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

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与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宁0221执201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宁0221民初490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于2020年12月1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5016139元,案件受理费31935元,共计5048074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1542953.7元。

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以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名下的证券登记、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银行业金融机构、互联网银行信息查询,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存款50989.28元至本院;通过车辆登记信息查询,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号大众汽车牌小型汽车、×××号大众汽车牌小型汽车、×××号大众汽车牌小型汽车、×××号大众汽车牌小型汽车、×××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号欧曼牌重型罐式货车、×××号欧曼牌重型罐式货车、×××号欧曼牌重型罐式货车、×××号哈弗牌小型汽车、×××号丰田牌小型汽车、×××号大众汽车牌小型汽车、×××号江西五十铃牌轻型普通客车、×××号大众汽车牌小型汽车、×××号大众牌小型汽车、×××号大众汽车牌小型汽车、×××号大众汽车牌小型汽车、×××号大众牌小型汽车、×××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号比亚迪牌小型汽车、×××号比亚迪牌小型汽车、×××号比亚迪牌小型汽车、×××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宁B2040号扬天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汽车、×××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号别克牌小型汽车、×××号巡洋舰牌小型汽车各一辆,但以上车辆或有查封或有抵押,且未实际控制,故无法处置。

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将被执行人***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进行失信惩戒,并对其法定代表人(王某)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进行信用惩戒。

综上所述,本案未执行标的3454131.02元,已执行标的1593942.98元,执行费52640元也未缴纳。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职权决定对该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我院作出的(2019)宁0221民初490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金国

审判员  浦化熠

审判员  晁亚东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贺 磊

附: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