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86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中革村1247号。
负责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城人民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街道大杨路10-2-5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继,男,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分公司)、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大连**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工机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1民初7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错误或疏漏。(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连分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错误。1.上诉人与**大连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编号为HYDL-2020-大连分-023的《劳务合同书》是原件,原审法院认定该《劳务合同书》是复印件不当。上诉人与**大连分公司在签订该《劳务合同书》时,由**大连分公司提供上诉人签字的合同是一式两份,当时**大连分公司将其中没有**的一份合同交给上诉人留存,另一份合同由**大连分公司留存。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2021年10月7日,上诉人在工地突发“脑梗死”时,上诉人与**大连分公司之间始终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受雇**大连分公司在案涉工地从事“仓库保管员(兼更夫)”工作,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项目验收撤场时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大连分公司违约,于2021年4月3日将上诉人工作岗位调整为“力工”(口头约定报酬为220元/天),并以**达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劳务协议书》,实际用工主体仍为**大连分公司。正是因为**大连分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上诉人由体力相对较轻、劳动强度相对较小的保管员岗位变成重体力、强度大的“力工”工作岗位,因为工作环境的改变及长时期高强度的劳动,导致上诉人在劳动中突发脑梗死受到损害。2.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达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交的《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书》及《电话录音》等证据足以证明**大连分公司与**达公司属于借用劳务资质(挂靠)关系,**大连分公司借用**达公司的名义与其招用的建筑工人(包括上诉人)通过签订劳务合同的形式规避合法劳动用工,**达公司不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只按照劳务报酬总额5.5%收取管理费(挂靠费)。表面上看是劳务分包,实质上**达公司只负责借壳,为**大连分公司走账、开具劳务费发票,其收取挂靠管理费,从未参与案涉工地所谓劳务分包工程内容的施工组织、管理等。上诉人从未与**达公司人员接触过,一直为**大连分公司工作,并接受其管理。(二)原审法院未对**大连分公司违法用工事实及相关过错进行认定,属认定主要事实严重疏漏。1.在上诉人入职时,**大连分公司未对其进行体检,在《劳务合同书》履行过程中,违约调整工作岗位,在明知上诉人年满60周岁的情况下,仍雇佣其从事建筑工地重体力、高强度、超时长的“力工”工作,对上诉人的身体是否适合从事建筑工地“力工”工作(大部分时间是为重体力的力工杂活,偶尔提供压路机驾驶等工作)不知情,用人失察,最终导致上诉人在工作时间突发脑梗死。2.**大连分公司长时间不安排员工休息,严重超时劳动。被上诉人在施工期间,平时不安排双休日、节假日休息,也不安排串休,每天早上6:30分进场,下午6:30分下班,每天工作11个小时以上,每周工作80小时左右,严重超过国家关于员工每周工作不得超过44小时的规定,超时近100%。案发时正值2021年国庆节,**大连分公司未安排员工节日休息,未保障劳动者合法权利,长期高强度、超时长劳动,是造成上诉人工作中突发脑梗死的重要原因。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上述违法用工事实进行认定不当。(三)原审法院未对多名被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中存在违法发(承)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挂靠)等多种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认定不当。原审法院认定2021年3月24日重工机电公司(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书。案涉工程系法律规定必须公开招投标工程,2021年3月24日,二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书之前,即2020年10月28日,上诉人与**大连分公司就签订了《劳务合同书》为案涉工地工作。可见,重工机电公司、**公司、***等存在串通招(投)标、未招先定、先进场后招标(签合同)、违法分包等一系列违反《建筑法》《招投标法》等行为。***以**大连分公司名义,挂靠**公司违法承揽建设工程(挂靠费70万元/年),***系**大连分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控制人。为规避查处,***本人通过**公司缴纳社保,欲达到从形式上为**公司的员工、**大连分公司表面合法的目的。***与重工机电公司多次串通招投标,常年通过挂靠**公司违法承揽工程后,再通过由自己控制的**大连分公司以转包、违法分包、虚假劳务分包等形式,实现规避合法劳动用工、不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偷逃税款等目的,人民法院应将相关违法线索移交相关职能部门查处。原审法院未查清相关违法事实,对被上诉人的过错未予认定不当。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及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法院未就“脑梗死”与“劳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加以释明或依职权委托鉴定,且对上诉人伤残等级及有关鉴定申请未予批准,审理程序违法,致一审对本案基本事实未予查清,判决结果不当。《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0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本案中,“脑梗死”与“劳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属于专门性问题,有必要通过鉴定予以查明。