任;三、判令原告对被告丙建设工程项目拍卖所得款项在83000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乙于2020年签订《打桩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乙将其承建的由被告丙发包的新建10000T/a功能高分子新材料项目桩基工程清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约定为清包工,一次性协商价为75000元。之后,争议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前述项目约定合同价款为:根据现场实际施工情况在原签订的合同总价75000元给原告增加8000元费用,合计总费用为83000元;桩基工程打桩全部完成后,原告先开具给被告乙50000元3%的增殖税发票;被告乙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在年前付给原告50000元,余款33000元待基础验收合格后,原告再开具给被告乙33000元3%的增殖税发票;被告乙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一周内把余款33000元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工。但虽经多次催讨,被告乙至今仍结欠原告工程款83000元。
被告乙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发票给到被告乙的时间,该时间被告乙也记不清了,故原告的利息起算日计算不对;对尚欠原告本金总金额没有异议。被告丙按照工程进度已经将应支付的工程款给了被告乙。
被告丙辩称,被告丙已经支付被告乙工程款1100万,合同总价1800万元,已经按照进度支付完毕;被告乙欠原告的工程款与被告丙无关。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桩基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乙将桩基工程交付原告施工,结算价为83000元;补充协议中所写的2020年11月20日的分包合同实际就是指2020年12月3日的合同,是笔误,补充协议是2021年3月26日所签订,是通过微信形式形成的。
2.照片9份,证明被告丙是案涉项目的发包方,案涉项目现已停工,现场照片是起诉前拍摄的。
3.发票2份,证明原告已出具发票交付被告乙。
4.企业信用信息3份,证明二被告是关联企业,监事为同一人,被告丙的法人股东是杭州爱某有限公司,主要股东及高层人员与被告丙是重合的,由于被告乙没有积极向被告丙主张权利,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及优先权。
5.法院公告详情3份,证明被告乙有多起案件,已处于经营不善,但其没有积极主动与被告丙进行结算,损害了原告的权益。
6.资质证书1份,证明原告有施工涉案桩基工程的资质。
7.证人与被告乙的现场负责人邢经理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9页,证明证人已经将2份发票交付给被告乙;其中2021年1月15日说到了发票问题,先开5万,2月11日又问钱怎么还没转过来,可以证明该天之前发票已经给了,4月14日原告说打桩的钱可以付一点了,说明当天之前3月27日开的发票也给了对方了。
被告乙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其中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给付款项,现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给付被告乙发票的时间点,故其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对原告陈述的签订协议的时间点记不清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目前涉案项目确实是停工状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开具了这两份发票,不能证明在什么时间点向被告乙交付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三方之间系关联企业,没有控股或者直接控制的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关联系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涉案工程的款项被告丙已经结算给了被告乙,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被告乙的确有一位姓邢的经理,但已经离职了,无法进行核实,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聊天记录不能明确证明原告将开具的发票给付到被告乙,只是提到要开具发票。
被告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6、7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乙的意见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杭州爱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是被告丙的全资母公司,被告丙与乙并无关系。
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丙提供了下列证据:
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协议书、工程形象进度说明书各1份,被告丙向被告乙付款的业务结算申请书及银行查询明细各3份,证明二被告之间关于涉案工程施工的约定、工程的进度及被告丙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进度款。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于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组证据说明案涉项目工程款金额为18629903元,同时该组证据不能说明二被告间就案涉项目关于工程进度款如何支付及工程款如何结算的约定情形,所以不能证明两被告所要证明的案涉工程款已结清的目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及查询明细只能证明被告丙已支付被告乙工程款项共计1110万元,但不能证明二被告间已就案涉工程已进行最终结算并支付;对工程形象进度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工程款项进行最终结算并支付的依据,二被告间并未能向法庭提交就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书,故并不能证明双方间已进行竣工结算。
被告乙对被告丙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应原告的申请,证人沈某出庭作证如下:证人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是涉案的桩基项目的负责人,涉案工程的2张纸质发票是证人拿到施工现场给了被告乙的现场施工员胡学明,其中50000元的发票是2021年1月19日给的,33000元的发票是2021年3月28日给的,但目前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但证人记得是有签收单的,要回去找找看。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可以证明2份发票已经给付被告乙。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证人是原告的员工,双方存在利益关系,证人也没有明确说明具体给付发票的时间点,也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发票给付的时间点。
被告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合同及协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从照片无法体现拍摄的时间及地点,且二被告不予确认,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但二被告对于涉案项目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该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4、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对于公告经本院核实,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系原告的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故对于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而对于证人与“刑经理”之间的聊天记录,其中“刑经理”的身份、权限不明,且聊天所涉内容并未直接体现交付发票,故该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丙提供的证据,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乙签订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乙将新建10000T/a功能高分子新材料项目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包,一次性协商价为75000元(含人工费及桩机进退场费);工期暂定为2020年12月5日至2020年12月20日,工期按试桩开始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桩基工程打桩全部完成后,桩机退场付70%,余款待基槽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提供给被告乙3%的增值税发票)等。此后,双方双签订了补充协议1份,约定对前期签订的新建10000T/a功能高分子新材料项目桩基工程分包合同,达成以下协议:1.根据现场施工情况,在原签订的合同总价75000元给原告增加8000元费用,合计总价83000元;2.桩基工程打桩全部完成后,原告先开具给被告乙50000元3%的增值税发票;3.被告乙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被告乙在年前付给原告50000元,余款33000元待基础验收合格后,原告再开具给被告乙33000元3%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乙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一周内把余款33000元一次性付清。
另查,原告分别于2021年1月18日及2021年3月27日向被告乙开具了50000元及3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于2021年3、4月份将上述发票交付给了被告乙。原告具有桩基工程的施工资质。
又查,被告丙系新建10000T/a功能高分子新材料项目的建设单位。2020年11月20日,被告丙与被告乙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丙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乙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8629903元。现该项目中的上述桩基工程已完工,但新建10000T/a功能高分子新材料项目现处于停工状态,被告丙已支付被告乙工程款11100000元。
杭州某公司为被告丙唯一股东,被告丙主要人员中监事史某某与被告乙的监事为同一人,该监事也系杭州爱某公司的众多股东之一,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投资人并不相同;其余被告乙与被告丙或杭州爱克某公司在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上并无重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乙所签订的桩基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故被告乙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告与被告乙确认,涉案工程的价款为83000元,根据双方确认,被告乙已在2021年3、4月份收到了原告开具的工程款发票,故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均已届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乙支付工程款8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乙支付上述款项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的请求,由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最后一笔款项于收到原告的发票后一周内支付,而双方对于发票的交付日期也进行了初步的确认为2021年3、4月份,由于双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发票交付的具体日期,故对于付款期限届满日酌情确定为2021年4月30日,原告的利息损失,酌情从2021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丙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乙应付原告的工程款8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直接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认为被告乙与被告丙及其母公司杭州爱某公司系关联公司,但从各公司的投资人、企业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看,均未达到关联公司的程度,而原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各公司之间的经营活动等存在关联性,故对于原告以关联公司为由,要求被告丙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整个新建10000T/a功能高分子新材料项目工程尚未完工,二被告提出双方之间尚未进行结算也符合常理,且根据二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金额,被告丙至今已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而原告认为二被告恶意串通,被告乙怠于向被告丙主张权利,损害原告的利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以上述理由要求被告丙直接支付工程款,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与被告丙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被告丙也对原告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对涉案工程项目拍卖所得款项在83000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工程款8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工程款83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8元,减半收取9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70元,合计诉讼费1964元,由被告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