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52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金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苗族自治州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新车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杜昌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梅,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
法定代表人:孟祥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贵州金源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5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州金源投资有限公司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三项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原审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未提交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技术协议》约定,被申请人确实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未按照技术协议履行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设备,未交付设计图纸、资料的合同义务。丁长桂的证言不具有客观中立性,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案大连市西岗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应依法移送安龙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审期间,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主张其已全部完成案涉合同约定的制造、安装、调试工作,经二审法院询问,贵州金源投资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能提供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部分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的任何证据。二审法院综合案涉证据和双方诉辩质证意见,对贵州金源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未完成上料系统等工作内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再审审查期间,贵州金源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技术协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贵州金源投资有限公司所提“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丁长桂系案涉项目的总工程师,亦代表贵州金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案涉协议,参与了项目建设,对项目建设的陈述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其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明内容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审对丁长桂证言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贵州金源投资有限公司所提“丁长桂的证言不具有客观中立性,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管辖问题已经二审法院作出(2019)辽02民辖终53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管辖,且管辖权问题不属于法定的申请再审事由,贵州金源投资有限公司所提“本案大连市西岗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应依法移送安龙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贵州金源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足以改变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其申请再审理由均不成立。
综上,贵州金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金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颖姝
审判员 姜 峰
审判员 关鹿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雪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