本案,原审法院未对该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向当事人履行释明义务,且在原审过程中对上诉人伤残等级及有关鉴定申请未予批准,程序明显不当,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二)原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当。《民法典》第1192条,是关于个人之间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和自己损害的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个人之间而是个人与企业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者工作中受到损害,用人单位原则上承担无过错责任。上诉人2021年10月7日下午5:00时许在建筑工地工作中突发脑梗死病症,当天晚上病情加重,于次日就医确诊脑梗死。(三)原审法院认定“脑梗死”与“劳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当。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个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个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个小时,用人单位不得违法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自2020年10月28日起,无论在担任“仓库保管员(兼更夫)”还是“力工”期间,上诉人每天在岗时间长达十余个小时(担任仓库保管员期间下班后还要担任更夫,负责整个工地夜间安全防护),从来没有休息日,加班时间已经严重超过法定加班时长的上限。法律在支持用人单位依法行使管理职权的同时,也明确其必须履行保障劳动者权利的义务,包括工作量及强度的安排,应当适量合理且符合劳动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长期超时劳动中未尽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义务,长达近一年的超时劳动、过度劳累、恶劣的工作环境等,对造成上诉人身体病变及突发脑梗死的影响无法排除因果联系。(四)原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当。《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为,“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原审法院在此引用该条款不当。综上,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大连分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突发疾病,并非工作原因造成。上诉人主张因为工作环境的改变及长时期高强度的劳动,导致脑梗死一节,没有事实依据。且众所周知,脑梗死是一种自身疾病,故上诉人所主张的因果关系,客观上并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案涉工程存在违法行为问题,案涉工程项目系经合法承包,劳务部分也系合法分包,**达公司作为承包人具有专业资质,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挂靠等问题。关于上诉人主张未允许鉴定,原审程序不当的问题。第一,上诉人可以自行申请鉴定,并不是必须由法院释明才可启动鉴定程序;第二,鉴定程序是辅助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且启动鉴定程序应避免随意性。而本案中基于案涉法律关系及上诉人自述的事实,一审法院经过实质审查可以判断是否需要启动鉴定程序,以避免滥用鉴定程序。
**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具体的事实情况,意见同**大连分公司。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于认为***是实际控制人与事实不符。
**达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驳回。**达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系合法承包。**达公司不存在拖欠上诉人劳务费的情况。关于上诉人损失问题,依据上诉人举证的就诊记录,上诉人是因为自身疾病而发生的就医,并不构成参照工伤处理的情况,也没有因提供劳务遭受损害,因此上诉人主张赔偿损失没有依据。
重工机电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重工机电公司已经对分包单位的用工主体资格以及相应的资质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因此,重工机电公司对上诉人的劳务伤害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提到的违法分包、违反招投标法,没有任何的证据予以支持,并且该情况与本案上诉人的诉求没有关联。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大连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万元(暂定,最终根据司法鉴定结果确定);2.被告**公司对被告**大连分公司在第1项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达公司对被告**大连分公司在第1项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重工机电公司对被告**大连分公司在第1项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被告***对被告**大连分公司在第1项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大连分公司、**达公司、***连带支付欠付劳务费5795.1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20年10月28日至2021年3月为**大连分公司提供劳务,**大连分公司为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021年3月24日,被告重工机电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公司(承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重工机电公司将神木市电石集团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90万吨/年电石生产装置及配套设施施工总承包(PC)项目厂区综合管网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公司。**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大连分公司组织施工。**大连分公司(甲方)与**达公司(乙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书,甲方同意乙方为甲方所有承建工程的唯一劳务作业承包人,包括神木市电石集团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90万吨/年电石生产装置及配套设施施工总承包(PC)项目土建工程第一标段的电工、水暖工、砌筑工、抹灰工、装修工、力工、混凝土工、电焊工、架子工和配套管理人员。**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书,安排原告在陕西神木电石项目从事力工工作。**达公司为原告等人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2021年10月7日,原告出勤工作。当日17时许,原告在工作时自感身体不适。
2021年10月8日至2021年10月26日,原告在神木市医院住院治疗,出院主要诊断为脑梗死,其他诊断为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021年10月27日至2021年11月8日,原告在神木市医院第2次住院治疗,出院主要诊断为偏瘫,其他诊断为脑梗死恢复其、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等。2021年12月12日至2022年1月12日,原告在宜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梗死恢复期、单侧膝关节骨性关节病、高血压病2级(中危)等。2022年3月15日至2022年4月15日,原告在宜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梗死恢复期、单侧膝关节骨性关节病、高血压病2级(中危)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在2021年10月7日与谁成立劳务关系;二是原告是否符合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条件;三是各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四是关于劳务报酬及被告***抗辩的反诉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从重工机电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书,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务协议书、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书和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看,应当认定原告在2021年10月7日与**达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对此,原告认为其于2020年10月28日与**大连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书,约定的劳务期限至项目验收撤场时止,2021年10月7日该项目尚未验收撤场,所以其与**大连分公司之间也存在劳务关系。而且,原告对此提供了劳务合同书(复印件)和进场工作证加以证明。但是,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书(复印件)无**大连分公司的任何签章或签名,而且**大连分公司对该劳务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该劳务合同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本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并没有因劳务受到事故伤害,只是在2021年10月7日17时许自感身体不适,并于次日确诊脑梗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脑梗死”与“劳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原告的证据达不到这一证明目的。因此,原告的此项观点,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基于上文论述,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是因劳务受到损害。因此,不管是作为接受劳务方的**大连分公司,还是作为发包方的重工机电公司,在无充足的证据证明疾病与劳务有关的情况下,对原告因疾病导致的损害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大连分公司的设立主体,即被告**公司自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大连分公司的负责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劳务费是否足额支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诉讼解决。关于被告***抗辩称的反诉问题,本案亦不予处理,被告***也可另案处理。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经预付),由原告自行承担。保全费1020元(原告已经预付),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通话录音一份,证明2020年10月16日,上诉人的代理人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电话,当时沟通了申请工伤等事宜,证明**大连分公司与**达公司是借用资质,**达公司不配合进行工伤认定。**达公司质证,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对方律师是以亲属的关系请求公司帮助其做工伤认定是违法的行为,公司不支持这种行为。**公司、**大连分公司、***质证,该证据发生时间为2021年10月16日,并非新证据。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是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该录音内容中也并未提及任何借用资质的问题。重工机电公司质证,该组证据与我方没有关系,不清楚状况,不予以质证。经本院审核,前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据上诉人在诊疗机构的主诉,其是在工作过程中从压路机驾驶室下来后出现头晕,次日就医后被诊断为急性脑梗死,同时还被诊断为高血压3级(极高危)、脑动脉粥样硬化、颈动脉硬化、锁骨下动脉粥样硬化等,引起脑梗死的常见原因之一即为大动脉粥样硬化,前述事实足以说明上诉人的脑梗死系由其自身疾病所致,无法证明与其从事的劳务活动存在因果关系。现上诉人以其自身原因导致的疾病要求相关主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司法鉴定申请对本案待证事实没有意义,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挂靠、借用资质等问题,鉴于本案对于上诉人主张提供劳务受害的事实未予支持,故前述上诉理由对于本案裁判结果没有影响,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隋广洲
审判员 于长江
审判员 景梦婵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鑫